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规则

更新时间:2019-08-18 02: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民国91年05月31日修正第1条本规则依有线广播电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规则用辞定义如下:一、缆线:指光缆或同轴电缆。二、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指以铺设缆线方式传播影像、声音或信息供公众直接接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5月31日修正

第1条 本规则依有线广播电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用辞定义如下:

一、缆线:指光缆或同轴电缆。

二、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指以铺设缆线方式传播影像、声音或信息供公众直接接收之信号。

三、有线广播电视信号处理设备:包括电视变频处理器、电视调变器、电视解调器、信号结合器及其它相关之设备。

四、锁码:指需经特殊译码程序始得视、听节目之技术。

五、寻址锁码:指系统经营者利用信号处理技术,将特定频道之影像及声音予以锁码,订户须藉由系统经营者送来之寻址信号,方能利用译码器还原为正常收讯信号之技术。

六、上行指由订户至头端之信号路径。

七、下行指由头端至订户之信号路径。

八、分配中心:指将接收自头端传送来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传送至分配点之场所。

九、主分配线:指头端至分配中心之缆线系统。

一○、次分配线:指分配中心至分配点之缆线系统。

一一、分配点:指将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从次分配线分歧至支配线网络之转接点。

一二、支配点:指将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由分配点播送至馈线之转接点。

一三、馈线:自支配线分歧至某一区域之缆线。

一四、订户分接器:指将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从馈线分歧至订户引进线之组件。

一五、订户引进线:指订户分接器至订户终端点之缆线。

一六、订户终端点:指订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之介接点。

一七、订户终端设备:指电视机、有线广播接收机或其它相关之设备。

一八、订户终端隔离度:指两个订户终端点间相互干扰信号之衰减量,其单位为分贝。

一九、影像载波位准:指模拟信号之影像载波被影像信号调变后,在水平同步脉波处之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声音载波位准:指某一模拟电视频道声音载波之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一、调频载波位准:指调频信号载波之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二、噪声位准:指模拟信号在四兆赫电视信号频宽内,阻抗为七十五欧姆情况下,所量得之随机噪声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三、载波噪声比:指载波位准与噪声位准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二四、互调干扰:两个或两个以上之载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扰信号。

二五、合成拍差位准:指三十仟赫频宽内,所有互调干扰功率和之等效位准,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六、载波合成拍差比:指载波位准与合成拍差位准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二七、串调变:指系统内其它频道之调变信号干扰到待测频道之现象。

二八、串调变比:待测频道在系统其它频道百分之百方波调变下载波峰值与出现在该频道之串调变信号峰对峰值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page]

二九、载波拍差比:指载波位准与单一拍差或其它单一干扰信号位准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三○、交流声:指渗入载波之低频干扰信号。

三一、载波交流声调变比:指载波位准与交流声调变峰对峰值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三二、差动增益:模拟信号之色泽副载波分别承载于不同辉度位准时所呈现之增益差,其单位为百分率或分贝。

三三、差动相位:模拟信号之色泽副载波分别承载于不同辉度位准时所呈现之相位差,其单位为角度。

三四、电视频道:指以一个六兆赫宽之频段传送电视信号之频道。通常以数字、英文字母、影像载波频率或频段之上下限频率来区分电视频道。

三五、指配载波频率:指经交通部同意使用之有线电视载波频率。

三六、相邻电视频道:指影像载波频率相隔六兆赫之电视频道。

三七、数字电视信号:指以数字形式组成之电视信号。

三八、数字电视频道:指播出数字电视信号之频道。

三九、误码率:指在单位时间内量测数字信号,其误码数与总码数之比值。

第3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工程技术之审核、查验、评鉴、工程人员管理及电波监理事项,均依本规则之规定。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交通部必要时得将其部分事项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4条 申请系统之经营,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本法施行细则及申请须知规定,填具申请书连同营运计画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议委员会决议许可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申请人筹设许可证后,系统始得筹设。

