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行长效管理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3-08-02 14: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宁政发[2003]10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南京地区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非典防治的各项部署,明确责任,落实措施,沉着应对,全力以赴,使非典疫情得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2003]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南京地区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非典防治的各项部署,明确责任,落实措施,沉着应对,全力以赴,使非典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为了确保一手抓经济建设不动摇,一手抓非典防治不放松,南京地区非典防治工作必须继续遵循预防为主、常抓不懈的方针,按照科学、依法、有效的原则,坚持科学防治与依法防治相结合,群防群控和专业防控相结合,逐步实现由应急管理向长效管理的转变。为此,特对南京地区下一步非典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健全非典防治工作日常组织运行体系

  1、健全组织领导机制。南京地区、各区县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保持不变,继续履行工作职责,其办公室工作逐步转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常态管理。口岸交通、教育、建工、旅游、外经贸等部门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的工作逐步纳入本部门正常工作,明确领导,专人负责,进行长效管理。

  2、强化工作责任制。继续严格实行属地化管理责任制、单位责任制和一把手责任制。各区县要把非典防治工作和责任进一步落实到驻区单位、街道(镇)和社区(村组),层层签订工作责任状。

  3、改进和完善社会防控体制。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码头等交通站点和市际公路入口继续设立防疫检查站,撤消市内其他所有道口防疫检验站。

  街道(镇)要确定领导分管并指定专人负责非典防控工作。社区(村)、建筑工地、旅馆等单位要设立信息监督员。

  4、加强专业防控和救治体制建设。各区县要进一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街道、社区和镇、村也要配备相关人员,负责疾病控制方面的工作,建立快捷、畅通、准确、及时的信息传递网络,对传染病疫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治疗。完善医疗救治体系,市一级建立专门收治传染病患者的医院,溧水、高淳两县要指定专门医院,建设传染病的隔离病房或隔离病区。各区县设立的留观病床继续保留。建立一支市级的装备齐全、技术高超、机动灵活的救治队伍。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各级各类疾控、医护人员的培训力度。

  5、改善督查工作机制。坚持市领导联系区县制度,不定期对非典防治工作随机抽查。强化卫生局督查组的专业督查和业务指导。市政府各相关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把非典防治纳入常规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

  6、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南京地区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与驻宁部队建立军地非典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区县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要根据工作需要,与驻区县相关单位建立工作联系或联席会议制度。

  二、调整规范非典防治工作各项政策措施

  7、调整隔离医学观察和健康检测的适用对象。需接受隔离医学观察的对象为:按照卫生部规定标准认定的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需接受健康检测的对象为:卫生部规定的一般接触者、卫生部动态公布的非典流行地区和城市来宁、返宁人员。健康检测的内容为:每日测量体温一次,并询问、观察有无相关症状,期限为14天。非典流行地区和城市名单以卫生部公布的为准,可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上查询。

  8、继续坚持现行的疫情报告制度。继续实行日报告、零报告和即发即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疫情,应立即向当地的疾病控制机构报告。

  9、放宽对来宁、返宁人员的健康管理措施。在交通站点和落脚点两个重点环节落实管理措施,要做到谁接待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安排居住谁负责。

  对途经我市的过境客货车司乘人员,凡持有当日有效健康证明的,不再实施健康查询。

  对通过飞机、火车、船舶和汽车进入我市的人员实施测量体温的检疫工作。来宁、返宁人员进入社区(村组)、旅馆、建筑工地要填写《健康申报表》,并测量体温。街道(镇)、社区(村组)、旅馆、建筑工地等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收取《健康申报表》,并由信息监督员负责跟踪检查。《健康申报表》需要如实填写,发现内容有隐瞒和虚构事实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典流行地区和城市来宁、返宁人员,须填写《健康申报表》,接受健康检测期间如未发现异常,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如有发热等相关症状者,立即报告当地疾控部门,由所在区县政府组织就地实施医学观察。

  10、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进一步发挥社区防控网的作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市群防群控体系。各级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要在日常管理中突出非典防治的工作内容,并签定责任状。严格进行防疫检查,把好流动人口进市、住宿、工作三个关。坚持严格管理,定期清理整顿流动人口居住地和出租房,建立长效管理责任制。

