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26 16: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非法行医现象在我国的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乡结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及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现象刻不容缓。因此修订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非法行医罪。应该说,对应于医疗事故罪,刑法增定

      非法行医现象在我国的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乡结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及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现象刻不容缓。因此修订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非法行医罪。应该说,对应于医疗事故罪,刑法增定非法行医罪,通过刑事法律规范医疗卫生运行秩序意义重大。但是,通过近几年来的审判实践,我们也发现在如何对非法行医罪准确定罪和量刑上却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本罪的主体存在认识上的歧义;二是对本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存在争议;三是对如何理解本罪的危害结果更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上述争议的原因除了本罪在立法上采用了较为模糊的立法语言外,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到目前为止,尚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对本罪进行诠释,导致在实践中对相关个案的审理带来困难。笔者拟通过对下述案例的分析重点阐述对本罪危害结果的理解,将某些过于模糊的规定具体化,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罪进行正确理解和运用。

      一、案例

      被告人韩某在既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又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自己家中私自开设的个体诊所内,使用“土药方”对患有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病人黄某(年仅18岁)进行治疗(俗称鸡皮接骨),后又多次在黄某家中为其诊治,但黄某的病情却逐渐恶化。最后不得不被施行左下肢截肢术。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情属重伤。经南通市医学会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韩某在对黄某诊治过程中,因对其病情发展及发生的严重骨筋膜室综合征缺乏认识,未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延误病情致黄某左小腿坏死而截肢。其医疗行为与黄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韩某不具备合法行医主体资格,其行为系非法行医及黄某的损害后果与韩某的医疗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不持异议,主要分歧在于:黄某左小腿被截肢的损害后果对被告人韩某而言是属于刑法第33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还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行医罪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犯,而刑法对结果犯所产生后果的规定基本上都是采用目前司法实务界所熟知的轻伤、重伤和死亡为标准。 被告人韩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黄某重伤,故应当认定其“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第二种意见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在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中,都采用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来表述危害结果,放弃了重伤这一标准,而采用了医学领域专业性较强的标准,反映了立法者对两罪危害后果特殊性的考虑。所以不能简单地将重伤的标准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予以等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个案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本罪属于结果犯,也即要求必须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本罪。从刑法第331条第1款对本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非法行医达到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其中,达到情节严重,量刑在第一档次,即3年有期徒刑以下;致就诊人健康严重损害的,量刑在第二档次,即3年至10年有期徒刑;致就诊人死亡的,量刑在第三档次,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正确认定本罪的危害结果,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目前法学界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不存在异议,但何谓情节严重、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却有不同看法。

      (一)何谓情节严重。目前各专家学者对此均说法不一。笔者在本文中将不作详细探讨,只是根据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情形,尝试作一列举:1、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卫生行政部门取缔过,仍就地或易地多次非法行医的;2、由于乱医乱治,贻误病情,致使患者病情加重的;3、以野蛮方法医病治病的;4、使用伪劣药品蒙骗患者的;5、骗取患者财物数额较大的;6、非法行医达2年以上或开设两家以上非法医疗机构的;7、非法行医致就诊人延误就诊时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或死亡的;8、其它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修订后刑法在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中,都采用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来表述危害结果。这在刑法所有类似犯罪的表述中是独一无二的,这一规定,放弃了目前司法实务界所熟知的重伤的标准,而采用了医学领域专业性较强的标准,可以说反映了立法者对两罪危害后果特殊性的考虑。所以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以重伤标准作为重罪和轻罪的界线,虽然体现了将非法行医罪归入一般刑事犯罪的思考,但却存在不妥之处。理由是:1、刑事立法本身反映并要求法典内语词意义的一致性,两罪选择同样语句表达损害后果,已表明了立法者对这两罪内在各构成要件相似性的考虑。2、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就诊人健康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其危害行为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与医疗事故罪竞合,两者都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发生,它们的损害结果的复杂性已超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范围,而且最关键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只有采用医学标准的衡量方法才能得以确认。所以,以重伤标准来界定非法行医罪重罪和轻罪的标准是不可取的。那么,在非法行医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又应以什么为标准呢?

      笔者认为,在确定“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标准时,应充分认识到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在行为方式上的密切联系,借鉴医疗事故罪的划分标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之后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进一步将医疗事故细分,除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系死亡外,从一级乙等开始到三级戊等又细分为十等,以示损害程度的区别。从上述三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损害程度,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该损害程度已“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故笔者认为,将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能够认定为三级以上(除死亡)医疗事故的,均系“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page]

      综上,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所规定的三级以上医疗事故(除死亡)均应作为本罪“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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