第5条 申请人须依本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设置网络。

第6条 申请人必须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申请,于核准之系统设置时程内将系统架设完成。系统之设置得分期实施,全部设置时程不得逾三年;其无法于设置时程内完成者,得于设置时程届满前二个月内附具正当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7条 申请人依核准时程将系统架设完成,应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机关查验;系统查验合格后二个月内,申请人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营运许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营运许可证者,不得营运。

第8条 系统经营者应设置专任合格工程主管一人,综理工程技术与设备维护,并依需要自行设置工程人员,负责系统施工、维护及运作。

第9条 工程主管,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为合格:

一、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以上电机、电子、通讯、电信、信息、机械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通讯、电信、信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国内专科以上院校电机、电子、通讯、电信、信息、机械或相关工程科系毕业,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毕业,并在行政、教育、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通讯、电信、信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四年以上或从事上述研究工作四年以上者。

三、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电机、电子、通讯、电信、资讯、机械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通讯、电信、信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六年以上者。[page]

四、经取得视听电子、通信技术、数字电子、仪表电子或相关职类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并担任有线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国内高级工业(工商)职业学校电机、电子、通讯、电信、信息、机械或相关工程科毕业,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高级工业(工商)职业学校相当科毕业,并在行政、教育、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电信、信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八年以上者。

六、曾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通讯、电信、信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十年以上者。

七、曾在办理推广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专院校,修习至少一五○小时之有线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者﹔或经职业训练主管机关许可或登记设立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至少三个月有线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并担任有线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五年以上者。

前项所指行政、教育、军事机关及公民营企业机构电机、电子、通讯、电信、信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从业或研究年资得合并采计。

第10条 系统经营者应造具工程主管履历表(如附件一),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转请交通部审查,交通部审查后,将审查意见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异动时亦同。

第11条 系统之频道与频率规定如下:

一、电视频道之宽度规定为六兆赫。

二、系统若使用上行控制信号,其频率不得超过四十二兆赫。

三、有线电视下行模拟电视频道之指配影像载波频率及有线调频广播指配载波频率如附件二。

四、七十四至七十六、一○八至一三八兆赫频段间禁止传送任何信号。

五、锁码应以寻址锁码方式为之,锁码范围应包含影像信号及声音信号;其锁码频道之频宽应符合本规则之规定,锁码频道播送之影像及声音未经译码应无法被收视、收听。经译码后之信号品质应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12条 系统之电波泄漏规定如下:

一、系统之最大电波泄漏量不得超过附件三所示之值。

二、系统经营者自行监视其服务区内电波泄漏状况,如有过量电波泄漏时,应立即找出原因并修护之。

三、系统经营者应全天候播送经交通部指定之电波泄漏测试讯号,其位准应不低于系统中其它电视频道讯号之位准。

四、系统经营者每年至少进行全区电波泄漏自行测试工作一次,并将测试纪录保留一年。

此项测试纪录应载明测漏时间、地点、工程人员姓名等,并经工程主管签核,如有过量电波泄漏,则须载明发生原因及修妥时间。有线广播电视电波泄漏自行查验表如附件四。

第13条 系统经营者使用第十九频道,应检具自备之弦波产生器及电波泄漏仪器型录,并注明机器序号,向电信总局项目申请,经审验合格并指配电波泄漏频率后,始得使用。

前项弦波产生器及电波泄漏仪器应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一、送出之弦波信号,其频率偏移在二十赫兹内。

二、其谐波不得干扰原有之节目信号。

三、必须具有加卷标及辨认卷标之功能。

第14条 系统经营者使用第二十频道,应叙明申请理由及营业范围,并检具有线广播电视营运许可证影本、有线广播电视电波泄漏自行查验表,及切结书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可。[page]

为避免影响水上行动通信业务,并遵从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有关确保海事安全严禁其它干扰之原则,系统经营范围内设有频率一五六兆赫至一六二兆赫之专用无线电信之电台者,因安全顾虑,前项申请应不予核可。

