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

更新时间:2019-10-21 11: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消费者知情权和知情权一样,在不同学者的著作中有多种称呼,如消费者知悉权、消费者信息权、消费者获知权等,但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有明确的规定

  消费者知情权和知情权一样,在不同学者的著作中有多种称呼,如消费者知悉权、消费者信息权、消费者获知权等,但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有明确的规定,对其定义的实质内容并无太大分歧。概括而言,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我国《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作了如下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费用等有关情况”。

  所谓“知悉”,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在不明了商品情况时有权主动询问,了解其所购买、使用商品的真实情况;二是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真实地记载或说明该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不经消费者询问即使消费者一目了然。

  所谓“真实”,也同样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全面、正确的有关某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既不避实就虚,也不编造谎言。二是诚实可信不带有任何欺诈的情节。

  消费者每购买一种商品和使用一种服务,都是同商品的出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订立和履行一项相应的合同,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为了做到这一点,消费者就需要充分地了解商品和服务,这是他们实现消费权利的基础。因为消费者产生某种欲望,以及真正实施该种行为,是建立在对有关情况有一定了解基础之上的。任何一个消费者都不花钱去进行一种自己一无所知的消费。如到商店购买某种商品,一般都得看看产地、名称、商品说明书等等,这便是对商品的了解过程。由于生产消费品的品种繁多,每一种商品都有其独特的使用价值,以及与该使用价值相应的特点,即便是同种类型的商品,还存在着价格、牌号、质量等差异,在服务领域中,也不断开发出新的项目,这使得消费者若不对商品和服务做一定的了解,就无法做出消费选择。因此,在不知悉真实情况下所进行的消费活动,往往与消费者本来的愿望相去甚远,达不到真正追求的消费目的,甚至上当受骗,所以知情权在消费活动中是消费者不可缺少的。保证消费者有充分的机会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确切情况,就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

  “消费者知情权,也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这既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观念的一种渗透,也是长期以来市场经济自身形成的一种规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商品交易过程中双方讲诚实、守信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社会主义制度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没有根本利益的冲突,为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了保障。[page]

  第二节 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生产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体有三个方面:

  1.2.1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

  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注册商标、商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消费者应当特别关注商品的注册商标、产地和生产者的名称、住所。商标是一种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志,它隐含着产品的质量、信誉、售后服务等等情况,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商标的选择。

  对于某些商品来说其出产于何地是很重要的。例如,如果你购买中药材当然希望要那些地道的商品,这就不能不注意产地,其它商品也是如此。此外,对生产者的名称也要注意,特别是名牌产品不同厂家的产品质量有时并不完全相同,即使是非名牌产品不同厂家的产品质量也有异。另外,如果商品上未标明厂家姓名,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生产者索赔。

  1.2.2有关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

  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等。

  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该商品的使用用途和性能是非常主要的。主要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数码产品等等。

  了解商品的主要成分对消费者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不论该商品是食品、药品、化妆品还是衣料、用具,标清楚它的主要成分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有利,还可以避免经济上的损失。对商品的保存或使用的有效期限,消费者一般在购买食品、药品、化妆品类的商品时都要了解清楚。这主要是由于上述三类商品与人身健康有直接的关系,食用或使用超过保存期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对人体健康会产生危害。有些商品没有使用期限,是因为使用该商品的环境、条件不同,其使用寿命也不相同,很难有确切的期限。对这类商品,消费者应当在购买和使用前多做了解,增加有关方面的知识。如电线外皮老化造成漏电现象时有发生,消费者在使用时应当具备这方面的知识,以防事故发生。

  1.2.3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page]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商品、服务交易的关键性内容,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

  有无售后服务与消费者的利益有切身关系。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其有无质量保证期、服务的方式、服务是否收费等。实行售后服务一般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前提。只有对某种消费的情况了解之后,才会产生这方面的欲望并附诸实施。任何一个消费者都不会花钱去进行一种一无所知的消费。如果消费者不能在知悉真实情况的条件下进行消费活动,就会与他的本来愿望相去甚远,达不到预计的消费目的。不真实的消费信息不但不能保证消费者合理、科学地消费,甚至会使消费者蒙受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

