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折未能愈合 患者告医院治疗存在疏忽被驳回

更新时间:2013-10-23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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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月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化解一起因医患纠纷。经过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后,法院认定农五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医方没有责任。2003年4月29日,王军章因外伤入住农五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全身

  1月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化解一起因医患纠纷。经过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后,法院认定农五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医方没有责任。

  2003年4月29日,王某某因外伤入住农五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次日,医院为其行清创、骨折复位、记忆合金环抱器固定,术后7天王某某感觉骨折处有异常活动及骨擦声并有右手虎口区感觉减退,经摄X光片检查发现固定材料松动、骨折断端分离。征得王某某同意,5月12日农五师医院为其免费行第二次手术,取出第一次手术使用的固定材料,骨折重新整复后改用8孔“AO”加压钢板固定,术后摄X光片复查骨折对位对线良好,王某某于5月26日出院。同年6月12日按医嘱在门诊复查时骨折对位对线仍然良好。2006年7月10日王某某在农七师医院摄X光片复查,发现骨折未能愈合,骨折端骨不连,固定材料松动。王某某认为农五师医院治疗存在疏忽,导致其骨折不能痊愈,造成其经济受损,提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农五师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9270.89元。

  法院受理后,经农四师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两次手术的手术指征、固定材料选择,固定方法均符合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治疗原则;肱骨骨折不愈合的发生率较高,尤其中下段不愈合率更高;王某某2003年5月出院后右上臂一直无异常疼痛、肿胀和畸形,直至2006年3月左右才发现右上臂肿胀、畸形,并经摄X光片发现钢板翘起、拔钉和骨折成角。这些异常变化距手术时间约3年,不属于手术因素,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王某某对此结论不服,又申请上一级兵团医学会进行鉴定,兵团医学会复核鉴定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庭审中,王某某表示不同意做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原审认为,农五师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过失的问题。农四师、兵团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而认定农五师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具备侵权的要件,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农五师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已委托农四师医学会、兵团医学会分别对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了鉴定,两份鉴定结论书均认定农五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医方没有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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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指碰伤去医院治疗医生给缝合了伤口。长时间没好又去医院治疗发现里边已经骨折,有没有过错和责任。
您好,关于在医疗机构造成损害的,我国侵权责任法有相关规定如下: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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