经审查合格使用第二十频道者,应严格遵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电波泄漏之规定。

核准使用第二十频道之期间为一年。经核准使用之系统经营者,于使用期间届满后仍有使用之必要者,于期满一个月前应将电波泄漏自行查验表送电信总局重新审查核可。

第15条 系统之每一模拟电视频道,在订户终端点之信号品质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影像载波位准应介于零分贝毫伏到正十四分贝毫伏间。

二、载波噪声比不得小于四十三分贝。

三、载波合成拍差比不得小于五十三分贝。

四、串调变比不得小于四十六分贝。

五、载波交流声调变比不得小于四十分贝。

六、载波拍差比容许值如附图一。

系统之每一数字电视频道,在订户终端点之信号品质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载波之信号强度须比模拟电视频道影像载波位准低六至十五分贝。

二、信号经解调后其数字信号串在误码更正前,误码率应低于万分之一。

第16条 系统之每一有线调频广播频道,在订户终端点之信号品质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调频载波位准应介于负十四分贝毫伏到正四分贝毫伏间。

二、调频载波噪声比在单音时不得小于二十五分贝,在立体音时不得小于四十五分贝。

三、调频载波拍差位准必须较最低之调频载波位准低三十分贝以上。

四、调频载波位准必须较最低之影像载波位准小三分贝以上。

第17条 系统在订户终端点之模拟电视频道频谱特性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相邻电视频道间之影像载波位准差值不得大于三分贝。

二、系统内任何九十兆赫频段内,影像载波位准差值不得大于八分贝。

三、系统内任何电视信号声音载波位准应比影像载波位准低十三分贝到十七分贝。

四、分配线网络每一电视频道之频率响应平坦度应在正负一分贝以内。

第18条 头端设备模拟电视频道之频率稳定度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电视频道之影像及声音载波频率,与指配之载波频率之差值应小于二十五仟赫。

二、电视频道之影像与声音载波频率之差值应在四点五兆赫正负二仟赫以内。

三、调频载波频率与指配之载波频率之差值应小于十仟赫。

第19条 头端模拟电视频道之电视调变器,相对于影像载波频率加零点二兆赫处之频率响应差值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影像载波频率减零点五兆赫至影像载波频率加三点五八兆赫区间内应在正负一点五分贝以内。

二、影像载波频率减零点七五兆赫及影像载波频率加四兆赫处应在正一分贝至负四分贝之间。

三、影像载波频率减一点五兆赫处应低于二十分贝以上。[page]

第20条 头端模拟电视频道之电视变频处理器,相对于影像载波频率加零点二兆赫处之频率响应差值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影像载波频率减零点五兆赫至影像载波频率加三点五八兆赫区间内应在正负一点五分贝以内。

二、影像载波频率加四兆赫处应在正一分贝与负二分贝之间。

第21条 头端模拟电视频道电视调变器之差动增益应小于百分之十、差动相位不得超过正负五度。

第22条 数字电视频道之播出信号,其传输特性须符合国际标准及交通部订定之相关规定。

第23条 系统使用之同轴电缆及订户终端点之公称特性阻抗应为七十五欧姆。

第24条 订户终端隔离度不得小于二十分贝。

第25条 系统应具适当电力之备用电源,以供市电中断时使用。

第26条 系统经营者应自备下列各款测试功能之设备:

一、电波泄漏测试设备。

二、射频位准表。

三、频谱分析仪。

四、接地电阻测试表。

五、具备量测误码率及数字信号强度功能之数字信号分析仪,未播送数字广播电视信号者免备。

第27条 系统所用之各种器材、系统之设计及架设应考虑适当之安全保护措施,系统经营者并应定期自行检查,以防止人员或设备受雷击、触电及其它伤害。

第28条 分配线网络缆线位置,应明显标示于地图上或存于电子储存器中,以备相关主管机关必要之查询。

第29条 系统之头端设备应有接地保护措施装置,以保护人员及设备之安全,接地装置之接地电阻应小于十五欧姆。

架空缆线在下列电杆之吊线应接地(接地电阻应小于五十欧姆):

