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私法法律选择的价值取向上,历来有两种对立的倾向,一种倾向是传统的追求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明确性;另一种倾向是晚近的强调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适当性.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美国家采用侵权行为地法来处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全球化,单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往往不能实现实体法的目的,欧美国家于是逐渐放弃了单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而采用一些比较灵活的方法来确定国际产品责任的准据法。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案件事实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与该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原则。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在审理“贝科克诉杰克逊”一案中,没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是在具体分析了案件的情况后,适用了与案件最有密切联系和重大利益的纽约州的法律。该案被认为是美国近35年国际私法革命过程中,最有影响的判例之一,无论从实践价值还是从理论上来讲,它对美国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都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这种新的国际私法理论便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这种新理论同时也被美国法学会1972年编订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所采纳。
对于“贝科克诉杰克逊案”和由其创造出来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本土有着不同的理解。如柯里教授认为:“某一个联系因素是否最密切的问题其实是毫无意义的,除非这种决定是根据对有关州政策和利益的分析而作出的”,“而当我们发现有关州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时,法院就没有办法判断哪个州与案件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考乐和彼得海教授也指出《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存在三大问题:如何判断最密切联系地对法官来说负担太重;没有利益要保护的中立法院不现实;以及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律师难以操作。[
即便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因其普遍被认为“公正和有效”而为各国广泛接受,成为欧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当然,最密切联系原则并非尽善尽美。“最密切联系”是否具有一定的标准以及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是否可以摆脱政府利益的取向等等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法院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准据法时,应倾向于适用对原告有利的法律,即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下文将提到的“最有利于原告原则”结合起来。
(二)有限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原本是合同领域的首要原则,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是当今国际私法发展中的一个值得重视的现象。首先把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是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该法典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随后突尼斯和德国的立法也都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突尼斯1998年《国际私法典》第71条规定:“造成损害的原因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法院地法,只要案件尚处于初审阶段.德国1999年新修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第42条规定:“非合同之债法律关系据以产生的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相比之下,德国国际私法将意思自治原则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值得关注的是,我国民法典草案的第九编第81条也引入了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该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但不得选择法院所在地法律以外的法律”。
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显然应当受到一些限制。综合各国立法例,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选择准据法的限制。各国立法多规定当事人须选择法院地法。如瑞士、突尼斯国际私法和我国民法典草案均用法院地法对其加以限定。其次,选择时间的限制。在选择准据法的时间上,各国立法普遍将选择的时间限定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如瑞士和德国国际私法将选择时间限定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突尼斯的立法更是将其限定在“尚处于初审阶段”。其三,不得影响第三人权利。如1999年新修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第42条便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三)最有利于原告原则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各国普遍认可应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在此情形下,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开始采用最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在贸易全球化的今天,当产品制造地、销售地和损害发生地在不同国家时,没有哪一种理由能支持将全部事实归属于一个地方的法律管辖,唯一的办法是采取统一实体法规则。但在当今世界,制定一部统一实体法尚不可能。因此对于产品责任的准据法只能退而求次,即尽量考虑到产品责任问题上的实体法政策趋向。当前,实体法的政策明显朝着扩大制造商责任的方向发展,而适用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则是这种实体法政策趋向的反映
1982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中,便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则审理了该案,这一方法很快被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接受并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依据该原则,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各州对原告的利益规定不一致时,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个州的法律。又如在Kasel v.Remington Arms Co.案中,一位加利福尼亚州的居民在墨西哥购买了一副有瑕疵的枪套,并在那里受到了伤害,该枪套是由一家康涅狄格公司设在墨西哥的分支机构在墨西哥制造的。尽管墨西哥比加州具有更多地连结因素,由于墨西哥法律没有采用严格侵权责任制度,加州法院强调了加州法律在保护其居民遭受有瑕疵产品的损害时享有的请求权,最后适用加州法律满足了原告的索赔要求
瑞士率先在立法上采用最有利于原告原则。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原告可以在以下法律中选择:(1)加害人营业地或习惯居所地法律;(2)取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证明其产品通过商业渠道进人该国未经他的同意。”将法律的选择权给予了受害人,无疑体现了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扩大产品制造商责任的实体法政策。
(四)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项有效的法律安排,必须能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加强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各国也采取措施对最有利于原告原则加以限制。要对最有利于原告原则加以限制,就必须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这就是“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适用原则”。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须以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为条件。又如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其不能合理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经商业渠道在损害地国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出售时,则该两地法律均不得适用。
综上,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产品责任冲突规范逐渐独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鉴于国际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单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国家越来越少。尽管有的国家仍然坚持传统做法,但仍不同程度地做了灵活处理。
其二,越来越重视产品受害人的保护。上述各项新理论的共同倾向是扩大某些有利于受害人的连接点因素,将单纯的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变成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或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
其三,多样化的连结因素得到了广泛地运用,产品责任冲突规范越来越注重灵活而合理地选择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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