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11日,刘玲(化名)因足月妊娠待产前往新疆库尔勒市某医院,被该医院妇产科接收。随后,该医院对刘玲进行了各项检查,初期决定采取自然分娩,并在分娩过程中采取吸引器助产。
然而直至6月12日凌晨1时20分,孩子也没有被顺利分娩,医院决定改为剖腹产。当日凌晨3时,刘玲被转入手术室进行剖宫术,40分钟后,产下一女婴。
经过抢救,6月12日14时15分,女儿还是死亡了。女儿夭折后,刘玲除了内心感觉很痛苦外,身体也越来越难以承受剖宫术后的痛感,医生告诉她还需要再做一次手术。6月21日,由该医院邀请的新疆医科大学专家为刘玲进行了左输尿管吻合手术,2006年7月14日刘玲出院。
出院后,刘玲发现自己在住院期间的很多事情存在蹊跷,其丈夫也有同感。2006年6月11日21时30分,医生已经告知产妇羊水绿色,胎儿宫内窘迫,顺产失败。但医院却拖延至6月12日凌晨3时40分进行剖宫产术;由于时间拖延,婴儿出生后严重窒息,导致孩子在世上仅存活11个小时后死亡。
刘玲在剖宫术后,感到左肾疼痛难忍,医生在检查后,仅仅告知要再做手术,但没有告知是什么原因。术后,刘玲仍感到疼痛,医院却催促刘玲出院,并让刘玲2006年7月19日来取出输尿管支架。在刘玲夫妇的追问下,医生才说出在进行剖宫术时将其输尿管切断,造成左肾积水。
意外得知了真实原因,刘玲夫妇认为自己的知情权被剥夺,孩子的死亡以及产妇的伤残,医院均应承担赔偿,于是一纸诉状将库尔勒某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万余元。
医院:输尿管切断是并发症
面对刘玲夫妇的起诉,库尔勒某医院答辩认为,该医院在刘玲住院期间,已经尽了治疗义务。剖宫术中输尿管被切断属于手术并发症,是可以预见但不可避免的,不构成医疗事故。
同时,刘玲索要的赔偿数额,医院也不能接受。另外,刘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3225.21元,但其仅仅缴纳了部分费用3700元,还欠9525.21元迟迟未交付;至于婴儿在生产时,就已经宫内窘迫了,不是医院直接导致其死亡的。
鉴定:医院存在过错应担责
为了掌握第一手证据,在诉讼前,刘玲夫妇就在律师的建议下,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婴儿死亡,刘玲玲构成五级伤残,与医院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中,医院提出重新鉴定,在法院的指定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学会做出鉴定认为:医方诊疗中的过失行为与目前产妇女儿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剖宫产手术中输尿管损伤属可以预见但不能完全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因此产妇的输尿管损伤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两份鉴定书均认定医院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医院被判赔24万余元
2010年7月,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刘玲输尿管受损及女婴死亡的后果,与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医方过错在于对产妇实施“人工破膜”术后发现羊水二度污染,医方没有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医方行催产素引产加重了胎儿的宫内窒息,违反了产科诊疗常规;在宫口开全,胎儿头位置在中骨盆平面时,医方行吸引器助产违反产科诊疗常规,医护人员在手术中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输尿管损伤,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判令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刘玲各项损失24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刘玲及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改判赔付34万余元
2011年4月27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法院认为,两份司法鉴定均认定医院违反诊疗常规,导致女婴死亡。医院错误医疗行为与女婴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对剖宫产手术过程中出现输尿管损伤,认定属可以预见但不能完全避免的手术并发症,输尿管损伤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没有说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判断医方是否应对患者并发症的发生承担责任时,应以其是否对这种并发症的发生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则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危险回避义务两个方面。即便该并发症的发生非医方责任,医方仍需对并发症损害的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案中,医院是否已经预见到患者可能出现并发症,是否已经将可能发生并发症的情形告知患者,医院对并发症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对于并发症的处理是否及时得当以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是认定赔偿责任的关键,而事实上,医院在这些关键方面做法存在瑕疵。因此,综合各方面因素,近日,二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刘玲34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