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细则依学校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条所称专业人员,指具备公共卫生、学校卫生或医事专业知能之人员。
本法施行前已担任各级主管机关之学校卫生工作而未具备前项专业知能之人员,各该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大专校院、相关机关(构)、法人、民间团体,对其施以学校卫生相关训练。
第3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指定单位之人员或专责人员,应参加主管机关举办之学校卫生相关训练。
第4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学校健康中心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设施基准。
第5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护理人员,指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领有护理人员证书,并实际负责学校卫生及护理业务者。公立学校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进用医事人员,应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以公开竞争方式甄选之。
第6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生健康检查。
二、特殊疾病学生医疗转介及个案管理。
三、辅导学生进入特殊班、特殊学校就读,或进入教养机构接受照护。
四、学生健康数据管理及应用。
五、健康教育、指导及谘商。
六、协助家长运用社会资源,辅导患有体格缺点或罹病学生接受矫治或医疗。
七、其它各级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7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传染病,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之规定。
第8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传染病防疫措施,包括下列事项。
一、配合各级卫生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医疗机构实施各种传染病调查及防治工作。
二、加强环境卫生管理。
三、配合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办理预防接种调查及补种作业。
四、配合各级卫生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办理传染病防治教育。
五、其它各级主管机关、卫生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9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传染病监控措施,包括下列事项。
一、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学校应配合各级卫生主管机关或医疗机构,办理传染病通报、调查学生及教职员工出(缺)席状况、罹病及接受治疗情形,并进行环境消毒、改进卫生设备或配合采取隔离检疫措施,以防止传染病蔓延。
二、学校发现或由卫生主管机关或医疗机构获知,学生或教职员工罹患传染病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教育及卫生主管机关。
三、办理学生或教职员工之临时性健康检查。
四、其它各级主管机关、卫生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10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命所属学校停课时,得视传染病发生及蔓延之情形,会商卫生主管机关后为一部或全部停课。
第11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完成入学前之预防接种,指完成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学龄前预防接种项目及剂次。国民小学一年级新生入学前未完成预防接种者,学校应于开学后一个月内,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当地卫生机关补行接种。
第12条 为协助学校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进学生及教职员工急救知能,中央主管机关得辅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在特定学校成立任务性编组之急救教育推广中心。
第13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参与专业在职进修,指每二学年至少参加学校卫生相关研习十八小时。
第14条 学校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健康促进及建立健康生活行为等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健康体适能、健康饮食、压力调适、性教育、烟害防制及药物滥用防制等增进健康之活动。
二、有关事故伤害防制、视力保健、口腔保健、体重控制及正确就医用药等提升自我健康照护行为之活动。
三、其它各级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学校应鼓励学生、教职员工及家长等参与前项活动。
第15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全面禁烟,应依烟害防制法相关规定设置明显警告标示,并加强烟害防制教育及辅导。
第16条 学校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维护教学及运动游戏器材设备时,应遵行下列事项。
一、订定使用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二、指定各项教学及运动游戏器材设备维护人员。
三、定期检查保养修缮教学及运动游戏器材设备。
四、加强正确使用说明与示范,使学生及教职员工能安全正确使用。
五、其它各级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17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学校卫生工作评鉴,应订定评鉴内容、评鉴方法,以作为奖惩之依据。前项主管机关办理学校卫生工作评鉴,得会同卫生、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办理;并得委托相关机关(构)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18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