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 患者住院谁负监护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26 13: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医疗纠纷患者住院谁负监护责任一个顽皮的8岁男孩,在某医院住院期间,用火柴将另一个5岁男孩的右耳灼伤。5岁男孩的父母要求医院处理此事。医院提出应由8岁男孩的家长给予赔偿。但8岁男孩的父母认为,孩子住院,父母不能陪住,无法实施管教,孩子的监护权自然转移给

医疗纠纷 患者住院谁负监护责任

一个顽皮的8岁男孩,在某医院住院期间,用火柴将另一个5岁男孩的右耳灼伤。5岁男

孩的父母要求医院处理此事。医院提出应由8岁男孩的家长给予赔偿。但8岁男孩的父母认为,孩子住院,父母不能陪住,无法实施管教,孩子的监护权自然转移给了医院,孩子伤害了他人,与医院疏于看护有关,责任应由医院承担。

  那么,医疗机构(包括医务人员)对住院患儿和精神病人是否负有“监护权”或者“监护职责”呢?

   此“监护”不是彼“监护”

  在医院里,说到“监护”,很容易使人和医疗活动中的CCU、ICU等联系起来。但这里所说的“监护”与上述救治行为无关,是一种法律制度,指“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被监护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常以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来确定。在医疗活动中,儿科患者和精神科患有特定的精神病患者,明确规定属于被监护对象。而其他科室也会遇到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都需要医务人员给予格外的“注意”,提供医疗服务和进行管理均应采用特别的方式。

   医疗活动涉及监护内容

  对于被监护人来说,监护人是非常重要的。在我国,监护人不是谁想当就能当,不想当就不当,想让谁当谁就可以当的。监护人身份必须依照现行法律取得。

  法律规定,监护人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法定监护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监护是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或依法有权指定的单位所指定的监护人。如精神病患者可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在患者的近亲属中指定,也可指定某些特定的单位。监护人不是一成不变的,可按需要依法进行变更。

  监护人身份依法取得,职责自然是神圣的。《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原则规定了监护内容,即“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监护人的监护内容具体细化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监护人的职责是全方位的。而医疗活动只与其中一项内容有关,即“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固然承担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但医疗活动本身囊括不了对病人实行全方位监护的功能。

   监护是法定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行监护是权利还是义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没有把监护规定为权利,而是要求“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的监护也是同样的词语。这些规定都将监护作为监护人的职责而不是权利。

  值得讨论的是《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似乎是将监护作为一项权利,但笔者认为,这还是从监护人应当做出什么的角度进行规范的,带有“履行义务”的成分。因为监护人是不能不行使监护“权利”的。否则,被监护人的利益就没有保障。所以,履行监护职责,是监护人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并非民事权利,是不可以轻易推卸或者随意解除的。

  监护职责能否转移

  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认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在现实生活中,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的情况是很多的。如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长期寄养在异地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亲友家里。这种监护职责的转移一般具备两个特点:1.有血缘或者其他亲属关系。2.监护人与接受监护职责转移的受委托人出于自愿。实际上,这种转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必须双方同意,而血缘与亲情使这种合同无需以书面形式体现。[page]

  这种监护职责转移的方式适用医疗机构与患者吗?笔者以为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双方自愿,未尝不可。如果只是一方情愿,转移便无法实现。由于医疗机构实施救死扶伤,担负的是社会功能,很难自愿接受患者监护职责转移的委托。加上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无法推定这些特殊患者住院后,其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由于受到某些限制,便自行转移给了医疗机构。也就是说,这种自然转移的说法,目前还于法无据。

   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

  从法理上说,监护职责不能自然转移,是不是意味着医疗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不承担监护职责?对这些特殊患者住院期间的安全、健康、生活等方面的管理,完全同一般患者?回答是否定的。

  由于这部分患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们在生活或行动中,仍需要依赖他人,有的甚至带有一定的侵袭性、破坏性。因此,他们更需要关爱、照顾甚至约束,需要医疗机构给于特别的“注意”,无论是医疗服务、生活管理,还是保证患者本人与他人的安全,都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患者的年龄特点、精神状况,采取专门、有效、善意的管理方式与措施。

  如果医疗机构在患者住院期间,忽略了特殊注意义务,管理出现疏漏,使患者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了他人,那么,按照相关法律,医疗机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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