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

更新时间:2019-08-25 10: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如美国)在民事主体权利法律体系已经相对比较完善的情况下,仍然相继提出消费者权利法律范畴,其中首当其冲的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1],要求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是否意味着消费者权利已区别于民事主体权利。毫无疑问

  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如美国)在民事主体权利法律体系已经相对比较完善的情况下,仍然相继提出消费者权利法律范畴,其中首当其冲的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1],要求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是否意味着消费者权利已区别于民事主体权利。毫无疑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脱胎于民事主体人格权之生命、健康权,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同样可以受到民法、合同法的保护,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作为消费者权组合性范畴中的一种权利形态,是否已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权利的法律特征?

  目前国内学者主要是从民事权利、义务视角来论述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理依据及保护范围,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对经营者究竟应如何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到什么程度,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作出了贡献。笔者试图从制度变迁的视角来论证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解释理论与实践中有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困惑,以便更好地实现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判例样本分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要求,建立了案例参考与指导制度,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所公布的案例最为典型,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起到实质意义上的参考、指导作用。笔者统计了从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以来《公报》登载的有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方面的案例。

  表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历年公布的涉及消费者权案例统计表(1994-2008)年

  年份1997 1999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8

  消费者权案例总数11 2 72 2 3 31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案例件数11 2 6 1 1 1 2 1

  法院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消法、民法通则铁路法、铁道部规章民法通则、消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消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消法、合同法消法、产品质量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民法通则、消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

  分析表中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我们可以发现下列现象:

  第一,最高院《公报》登载的大量有关消费者权的案例主要是涉及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说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救济是目前司法实务界急迫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之一。

  第二,法院判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产品质量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许多消费者权益争议是在民法、合同法的知识体系中得到解决,可见民法、合同法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基础性保护作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2005年后《公报》登载的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案例法院基本都适用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page]

  接下来对两个典型消费权判例进行样本分析,探讨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和困惑。

  案例I.陈某等诉日本三菱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496901.9元[2].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确定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不能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为: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尚未投人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免除这种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菱公司因对前挡风玻璃实物鉴定结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笔者设想该案中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如果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质量合格,本案的判决结果能否改变?

  案例2.马某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两级法院均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是不允许进人的。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古南都酒店还是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都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诛笔伐[3].[page]

  虽然我国《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公报》登载的上述二个典型案例都经过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案例1两审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案例2中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说明案例1中两级法院对生产经营者承担义务的范围,产品质量侵权归责原则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而案例2中两级法院观点基本一致。笔者认为原因有三:第一,案例1一审法院基本是按照民法、合同法知识来判案,而二审法院是按照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角度来审理案件;案例2中两级法院均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适用法律,也就是统一回到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案。第二,案例1中的受害者属于消费者没有争议,案例2中受害者是否是消费者按现行法律的规定还是存在很大的争议,受害者作为股票交易的投资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第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可以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各级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二、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博弈

  案例1中法院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突破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无义务就没有责任的限制,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扩张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范围。案例2中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合同法的基本理念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范围。从上述二个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务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博弈过程。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由义务保护模式向权利保护模式的演进

  为经营者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其正当性或法理依据在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节省社会总成本的要求、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及国际民商事立法和比较法上的启示{1}.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能力相适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有学者归纳为防范设施有效、警示明确醒目、管理谨慎周到、制止侵害果敢、实施救助及时、保全证据妥善等六项内容{2}.虽然学者们尽量想从明确经营者义务角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但经营者义务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所以从学理解释层面上看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具有一定的扩张倾向。[page]

  案例1中重要物证—前挡风玻璃既使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质量合格,由于存在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合理的危险仍然是缺陷产品,生产经营者仍然要向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在认定产品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以不符合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欧美发达国家明确规定不合理危险为判断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采用判断产品缺陷标准的一般条款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条正式将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理论加以确立。只要产品有伤害他人或财产的危险,即使卖主采取了安全措施,即使交易还没有做成,卖主也要负产品责任。这里的卖主包括产品制造商和中间商,如零售商、批发商等。1997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出版,保留了第402A条中有关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理论的大部分原则,但删去了对“不合理危险”的要求。另外,在第三版中,还将制造缺陷同设计缺陷相区别,并增加了对产品缺陷的警告的要求{3}.欧共体理事会指令(87、357、EEC)中规定对于危害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食品,课以商品制造人“无过失责任”。随着农产品大量使用化学药物喷洒,存在着消费者受损的潜在危险和客观可能性,芬兰、挪威、冰岛、澳大利亚等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中,开始将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范围{4}.从贾国宇案[4]到陈某案,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是缺陷产品,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者存在明显主观过错;不管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只要存在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就认定为缺陷产品,而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就要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现行法滞后于社会经济技术发展的情形,仍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追究,督促与扩大经营者的义务。侵权法从近代到现代发生了视角的转换,由行为人视角转向了受害人视角,由侧重于行为人行为自由保障,转为侧重于受害人安全之保障{5}.产品、服务侵权责任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演变是否表明消费者权利的扩张—由义务保护模式向权利保护模式的转变?

