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与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4-12-19 17: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曾于2011年3月、4月多次就诊于被告某医院。2012年9月5日、6日、7日、11日及10月8日,患者因支气管哮喘发作曾至某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次就诊。10月11日,患者至被告医院内科就诊。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曾于2011年3月、4月多次就诊于被告某医院。2012年9月5日、6日、7日、11日及10月8日,患者因“支气管哮喘发作”曾至某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次就诊。10月11日,患者至被告医院内科就诊。门诊病卡封面记录:药物过敏史(-)。内页未书写。处方笺:盐酸多西环素片0.1×100片×1瓶;用法:0.1口服,2次/日(一个疗程3-7天)。次日凌晨4:00,患者在家中猝死。患者家属认为,患者因气急、咳嗽至被告医院就诊,医方违反医疗诊疗常规,在未作体格检查及任何化验的情形下给予哮喘患者开具了可能会引起过敏性休克和哮喘的药物,并直接导致患者死亡,故被告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医院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3,760元、医疗费191.50元(含救护车费173元)、丧葬费25,984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2,942.5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421,289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审理中,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其申请,原审法院遂委托市医学会就患者与医院间医疗纠纷组织医疗损害鉴定。2013年9月23日,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3)20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认为:1、2012年10月11日患者至医院就诊。医方在接诊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①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病史空白无任何记录,对患者的病情难以判断;②违反临床抗生素使用规范,未写明使用抗生素的明确指证,处方药量超出诊疗规定。上述过错说明医方未履行专业注意义务,不能完全排除由此导致患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医方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鉴定现场询问医患双方,患者虽然既往有哮喘病史,但本次就诊时一般情况较好,患者在离开医院后半天左右在家中猝死(因未做尸体解剖,患者的确切死因不能明确),因服用盐酸多西环素片致过敏性休克及诱发哮喘发作的依据不足。据此得出鉴定结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履行专业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后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予以书面答复。市医学会接函后于2013年11月20日书面答复如下: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病史空白未书写及违反抗生素使用规范的严重错误,不能排除由此造成的患者病情未被发现以及延误诊疗的可能性,据此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患者死亡明确系医方行为直接造成,则不仅仅是次责,而应承担至少主要以上责任。

  为本次诉讼,原告珍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经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已确认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空白未书写及违反抗生素使用规范的错误,且该错误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医院应当对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医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医院对死亡所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予以确定: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现赔偿权利人主张28,150元,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生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20年计803,760元;3.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91.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15,000元;5.律师代理费,赔偿权利人因诉讼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可纳入其损失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6.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包括在丧葬费内,赔偿权利人另行主张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03,760元、医疗费191.50元(含救护车费173元)、丧葬费25,984元,合计829,935.50元的30%计248,980.65元;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王首琴、钭锦标、钭淑珍与欣安医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患方上诉称:医院在明知患有XXX疾病的情况下,仍给予患者服用诱发哮喘的药物盐酸多西环素片,导致患者过敏性休克及哮喘发作死亡。原审法院酌定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明显比例过轻。另,原审法院对本案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的金额过低,应予调整。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医院上诉称:患者在家中猝死,其死亡原因有多种可能,但患者家属放弃尸检,致死亡原因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死亡后果与医方提供的药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方不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市医学会在其鉴定意见中虽认定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但鉴定人未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就本案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赔偿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患者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欣安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于2012年10月11日至医院就诊,医院在未作任何检查的情形下为其开具抗生素药物盐酸多西环素片,次日凌晨在家中猝死。因患者家属未行尸检,致无法确定患者的死亡原因。现赔偿权利人主张系因服用盐酸多西环素片诱发哮喘致其过敏性休克死亡,仅是其单方推测,并无任何医学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严重违反专业注意义务,既未记录患者病史,也未写明使用抗生素药物的明确指证,处方药量超出诊疗规定,已构成对患者的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医疗事件经市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明确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权利人与医院虽均对该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或者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一并不予采纳。关于医院提出的鉴定人未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节,鉴于医疗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目前的审判实践,医患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的仍以医学会出具出面答复意见为主。原审审理中,医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面答复,后市医学会已书面予以答复,故该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对医院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权利人要求加重欣安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医院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权利人持有异议的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及医院对患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酌定的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权利人与医院就上述赔偿费用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9.33元,由上诉人患方负担人民币3,334.62元,上诉人医院负担人民币5,33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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