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行使的合理范畴

更新时间:2019-10-21 11: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由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里提出,经过发展和补充,现在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根据我国《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由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里提出,经过发展和补充,现在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谓的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享有的知悉的权利。

  对何谓“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消法作了简单的列举式的说明,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知情权以来,现实中消费者行使该权利,要求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事件屡见不鲜。

  农夫山泉的纯净水曾有一句著名的广告词,“农夫山泉有点甜”。某年某月,江苏某地区的消费者颜某致函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称受该广告的吸引,购买了该品牌的纯净水饮用后,并未感觉到有甜味,现要求公司告知其产品品质的科学依据。同时认为,公司“农夫山泉有点甜”的广告系对消费者的心理误导。3月15日,颜某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其行使知情权的合理费用一元。后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决公司赔偿原告一元。

  农夫山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们作为公司二审的代理律师参加了诉讼。在二审中我们向法院阐述了以下观点:即该消费者依据广告词要求公司提供产品品质的科学依据,已经超越了行使消费者知情权的合理范围。

  我们认为,“农夫山泉有点甜”是一句广告词,它并未出现在产品的包装上,而仅仅出现在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广告词是在事实基础上的一种艺术发挥,并不要求具备100%的事实根据和科学依据。在广告中,这句广告词表现的是一种对家乡的好水的赞美,一种对家乡的怀念和依恋。它有别于严格意义上的产品说明,也不是经营者对商品品质质量所做的承诺。而消费者颜某混淆了广告词和产品说明之间的界限,将 “有点甜”理解成经营者对商品质量的一种说明和承诺,在这种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向经营者询问“甜”的科学依据。此时,他已经超越了行使知情权的合理界限。对于让消费者理解广告的艺术性与产品说明之间的区别,这显然不应该是经营者的义务。因此我们向法院提出,该消费者的合理知情权自始就并未受到侵害,其基于认识上的错误要求法院保护其并未受到损害的权利,于法无据。[page]

  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撤消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判断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行使知情权的行为是在合理范围内。因为对在实践中如何界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合理范围,消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消费者行使其知情权,应当在合理界限内,超越该合理界限,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文将试图对消费者知行使知情权的合理界限作简要论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本意

  要界定消费者知情权合理行使的范围,首先应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本意。结合该法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的规定,我们认为,消法设立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本意,是为了防止经营者隐瞒事实,以虚假的广告、产品说明欺骗消费者,避免或减少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把握住消法的这一点立法本意,有助于更好的界定知情权的合理范围。

  二、界定消费者知情权行使合理范围的意义

  由于我国的法律环境正处在一个从无序向有序转变的特殊时期,作为消费者,其法律意识也处在一个从无到有迅速提升的变化时期。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媒体以及广大法律工作者对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提升作出正确的引导。然而在现实中,消费者在某些情况下往往错误的理解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在利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害的情况下滥用诉权;或苛求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司法机关出于保护弱者的立场往往会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而媒体对此类案件也通常作公民法律意识提升的正面报道。事实上,这无论是对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还是对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正确提升都是无益的。

  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作出合理的界定,有助于贯彻消法设立知情权的立法本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者基于对于法律的理解偏差而产生的恶意之诉,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维权观念。

  三、消费者不合理行使知情权的几种典型情况

  在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消费者不合理行使知情权的情形,归为以下几种典型情况,我们认为,这几种情况都超越了消费者知情权合理行使的范围。

  第一,消费者基于认识上的错误而要求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

  前述农夫山泉的案例便是比较典型的消费者因认识上的错误而行使知情权的例子。很显然,该消费者错误理解广告词的含义,由此要求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已经超越了知情权行使的合理界限。根据《消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然而,如果如同那位颜姓消费者那样,将广告用词理解为产品品质说明,进而要求经营者履行类似告知广告用词的科学依据的义务,对于这种基于认识论的错误而产生的“知情权”的行使,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在实践中,广告大都带有艺术想象的成分,如果苛求每个广告都必须具备充足的科学依据,那无疑是不现实的。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不可能对每位消费者的这种认识论的错误都进行解释和纠正。[page]