  案例3.“齐二药”终审赋权消费者引发各界争议。2008年12月10日,广州中院以36页厚的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1名“齐二药”原告获赔350万元,齐二药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和另两家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

  此案中,广州中院认定中山三院在采购、使用药品的过程并无过错,但作为侵权事发医院,中山三院为药品销售者,受害者可以根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选择向药品生产企业,还是向医院索赔。该案判决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了贾国宇案中经营者的过错责任原则,民事主体交往安全义务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明确医院是药品的销售者,销售者在药害事件中的归责原则,赋权与消费者,从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视角来维护消费者权益,遵循权利保护的思路而不是义务履行的思路[6],判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与程度依据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标准加以确定。[page]

  (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限制—采用义务与权利结合保护模式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此种义务规定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或专家建议稿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立法倾向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借鉴了德国民法交往安全义务的规定,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创造了中间地带,在我国民法上一般认为就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从而使得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模式统一到义务保护模式,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有过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如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案例2中法院运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认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利用该建筑物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是受害人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从而置身于险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在民法知识框架内很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安全保障权的保护采用义务保护模式,义务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没有过错就没有民事责任,实质上对安全保障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了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边界。本案法院虽然在判决说理中提到了《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本案中的受害人其实不属于《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学者一般认为当个体社会成员进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后,均应视为消费者,适用《消法》加以调整,但经营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生活消费目的从而为非消费者{8}.本案被害人是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租用的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二楼207房间(开设的大户室)炒股期间,意外坠楼身亡。被害人虽是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意外,但其从事股票投资交易活动,显然不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而非消费者。该案的判决恰恰表明交往安全义务保护模式完全能解决一般民事主体间安全保障权的保护,毫无疑问民事主体之间交往安全义务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起到基础性保护作用,过错责任方面采用“推定证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给予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合理的法律预期,能很好界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统一各级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同时也限制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趋势。但基于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信息贫困”、“权利贫困”、“经济上相对贫困”,在消费法律关系中对消费者权的倾斜性配置获得了法律正当性{9};消费者权益在现实中被侵害的密集程度与需要保护的极端重要性也使得采用权利保护模式具有必要性。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采取权利保护模式体现了《消法》对分散的、不特定的、大多数的消费者的特别保护,使得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得以扩张。权利保护模式对经营者课以更重的义务,打破了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意味着对其经营自由的限制,经营自由对于保持市场经济的创新与发展活力至关重要;另外我们也必须考虑消费者权保护与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消费者权利具有不断扩张的趋势,权利扩张必然涉及对其的限制,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是同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因此采用义务与权利相结合的保护模式,能有效平衡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在划定权利的界限时,特别需要作法益衡量{10}.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边界,应以能充分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为限。但这个边界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变化,法官可以根据权利冲突、利益衡量原则来合情合理地把握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边界。[page]

  三、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成因:法律制度变迁视角的解析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对民事主体交往安全义务的超越

  交往安全义务,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11}.民事主体间交往安全义务建构起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基础性法律保护体系,但义务保护模式并不足以完全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尽管交往安全义务带有危险责任的因素,它终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围,至少原则上还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1}.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倡导者也认为,为了平衡社会利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权利保护模式下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往往不依赖于过错责任,即使生产经营者没有过错,生产经营者仍要对损害后果无条件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是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生产经营者赔偿责任,同时亦应考虑原因力规则,即对损害发生的参与度分配。

  当代国家公权力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而对经济活动进行适度干预,确保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为基本循环模式的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法律上的反对关系为主体的多元复合关系,不仅超越了义务本位时代的“权利-无权利”的赤裸裸身份等级;也不限于权利本位时代“权利-义务”对等,同时还包括了社会本位时代的“权利-无义务”的平衡协调{12}.有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侵权行为法由过去的过错责任发展到目前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二元并立的局面,而在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侵权领域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关缺陷产品或服务判断标准的一般条款化趋势意味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范围得以扩张。