  11、加强对民工市场和建筑工地的管理。在做好民工市场的通风、消毒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前提下,开放民工劳务市场。对所有进入市场的民工要测量体温,进行登记,明确其身份、原住址及健康状况。切实加强规范管理,坚决取缔黑市民工市场。允许企事业单位对外招聘员工,暂不招收来自非典流行地区的农民工,新招人员需接受必要的体检。用工单位要落实民工非典防治工作的责任和措施,强化日常管理。建筑工地要继续实行封闭式管理,对民工实行登记造册和健康检测,改善工地的宿舍、食堂等环境卫生状况。

  12、调整经贸考察、商务洽谈、旅游等活动的规定。允许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到无非典病例发生地区或者连续20天无新增非典临床诊断报告的地区开展经贸考察、商务洽谈、业务交流、旅游等活动。确因工作、业务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到非典流行地区和病例发生地区开展经贸考察、商务洽谈、业务交流等活动的,应当报市或区县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备案。相关人员返宁后,需按规定接受健康检测。

  在落实主办单位责任、做好相关场所通风、消毒等防疫措施的前提下,市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组织开展经贸洽谈、旅游会展、人才交流等活动。

  13、调整发热门诊的布局。按照“数量适当、布局合理、条件合格、工作规范”的原则,由市卫生局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发热门诊。充分发挥大型综合医院业务、技术优势,加强对发热门诊的指导。发热门诊要配备有经验的医务人员,继续严格实行“首诊负责制”。发热病人应主动及时到指定发热门诊就诊,就诊时需戴上口罩。继续实行发热门诊免收挂号费制度。要前移流行病学调查关口,调查人员在医院发热门诊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缩短病例发现和报告时间。[page]

  14、调整治疗发热、咳嗽药品的销售管理办法。对停止销售治疗发热、咳嗽药品的规定进行调整,规范治疗发热、咳嗽药品的销售管理。严格实行药品销售的实名登记规定,对购买上述药品的顾客逐一登记,建立台帐。对具有发热等症状的患者要劝告其及时到医院就诊,并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疾病控制中心报告。

  三、全面提高公共卫生水平

  15、开展全民健康知识教育。制定全民健康知识普及计划,编印健康教育提纲,有计划、有目的地提高全民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通过开设专题、专栏、制作公益广告和设立健康咨询电话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非典防治知识,引导群众正确面对疫情,科学使用各类防护用品和消毒药品。

  16、保障学校卫生安全和学生健康。各级各类学校应将健康教育纳入正常教育范围,切实做好非典防控工作。各类中小学和幼儿园、托儿所要继续实行晨检制度,发现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和儿童,应立即送发热门诊诊治。大中专学校可在做好防疫工作的前提下,开展形式多样的就业供需见面活动。

  17、强化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要加强文化娱乐、餐饮服务、宾馆饭店等场所的行业卫生管理,严格通风消毒措施。要加强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日常管理,增强卫生意识和责任意识。有关从业人员要按规定戴口罩、手套,勤洗手,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坚持每天上岗前测量体温,建立体温检测档案。餐饮企业要积极采用分餐制的用餐方式。禁止宰杀、加工、经营野生动物。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有权对可疑症状者进行询问和登记,公民应予配合。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和机场、车站、码头、学校等必须保持良好的通风换气,坚持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和每天的消毒工作。本着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落实非典防治责任制,并做好日常非典防治和环境卫生督查工作。

  18、深入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认真贯彻《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全市城乡普遍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动员,人人参与,讲文明,树新风,坚决反对不讲公共卫生、不讲社会公德的不文明行为,培养市民良好的卫生习惯,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消灭“四害”,清除卫生死角,全面改善城市和农村的卫生环境。

  四、加强防治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19、依法做好防疫工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省政府《公共场所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管理规定》及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卫生部制定的有关防治非典指导原则和工作规范,制定南京市贯彻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细则,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增强人们依法防疫意识,把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20、进一步规范防治工作管理。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工作经验,完善各级、各部门防治非典工作规范,进一步修订南京地区和各区县、各有关部门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明确在常态和应急状态下的工作原则、组织体系、职责任务、工作流程、处置方案,合理调配人力、物力、财力,降低防治成本,努力实现工作长效管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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