  第二,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与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冲突

  很多产品以及服务包含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比如许多药品的主要成分,一旦公开,必定导致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消费者就不能以知情权为由,要求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当知情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对后者的保护。

  第三,消费者知情权外延的无限扩大

  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的迅速提升应当说是一件好事。但是在现实中,常常有消费者错误理解知情权的定义,过于苛求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比如要求经营者提供详细的产品生产流程,或要求经营者对商品的某一具体成分和其作用作出没有详细说明。同时消费者往往在要求得不到满足时,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经营者履行上述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实际上,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究竟应当详尽到什么程度,法律并无规定。我们认为,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应当限于合理范围,消费者不能将法律赋予其的知情权的外延无限扩大。

  第四,消费者知情权的恶意行使

  在许多涉及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诉讼中中,消费者的实体权利往往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现实中该类侵权赔偿纠纷大多是为一点小事,或者是为了赌气争胜。然而其结果却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某些消费者还通过新闻媒体大加炒作,意在引发社会舆论的关注,达到其他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一次讲话中,称该类行为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认为人民法院应该慎重立案和审理。 我们认为,该类诉讼行为带有一定的恶意,对正确引导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和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都是不利的,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慎重对待,以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

  此外,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如以消费者身份恶意行使知情权,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第五,某些店堂告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

  最近某些商场及超市以告示的形式禁止顾客摘抄商品价格,对此类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众说纷纭。我们理解,上述店堂告示只是对顾客在商场内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并未剥夺消费者了解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等情况的权利,同时,从该告示的意图看,并没有存在隐瞒事实,以虚假的广告、产品说明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因此很难说其构成对知情权的侵犯。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该类告示应当类似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视为有约束力。就像商场禁止顾客穿拖鞋进入或禁止顾客在商场内吸烟,不能认为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权。[page]

  现在,我们试着总结一下消费者知情权行使的合理范围。

  1、 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能超越知情权的合理外延

  按照消法的规定,该范围即是: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对于超出该范围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如商品的详细生产方式,某一成分的具体构成和具体作用,消费者无权要求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

  2、 经营者仅对消费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告知义务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但该答复的范围应当限于作为消费者所需要了解的一般情况。只要经营者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了上述一般情况,就应当认为其履行了告知义务。

  3、 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基于善意

  从消法的立法本意考虑,只要经营者不存在隐瞒事实,以虚假的广告、产品说明欺骗消费者的欺诈的行为,那么其告知义务未尽到或未完全尽到仅仅是因为注意上的过失。现实中经营者的此类过失往往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权利的实质性损害,因此我们认为,对经营者这种善意过失,消费者如果未通过书面或其他手段先行要求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而直接通过行使诉权的手段进行要求,从情理上讲是欠妥当的。因为消费者维护自身知情权有多种救济手段,而司法救济是救济手段的最后选择,如果未用尽其他途径而直接适用司法救济,未免有些小题大做,同时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现实中该类诉讼一般往往带有恶意诉讼的倾向。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恶意诉讼应当不予支持,以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保护经营者不受恶意诉讼之累。

  4、 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经营者或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以受到实质损害为前提。

  如前所述,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的善意过失往往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权利的实质性损害,然而部分消费者往往会提起小额赔偿诉讼要求经营者象征性的给予赔偿。我们认为,从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来看,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实际损失应当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知情权是否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在学术界尚有不少争议。如果仅仅以侵害知情权本身作为诉由,又无法证明因知情权受损而遭受实际损失,要认定侵权成立似乎比较牵强。

  综上所述,尽管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行使的合理界限未做任何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正确判断知情权行使的合理范围,对不合理行使该权利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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