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非法行医案

更新时间:2014-09-16 13: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被告人:胡万林。1983年11月8日,因犯故意杀人、诈骗、拐卖人口罪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送新疆建设兵团哈木呼提监狱服刑。1997年3月9日,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

  【案情】1983年11月8日,因犯故意杀人、诈骗、拐卖人口罪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送新疆建设兵团哈木呼提监狱服刑。1997年3月9日,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其无罪,同年5月19日被释放。

  1999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依法逮捕。

  1993年11月至1996年6月,被告人胡万林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木呼提监狱服刑期间,未取得合法的医生执业资格而进行行医活动,被该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于1996年6月24日决定取缔。胡万林被释放出狱后,又于1997年7月至1998年2月间,分别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林医院”和陕西省长安县“终南山医院”进行非法行医活动。

  胡万林在“终南山医院”行医期间,于1997年12月16日对患慢性肾功能不全症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郑州713研究所工程师王宝然诊治。王连续服用胡万林开具的加有硭硝的中药水后,反复呕吐腹泻,造成病情恶化。1998年元月8日,王宝然在终南山医院昏迷,被其妻陈芙蓉送往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1998年6月23日胡万林在终南山医院非法行医被依法取缔后,来到河南省商丘市卫达医院继续进行非法诊疗活动。1998年9月21日,胡万林在商丘市卫达医院,对患有早期肝癌的河南省漯河市市长刘法民诊治。刘于9月21日、22日、23日连续三天服用胡万林开具的加有硭硝的中药水后出现严重呕吐、腹泻,9月24日出现抽搐、昏迷症状,被其妻钱学锋等人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抢救。9月26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998年9月27日死亡。

  1998年9月28日,被告人胡万林在商丘市卫达医院,对患有高血压病的商丘市梁园区退休教师何素云诊治。何于9月28日、29日、30日连续三天服用胡万林开具的含有硭硝的中药水后出现反复呕吐、腹泻症状。同年10月1日下午5时许,何素云昏迷,被其女儿付春梅送往卫达医院后死亡。

  【审判】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起诉(19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万林犯非法行医罪,于1999年11月16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胡万林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于1997年7月至1998年10月间,先后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林医院”和陕西省长安县“终南山医院”以及河南省商丘市“卫达医院”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分别对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郑州713研究所工程师王宝然、漯河市市长刘法民、商丘市凯旋路第二小学退休教师何素云进行诊治,让王宝然、刘法民、何素云连续服用加有硭硝的中药水,服药后他们反复呕吐、腹泻,引起严重脱水,电解质紊乱,造成王宝然、刘法民、何素云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胡万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被告人胡万林辩称:在陕西省终南山医院行医时有山西中医学院颁发的“山西中医学院客座教授”证书,且是经长安县卫生局开大会宣布准许行医的;在商丘市卫达医院行医是经该院聘请并经商丘市卫生局下文答复同意的。

  胡万林的辩护人辩称:胡万林在终南山医院、卫达医院从事医疗活动是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胡万林本人没有收取就诊人的任何费用;三名死者不是胡万林治死的,而是胡万林没有治好。一句话,胡万林是合法从医,而不是非法行医,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万林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为人治病,在诊疗中造成多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从重处罚。该院于2000年9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万林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

  宣判后,胡万林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也辩称,胡万林是被批准坐诊的,认定就诊人的死亡与服用加硭硝的中药水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胡万林没有非法行医的动机和目的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胡万林未取得医生执照资格而非法行医,且在新疆、山西、陕西等地坐诊行医被依法取缔后,又到商丘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胡万林在诊治病人中造成多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从严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胡万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该院于2000年12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可知,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以其是否具备了如下三个要素为已足:(1)行为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2)行为人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已然行医;(3)行医行为情节严重,甚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所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指行为人尚没有获得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发的从事医生职业的许可证件。该证件是国家医疗管理机构对个人具有医疗专业技术的认证以及允许其进行医疗活动的授权,因而它的取得须经严格的审核程序并以个人具备法定的条件为根据。例如,要取得中医师或中医士资格,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必须具有中医专业技术知识,获得中医专业毕业证书,并经中医师、士资格考试、考核合格;所谓已然行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进行诊断、开处方、手术等医疗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长时间非法行医,被有关部门取缔或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贻误病人治疗或使病情加重等。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应以非法行医罪对行为人处以与其造成危害结果相对应的刑罚,但须证明其医疗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客观上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控辩双方在被告人对病人王宝然、刘法民、何素云实施了诊疗行为这一点上并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行医资格以及三位就诊人的死亡是否由被告人胡万林的医疗行为所造成,则存在着根本的分歧,成为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因为对这一问题最终如何认定,实际上也就是对被告人构成非法行医罪与否的认定,这一问题也必然是法庭所要审理查明的关键之所在。

  辩方以胡万林在终南山医院行医时有山西中医学院颁发的“客座教授”证书,并经长安县卫生局大会宣布批准,在商丘市卫达医院行医是经商丘市卫生局同意为据,主张胡万林具有行医资格。稍加分析,便会发现,该种观点是不能够成立的,因为:(1)山西中医学院是医疗教育、科研单位,并不是医疗卫生管理机构,因此,其所颁发的“客座教授”证书,并不具有医生执业证书的法律效力;(2)胡万林从未学过医,没有取得中医专业毕业证书,因而不具备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法定条件,按照有关规定,他不能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3)商丘市卫生局下文同意胡万林坐诊,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规定,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胡万林虽被同意坐诊但不能视为其已经取得了行医资格。

  对于就诊人王宝然、刘法民、何素云的死亡,控方认为是三人服用了由胡万林配制的加有大量硭硝的中药水,引起反复呕吐、腹泻,以致严重脱水,电解质紊乱而死亡。辩方则指出,三位就诊人身患重病,他们的死亡与服用胡万林加硭硝的中药水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他们不是被治死,而是有病没有被治好。判断三位就诊人的死亡与胡万林的医疗行为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如果胡万林没有对三位就诊者实施医疗行为,他们会不会在短时间内死亡;二是有无科学的证据证明胡万林的医疗行为能够引起就诊人死亡。对此,有关证据证明,三位病人在接受胡万林诊治前,生活起居能够自理或一直坚守工作岗位,并非危重病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证实,三人的死亡皆由于服用硭硝水后,连续多日呕吐、腹泻,引起严重脱水,电解质紊乱而死亡。可见,辩方所持三位就诊人的死亡与胡万林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病死而不是治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庭审中,辩方指出,胡万林没有收取病人的任何费用,没有非法行医的动机和目的,以此否认胡万林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规定,本罪的构成并不以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为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影响非法行医罪的成立。因此,辩方的这一观点缺乏法律根据。

  综上,胡万林的医疗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且造成三位就诊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一、二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胡万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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