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2-12-26 12: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4]499号各
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4]499号

各省、市、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为做好《办法》实施过程中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对企业提交的注册产品标准文本进行注册申请前的复核,对注册产品标准文本的审查并入到产品注册的技术审查中。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注册审查中根据《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注册产品标准文本进行编号。

生产企业应按《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写注册产品标准文本和标准编制说明。

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依据企业提供的产品标准进行注册检测,其中当产品标准属于尚无编号的注册产品标准文本时,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栏填写“依据某企业某产品的标准检测”。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注册产品的质量体系考核目前仍需执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对国家已实施生产实施细则的产品,执行相应细则要求。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注册产品进行质量体系考核时,应考核企业是否建立了满足生产合格产品要求的质量体系(建立程序文件、各种制度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设备等资源)。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考核后,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定期对企业进行体系核查,检查企业是否按质量体系的要求组织生产。

三、关于对免于注册检测相关条件(《办法》第十三条)的说明:

(一)关于条件(二):

1.本条中“原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机构”是指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考核或认证的机构;

2.本条中“原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机构认可的检测报告”是指经原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机构认可的本企业同类产品或本次申报产品的检测报告,可以有以下三种情况:

(1)可以是本企业的自检报告;(2)体系考核或认证时,审查或认证机构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报告;(3)请审查或认证机构重新认可一份新的检测报告。

(二)关于条件(三),包括以下3种情况:

1.申报产品没有发生任何涉及安全性、有效性的改变;

2.涉及安全性、有效性改变的部分(如:甲结构)已经通过了检测;

3.改变部分(甲结构)引起其他部分(如:乙结构)的安全性、有效性改变,改变部分(甲结构)和其他部分(乙结构)均通过了检测。

四、关于境外医疗器械可以申请补充检测的事项继续执行《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若干补充说明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478号)文件中第十五条关于追检的规定。

五、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首次进入市场(中国政府已批准同类产品在境内上市),注册申报时提供的临床试验资料可以是本企业或其他企业已上市的同类产品临床试验报告或相关临床文献资料,同时提供与同类产品的对比说明(包括基本原理、主要技术性能指标、预期用途等内容)。

六、《办法》第二十条中涉及的《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专用印章等事宜,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准备。

七、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有关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管理办法之前,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管理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要求继续执行《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若干补充说明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478号)文件中第九条的规定。

八、根据本办法,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提交的文件中需要境外生产企业签章的,其中的中文文本可由代理人履行境外生产企业的签章职能。

九、由于编印错误,附件7、附件8、附件9中应加入附件6第三条的内容。

十、《办法》发布前已按试产注册受理的境内产品,按原审查规定继续审查,批准后发放原格式试产注册证。该注册证到期重新注册时,按《办法》重新注册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一、《办法》发布前已按准产注册和重新注册受理的境内产品,按原审查规定继续审查,批准后发放原格式准产注册证。该注册证到期重新注册时,按《办法》重新注册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二、《办法》发布前已受理(首次注册、重新注册)的境外产品,按原审查规定继续审查,批准后发放原格式进口注册证。该注册证到期重新注册时,按《办法》重新注册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三、《办法》发布前已发放的原格式试产、准产、进口注册证,该注册证到期重新注册时,按《办法》重新注册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四、凡《办法》中未涉及的事项,如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包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前发布的有关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各项局令或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仍执行原规定。

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办法》,依法行政,同时要注意收集《办法》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将情况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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