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更新时间:2019-09-22 16: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引言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为法律上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形成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引 言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为法律上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形成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等方面无疑发挥了巨大作用,确立了“以人为本”立法指导思想。本文将重点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与发展
从有人提出保护消费者的主张和理论,并逐步产生了保护消费者的运动,到获得国家法律的认可以及国际公约的确认,是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的。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由于垄断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保护消费者的思想和运动极其活跃,促使了有关国家和政府在政策和法律上规定和确认了消费者的权利。[1]
由于中国商品经济发展迟缓,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提出,并且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还是在改革开放后近十几年的事情。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有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推销假冒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为了全面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确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基本方针,规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还规定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确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应履行的职能,规定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方法,以及违反该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说,这部法律是我国目前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最全面、最有效的法律。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有八章五十五条。八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分别规定了立法的宗旨、该法的调整范围和该法的三项基本原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分别规定:1、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知悉权;3、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自主选择权;4、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5、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6、消费者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7、消费者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8、消费者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监督权;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分别规定了应依法向消费者履行的义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保证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不得作别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侮辱消费者人格等项义务;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分别规定了国家的5条职责;第五章消费者组织,首先规定了什么是消费者组织,其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最后,对消费者组织的活动做了一项限制性规定;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来看,消费者权益是核心,其他方面的规定都是为了实现或者保障消费者权益而设定的。
(三)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该法适用范围所作出的界定。然而,这条规定仅说明了“消费行为”,并未明确“消费者”的含义。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权益应当归属、依附于一定范围内的主体,否则,权益将无法存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体规定的不明确,引发了理论上与实践中的不少争议。到底什么是消费者?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中心主体,也是确定消费者权益的基本依据,更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而又全面贯彻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键所在。 [page]
(四)消费者权益的内涵
消费者的权益,又称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权利。这一概念揭示出了它的四个特征:
第一,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即权利主体是消费者,也即是社会个体成员。消费者的权利是与消费者的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第二,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实施行为的可能性的具体表现。这就是说消费者的权利可以表现为其有权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其有权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
第三,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作为法定权利,消费者的权利具有强制性,任何人不得剥夺,经营者以任何方式剥夺消费者的权利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同时,任何人对消费者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进行限制。
第四,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律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特别赋予的权利。最显著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这是国家对消费者所采取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缺陷
(一)消费者概念界定的缺陷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单位是否可以作为消费者而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作为消费者的个人,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而且,随着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 “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2]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
(二)权利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取列举式规定了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九大基本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9 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因为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9 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势在必行。[page]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消费纠纷往往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与民事纠纷存在差异,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一方而不是像民事纠纷中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消费者的劣势地位决定他不可能持有相关产品的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所以消费者即使提起诉讼也未必能胜诉,因此,必须明确举证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维权与赔偿制度设计落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违法经营者真正具有惩罚性的规定只是第四十九条即双倍赔偿条款,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其他惩罚性规定多为建议性内容,维权与赔偿制度设计落后,同时缺乏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不能有力地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消费者获得赔偿额度明显偏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列举了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等五种消费者的维权机制,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欧美国家所确立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三项:一是人身伤害赔偿;二是财产的损失赔偿;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虽然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只限于赔偿已造成的现实损害,而没有规定对缺陷产品潜在危险可能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相比之下,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赔偿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明显偏轻。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意见的亮点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一劳永逸,所有的法律都应该与时俱进,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的修改与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例外。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为适应形势的发展,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09 年10 月15 日发布《关于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修改意见的通知》,该征求意见稿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许多创新之举,具体如下:
(一)“非现场”购物增加了“后悔权”
意见稿第9条新增: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
后悔权起源于美国,最早出现在直销和保险行业中,又被称为“冷却制度”。由于推销员通过拜访方式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和服务,不免会夸大其辞,后悔权的建立使处于产品信息弱势的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退货并收回全额退款的权利。[3]
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虽然与合同精神有一定的抵触之处,但在消费领域对合同自由及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能更好地保护目前中国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
(二)“消费隐私权”首次被提及
意见稿第14条新增: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财产状况、消费记录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现实中,部分商家为了利益,会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给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带来困扰。此外,随着网络经济不断发展壮大,通过互联网交易给消费者的隐私带来巨大挑战,个人隐私一旦暴露,导致的负面后果很严重。而目前,我国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方面的立法仍未完善,实施十多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入对隐私信息的保护十分及时而必要。

(三)赠品也有“三包期”[page]
意见稿第23条新增:商品三包期内的修理期间,经营者应当提供替代商品。在保修期内无法修理或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对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运输。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适用本规定。
(四)将“双倍赔偿”变成“十倍赔偿”
意见稿第60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胁迫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0倍以内的赔偿金。
“假一赔二”是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不太能够满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相比维权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来说,两倍的赔偿对于消费者在很高的维权成本情况下所得太少,所以很多消费者就放弃维权了,即使消费者维权成功,两倍赔偿对于不法商家的处罚显然过轻。只有加强惩罚性条款的力度,才能对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震慑。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必要借鉴食品安全法的假一罚十,把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一倍提高到十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民族传统,同时也借鉴了发达国家制度的有益设计,比如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没有上限的,而我们是有的,如果说上不封顶、下要保底的思路有困难的话,至少要把现在的假一罚一赔偿提高到假一罚十。
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征求意见稿的完善
(一)关于后悔权的规定
在中国推行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尝试,应该有个建立及逐步完善的过程。首先,我国需要实行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领域太多,应当逐步进行,可以首先从邮购、网上销售、电视购物等领域开始推行。因为在这些远程购物领域,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时候无法清楚地认识和了解到商品的真实情况,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选择权,而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可以更好地弥补这种远程销售方式造成的缺陷,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到真正的实现。其次,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设计要严密,要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不能被滥用,否则一旦被滥用,使得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天平失衡,打击了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合同严肃性也会大打折扣,从而丧失了制度设置本来的目的。因此,至少有以下两方面是要注意的,一是消费者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产品也没有质量问题,只是由于个人选择的原因,经营者是可以不退货的。二是综合考虑新商品的试用考察时间和照顾经营者的利益,并且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法定期限不宜过长,一般以不超过7 天为宜,属于特殊商品的最好也不要超过1 个月,否则商品出现瑕疵甚至损毁的可能性增大,责任难以分清,经营者的风险加大。
(二)需增加了“集团诉讼”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规定来源于日本代表人诉讼和美国集团诉讼,但是与之相比却有诸多不同。美国集团诉讼承认代表人的诉讼地位,中国的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与诉讼代理制度相结合的产物,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对代表人的资格限定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件上。消费者群体诉讼代表人地位缺失,公益诉讼又处于萌芽状态,所以,消费者群体利益涉诉举步维艰。对于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次重大修改,笔者认为,把集团诉讼法定化是当务之急。
五、结语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4]在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消费市场日新月异,消费者权益保护也面临新的挑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足以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势在必行。[page]


参 考 文 献[1] 蔡镇疆,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相关立法的完善[J],求索,2010年6月。
[2] 刘旺洪、刘敏,现代社会生活中的法律[M],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王彦璋,浅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3月。
[4] 董瑞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5月。
[5]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2002年2月。
[6] 金福海,消费者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 彭斌,理性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年8月。
[8]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M],法制出版社,1900年版。
[9]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J],行政与法,2009年9月。
[10]陈婉玲、经济法概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1] 金福海,消费者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丁彩霞, 消费者运动与近代民事立法的变革[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 32卷。
[3] 彭斌,理性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年8月,第33页。
[4] 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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