  (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属于经济法视野中的权利范畴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虽源于民事主体权利,但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从以下三个方面超越了民事主体权利的界限:一是权利主体范围的超越。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社会属性的消费者,如一般消费者与“弱势消费者”的区分{13},而不是民法上抽象、平等的“人”。正如日本学者所说:国家在实现公共目的的场合,必须把应受保护或规制的私人(集团)作为特定的法律主体。为此,就必须用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的集团(劳动者、中小企业、消费者、同业竞争者等)来代替现代私法中抽象的“人”,以这种具体的人作为法律主体,构成保护这些法律主体的实在法{14}“三鹿奶粉”事件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同时也是公共卫生与社会经济安全事件,对我国整个乳制品行业的损害和负面影响巨大。二是权利义务内容的超越。民事主体权利的本质在于意思自治和维护个体利益,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却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具有强制性,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表现出明显的扩张性,权利义务非对等性,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法自治的特征。如国家法律、行政规章中有关食品质量国家安全标准的制定,政府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五部门分别依法对食品原材料、食品加工、流通、服务消费环节的质量监管都是对生产经营者施加的强制性义务,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三是权利实现机制的超越。民事主体权利一旦遭到侵害,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起诉。正如美浓部达吉所言:“私法关系的制裁无强制力,权利者虽然可以对义务者发送制裁的通告,但若义务者不履行时,权利者得依民事诉讼请求制裁,权利者自身无权实施强制,这强制只有国家的权力才能执行,若单靠权利者本身的力量,除对方自动承认外,便没有科以制裁的方法。”{15}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具有社会性,不仅体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中,也体现在政府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监管法律关系中,若侵害这种权利,不仅权利人自己可以主张权利,政府可以对违法经营者追究行政责任,建立违法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媒体可以监督,非权利人(如社会团体、消费者个人等)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对生产经营者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的适用,对失职读职的政府监管机构负责人的问责制等。当今社会出现了许多保护具有社会属性的人的法律,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即对私法关系的重新调整这一点与私法不同,并且和传统公法纯粹国家对私人的两面构造也不同,这些法律采取了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形式,人们一般称这些法律为“经济法”{16}经营者从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交易行为,同时也损害了市场经营秩序,不单使这种行为产生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且进一步产生以国家权力对违法者处以公法上的制裁。由此可见,政府应该在消费者和商业组织之间扮演干预者的角色{17},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经国家公权力对契约自由所产生的消费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强制性的重新调整,由原先的民事主体权利所演变出来的新的权利类型,是公权与私权的结合体,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属于经济法的权利范畴。[page]

  (三)我国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中法律的冲突与解析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对消费者权保护采用的是类似于金字塔式的结构,位于金字塔底部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采用义务保护模式,具体表现为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通适用;处于金字塔中层的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竞争法、价格法等,采用义务与权利相结合的保护模式,属于过渡阶段,表现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位于金字塔的顶部,采用权利保护模式对弱势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如此次“三鹿奶粉”重大事件中,受害消费者按《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条采用权利保护模式,不论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构成上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由于《消法》与《产品质量法》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传统义务履行思路的主导地位,如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就是典型的义务保护模式,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适用《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很容易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义务,从而没有主观过错,消费者无法要求经营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生产者的“三鹿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能力赔偿成千上万受害消费者的损失。“三鹿奶粉”事件中消费者法律救济所面临的困境警示我们,在有关法律没有修订之前,不能再局限于民事主体间的交往安全义务保护范畴,在维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统一与稳定,肯定义务与权利结合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如果发生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所界定的突发事件,生产经营者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时,最高院可以明确要求采用权利保护模式确保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法院应适用《消法》第35条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page]

  (四)更可行的解决途经:《消法》创设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即使法院受理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受害者在举证上会面临很大的困难;为避免规模诉讼带来社会震荡,可借鉴德国经验成立“结石宝宝”救助基金会,受害者与企业达成和解,由企业每年将利润的一定比例投入基金会,如此,既能让生产经营者负责,又能让企业存活,避免行业的崩溃性震荡,国家也可以同时投入一定的财政资金,在全国实施普惠方案,只要5岁以下的结石患儿都可以向基金会申请完全免费的救助[6].由企业建立一个长期存在的救助基金会,可以解决受害消费者后顾之优,减轻群体诉讼对我国司法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冲击;同时给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将功补过的机会,给相关行业重整、发展提供机遇,不失为解决缺陷产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有效途径。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现实生活中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风险因素增加,社会生活的发展要求法律制度的变迁。法律制度变迁的可能路径是:“制度-问题-理论-裁判实践-司法解释-制度”{19}.我国现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各种问题,加之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难以完全适应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现实需要。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权利保护模式的适用条件,最高院可作如下规定:“下列情形,生产者与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发生突发事件,生产经营者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权利;(2)垄断性行业的生产经营者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权利;(3)生产或销售危害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同时在《消法》上创设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体现经济法维护市场整体经济秩序稳定的部门法价值,也是经济法从整体主义视角来构建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环节。

  四、结论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已超越民事主体交往安全义务的范畴,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属于经济法视野中消费者权法律范畴,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必须从经济法整体主义视角来进行构建,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综合协调规制,公民社会的广泛参与监督,及时公正的司法救济三者缺一不可。当前应加快完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为基础的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义务保护模式,义务保护模式是目前司法实务中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体系,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实现个体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现实需要。“三鹿奶粉”重大安全事故再一次告诉我们,法律必须对处于分散的、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表现出明显的扩张性,权利义务非对等性,私法自治中国家公权力适度干预的特征要求采用义务与权利结合保护模式,权利保护模式下无过错责任的采用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保护模式应在立法中体现为实现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一般性保护条款,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生产经营者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权时,最高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要求采用权利保护模式来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益;同时建议在《消法》上创设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相信义务与权利相结合的保护模式,能有效平衡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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