  第三节 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

  1.3.1消费者知情权主体的特定性

  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且仅为生活消费者。正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那样:“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的行为。它是人们为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消耗各种生活资料、劳务和精神产品的过程和行为。 它既是社会生产的对象和动力,又是恢复和发展劳动力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保证生产过程不断进行的前提。之所以只将生活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而不包括生产消费,是因为生产消费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它属于生产过程本身。生产的结果是生产出了新产品,因而人们一般不将其作为消费,而是作为生产本身。尽管生产消费也要影响到生活消费,但它对消费者来说只是一种间接的影响。对生产消费活动和行为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在很多方面与对生活消费的调整有着很大的区别,因而一般不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调整生活消费,不调整生产消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附则第五十四条中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尽管参照不同于适用,但也应引起注意。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样规定是因为:虽然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在性质上应属于生产消费,本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农民和农业的实际情况,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在普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情况下,一方面,农村生产力还很不发达,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社会化生产的程度很低,基本上还是农户的分散经营,这使农业的生产消费与工业生产消费差别很大,而与生活消费的情况更接近,联系也更紧密。与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相比,农民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农民购买、使用的农业生产资料如种子、农药、化肥等的假冒伪劣情况非常严重,在不少地方因此造成了范围广泛、后果严重的损害,而农民受损害后又往往缺少适当的途径和方式寻求到有力的保护。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这样的特殊规定,使得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也受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也应注意,只有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才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漫无边际地扩大保护的范围。即除农民之外,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才适用本法保护。[page]

  消费者知情权中的消费者必须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而不是经营者,他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需要。这里的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国际标准化组织也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个人作为主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这无庸置疑。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单位是否可以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在制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程中,这方面不同意见的争论是非常激烈的,曾经是讨论的热点之一。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可大致分为两种,一是为生产经营,二是为本单位成员满足物质、文化需要。当单位处于第二种情况时,就是当单位为本单位成员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也应同样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与此种观点相对的观点则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个体社会成员,而单位是有组织的群体,并不像个人那样处于弱者地位。单位在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寻求保护。单位本身是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的,最终仍表现为个人消费,承担消费者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并且单位本身也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故消费者仅指个人消费者。其实消费者之所以受到保护是因为其在社会中的弱者地位,这也是消费者保护思想出现的根本原因。而许多人认为消费者不限于自然人,单位或法人也可以成为消费者,其实这种观点并未完全把握消费者保护法的实质。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即使其购买的商品最终由自然人使用,但这种使用通常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购买的商品即使最终由自然人用于生活消费,如公司购买日用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从事交易活动时不具有弱者地位,在其与经营者有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之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或团体力量与之抗衡,由此,法律上无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所以应将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限定于个体社会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委员会在 1978 年 5 月的首届年会上便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英国 1974 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中的消费者,也以个人为限。所以说,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应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即是消费者知情权主体上的特征。[page]

  1.3.2消费者知情权的客体具有抽象性和相对可确定性

  消费者知情权的客体是消费信息,它和其他类别的信息一样,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对于信息的定义,各个不同领域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多种说法。例如:信息论中的信息是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报道的内容是接受符号者预先不知道的”;传播学当中认为“信息是物质和能量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一定意义的图象集合或符号系列”;经济学当中普遍将信息视为是一种资源,它具有稀缺性也具备有用性,通过对人们决策的影响而体现自身价值。作为消费者知情权客体的消费信息,本身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它属于“无体物”。相对于信息的抽象性,信息的载体则多具有实在的物质属性(如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这就保证了消费信息能够以各种方式被确定下来,更方便地为消费者所用。

  作为消费者知情权客体的消费信息,除了其自然属性之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法律及消费现实需要的某些特性,主要是真实性、充分性和有效性,这些特性要求能让高度抽象的消费信息具备相对可确定性。