一、装置地下引上之电杆。

二、装置有线电视放大器及电源供应器之电杆。

三、装置电力变压器之共架杆。

四、每段架空线路的第一及最后一支电杆。

五、架空线路连续十支电杆以上均无上述各款情形者,每十支电杆之一。

订户分接器或订户引进线应有接地装置,位置应尽量靠近建筑物。其接地电阻应小于一百欧姆;采订户分接器接地者,在确保网络建设涵盖区域内之订户安全下,得以不超过三个订户分接器共享一处接地装置。

第30条 系统经营者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它实际困难,无法以有线电路传输节目信号时,得依据广播电视业者设置微波电台管理办法申请设置固定点微波电台。

第31条 系统经营者为现场转播之需要,得依据广播电视业者设置微波电台管理办法申请设置现场转播微波电台。

第32条 系统查验分工程查验、自行查验及临时查验三种。

系统查验系于系统额定频道满载下实施,包括系统所有频道、控制及测试信号。有线广播电视系统查验之查验项目、查验程序及工程查验注意事项如附件五。

第33条 系统经营者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工程查验:

一、筹设许可证影印本。

二、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查验申请表及查验纪录表(如附件六至十五)。[page]

三、头端设备配置图及用途说明。

四、比例尺不小于千分之一之分配线网络分布图(含街道名称)及其50×50方格图。

第34条 系统经营者变更网络架构,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营运计画变更之申请:

一、变更之网络架构及说明。

二、变更之分配线网络细部图或电子图文件。

第35条 系统经营者增加使用频宽,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营运计画变更之申请:

一、分配线网络细部图或电子图文件。

二、分配线网络使用之订户分接器全部型录(内部须含隔离度数值)。

有关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增加使用频宽之查验项目、抽验原则及其它应遵行事项如附件十六;有线广播电视增加使用频宽之订户终端信号品质查验表如附件十七。

第36条 系统经营者将模拟信号变更为数字信号播送形式者,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营运计画变更之申请:

一、新增或变更之数字播送设备型录及说明。

二、分配线网络区域图或电子图文件。

有关数字电视频道之查验项目、抽验原则及其它应遵行事项如附件十八;数字有线广播电视频道订户终端信号品质查验表如附件十九。

第37条 系统经营者变更寻址锁码,应检具新增或变更之寻址锁码设备型录及说明(含寻址锁码订户容量、波形、寻址信号下行方式及声音锁码方式)文件,报请交通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38条 系统经营者每年应自行查验其系统一次,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填具自行查验报告表及查验纪录表(如附件六至十五),送电信总局备查。必要时电信总局得派员复查。

第39条 交通部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实施临时查验,并得要求系统经营者就其设施状况及必要事项提出报告及提供相关资料。

第40条 交通部为维护电波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并提升有线广播电视工程技术水准,得委任电信总局或委托民间团体办理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评鉴。

工程评鉴项目为工程设施、传输品质、监理业务及综合评分等四项,系统经营者均须参加。

实施工程评鉴时,交通部得要求受评鉴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评鉴者不得拒绝。

第41条 系统经营者应设置系统维护工作日志及工作纪录簿。

工作日志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轮值工作人员姓名及时间。

二、故障发生情形及其修复时间。

三、电源中断与恢复供电时间及使用自备发电机情形。

四、其它有关工程技术事项。

工作纪录簿应分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电波泄漏测试纪录。

二、接地电阻测试纪录。

三、信号品质测试纪录。

四、测试设备校正纪录。

五、信号处理设备保养维护纪录六、自备发电机保养维护纪录。

七、故障修护纪录(含平均修护时间)。

工作日志及工作纪录簿须经工程主管签核,其格式由各系统经营者自行订定,保存期间为一年。[page]

第42条 系统经营者违反本规则者,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4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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