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延庆分局职员,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10号楼40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路东漂流总站北侧。
负责人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市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和被告延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7月17日,王xx在延庆保险公司为京GUB910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08年8月2日,投保车辆在延庆县八峪路4.8公里处与于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欢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于欢在治疗期间,王xx为其垫付医药费32 933.72元、就医交通费414元,餐费639.5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另外,于欢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xx赔偿于欢各项损失共计4308元。王xx到延庆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8 495.2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延庆保险公司辩称:对王xx在延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均不持异议,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就餐费没有计算标准,而且赔偿标准应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王xx在延庆保险公司为京GUB910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2008年8月2日,投保车辆在延庆县八峪路4.8公里处与于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欢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投保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欢在治疗期间,王xx为其垫付医药费32 933.72元、就医交通费414元。另外,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xx赔偿于欢伤残鉴定费、补课费共计3516元(2009年9月30日已履行)。王xx到延庆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8 495.2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王xx向法庭提交就餐费用发票,金额639.50元,以证明于欢在门诊就诊期间的就餐费用;另外,要求延庆保险公司赔偿其衣物等损失费200元。对此,延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于欢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xx请求赔偿的餐费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亦没有相关证据,对于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赔偿。针对王xx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延庆保险公司抗辩,于欢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类治疗费用,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而王xx表示并不知道第三者责任条款对此的约定。对此,延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9)延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xx与延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延庆保险公司应承担向王xx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延庆保险公司除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超出部分应由延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xx要求延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王xx请求的诉讼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而于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延庆保险公司亦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财产损失,王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情况,故对于上述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但延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王xx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延庆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三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一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二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玉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