  第一,真实性。这是消费信息必须具备的首要性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就强调了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该法第四十九条对欺诈行为加倍赔偿的规定,更说明对消费信息的真实性不可忽视。真实性实际包括不虚假和不误导两方面的要求,但我国法律只注重对虚假(欺诈)行为的打击,对误导行为的规制基本空缺。虚假是指信息与真实情况完全相违背;而误导则指信息的表述真假混淆、语意模糊,结果导致消费者产生了与事实不同的理解。在现实生活中,因信息误导给消费者造成的危害已经显而易见,今后立法中应当增加对该类行为的规制。

  第二,充分性。充分性主要是指消费信息应当完整并足以包含重要的实质性内容。对经营者来说,信息充分性要求他们在履行法定的披露义务时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避重就轻。对信息是否包含“重要的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应该是看该信息是否会对消费者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是否会阻碍消费者正当行使权利或正常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例如,某房地产商出售一栋别墅,但他并没有告知购买该房的消费者曾经有人在该房里自杀,虽然不说明此信息并不会阻碍消费者正常使用该房屋,但购房者若得知该信息就不会购买此房。那么,这项信息就具有实质性内容,而售房者就因为隐瞒该信息而违反了对信息充分性的要求,需要承担相关责任。[page]

  第三,有效性。有效性包括明白易懂和及时传递两个层次的要求。消费者并非鉴别产品质量的专家,他们对于商品信息的认知能力、理解能力和经营者相比要低得多。因此,在提供消费信息时,经营者应该尽量使用浅显易懂、清晰直白的语言,避免使用过多的专业术语和抽象晦涩的技术名词,这样才能帮助消费者有效地接受相关信息。另外,消费信息要具有及时性,不能在消费行为终结之后才传递,也不能传递已经失效的信息。

  1.3.3消费者知情权利的行使的特殊性

  消费者只对自己准备购买或已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享有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过程正是消费者消费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如今社会分工更加多样化、更加精细,每个人都不可能完全实现自给自足,都要通过交换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通过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等手段来实现。每个人都是消费者,每个人生活需要的实现都要借助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关的,只有通过消费这一手段消费者才能实现其预期目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行为属于消费活动,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它们都表现为消费者以支付货币为条件而直接从对方获得商品或服务。但对于使用商品这一消费形式,是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世界上也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当然,提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商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并不是同一个人,如将购买的生活消费品赠与他人使用、在别人家里看电视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商品的使用者在使用商品的过程中,服务的接受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也有可能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问题而受到损害。 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对社会弱者权利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以消费者为核心,所以也应将商品的使用者、服务接受者纳入其调整范围。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形,有些消费者购买产品时往往并非供自己使用,如建筑商将盖好的新房屋卖给消费者,而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又将房屋转让他人。此时附着于房屋的设备若有瑕疵致人身财产受损害时,与原买主不同,房屋的买受人与零售商或开发商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上的关系,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318 条修正款的规定:“出卖人对于合理情形下被认为使用消费品或受产品影响的人,因产品的瑕疵导致个人生命伤害时,均应该承担明示或默示的保证责任,而不是任意排除此适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将这种情形纳入调整范围,这种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全方位的、充分的。同样在接受服务的时候,也存在支付费用者与实际接受服务者不一致的问题。这种情况同样可看作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中,这就是消费者知情权客体和实现手段上的特殊性。[page]

  1.3.4消费者知情权实现时间上的特殊性

  消费者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才享有知情权,其他时间段不具备知情权行使的条件。固然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消费者,每个人都离不开消费,然而同时消费并不是人生活的全部。人们在生活中除了扮演消费者这一角色外,还会以其他面目出现,如学习、生活、工作、交往、休息等。在这些场合下,人们不再是消费者,尽管具有成为消费者的可能性,但并未实然地享有消费者知情权。只有当人们以消费者身份出现,现实地进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才实然地享有、实现消费者知情权。所以,不能因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人们就不分时间、不分场合地强调自己的知情权,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而这样最终结果也不能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权利行使的起始时间应该是消费者开始以作为方式实践其消费意图或者经营者主动发出要约诱使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的时刻,如消费者为了购买商品在特定交易场所向经营者咨询有关情况就可以视为是消费行为开始;

  第二,交易完结不等于消费已经完成,如消费者在使用商品过程中发现经营者曾侵害了其知情权,只要不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仍可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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