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问题
2013年底,某男李某与女子张某结婚,婚后不久,夫妻关系紧张。张某怀孕后回到娘家。2014年10月8日,张某到某医院要求引产,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医院为张某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李某得知情况后,问,能否状告医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解答:
本律师认为,医院没有侵犯李某的权利,医院本不应当承担一次性补偿的责任,更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本起医疗行为涉及到李某的生育权和知情权,逐一分析如下:
一、医疗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生育权?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
在生育的全过程中,妇女起着不能取代的作用,做出了巨大的付出。从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女性不仅有一系列的生理变化,增加生理负担,而且还要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还会有生命危险。不仅如此,妇女往往还因为妊娠、分娩、哺乳,对其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对其事业发展有一定程度的延误。因此,对妇女予以特殊保护,确认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理所当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里不生育的自由,既包括采取避孕措施避免怀孕的自由,也包括在怀孕后通过医疗手段中止妊娠的自由。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不生育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会因此而侵犯男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从侵权法的角度确认了妇女中止妊娠不侵犯男方的生育权。既然妇女中止妊娠不侵犯男方的生育权,为妇女进行中止妊娠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自然不可能侵犯男方的生育权。
如果女方坚持不同意生育,那么男方的生育权如何保证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即男方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生育权。
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
孕妇去医院要求进行人流手术中止妊娠,医疗机构是否需要征求家属意见呢?这就涉及到孕妇家属是否在此类手术中享有知情权问题。对此,我国法律有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
1994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如果据此规定,张某去医院做人流,医疗机构需要征求李某意见,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患者知情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此时应当说对治疗的同意权基本上转移到患者本人手中,除了保护性治疗,其余情况下,知情同意的主体都应当是患者本人。即对于患者的身体的处置权应当由患者本人决定,其他人的意志不能替代患者本人的意志,哪怕是患者的家属。
到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则进一步确认了这个原则,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就从法律的高度确定了,除非保护性治疗,知情同意的主体就是患者本人,患者家属无权在患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未征得家属意见为由,要求医院赔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医疗机构亦未侵犯李某的知情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