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更新时间:2019-08-17 17: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马、骡、驴、牛、猪、羊、兔、犬等;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及油脂、脏器、皮、头、蹄、毛、骨、角、血、种蛋等。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办法。屠宰和检疫时,应当新生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屠 宰

第八条 本市实行.屠宰许可证制度。屠宰场(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不准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屠宰场(厂、点)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所在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场》,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场(厂、点)建设竣工,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申请工商登记时,必须持《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
  驻屠宰场内的固定屠宰户必须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应当按照人民生活需要、畜禽生产规模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市中心六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场(厂、点)。[page]


第十一条 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以下条例:
  (一)与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疫规定。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备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应当有便于涮洗的墙裙、水泥地面和上下水道。用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由市和区、县动物检疫机构负责,由检疫员执行。
  检疫员必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国家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检疫证明必须有检疫员签名。


第十四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户)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对畜禽定期进行免疫、驱虫、消毒、检疫净化。
  (二)活畜禽离开饲养地必须进行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检疫机构根据其运往地点不同分别出具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畜禽临床检查有疫病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屠宰畜禽时,从事屠宰的单位必须查验待宰畜禽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证物相符,方可屠宰。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畜禽胴体两侧臀、肩、肋等处各加盖验讫印章;在家禽翅、腿等处加封检疫标记。
  (三)屠宰场(厂、点)应当严格执行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场(厂、点)由动物检疫机构派驻专职检疫员实施检疫、检验。具有检疫条件的,可以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疫、检验。本条例实施前实行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出具国家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五)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合格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记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屠宰场(厂、点)。病害畜禽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工作由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由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兽医卫生监督员必须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执法。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公路、铁路、空港、海港设立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和处理。
  (四)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运输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page]
  (一)经公路进出本市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接受公路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的,方可放行。
  (二)经铁路、空港、海港到达本市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到达站(港)应当将货物到达的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站查验。
  (三)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承运方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经公路在本区、县内运输的,凭产地检疫证明;跨市和区、县运输的,凭运输检疫证明。经铁路、空港、海港运出的,必须经铁路、空港、海港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检查、消毒、签证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条 开办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有检疫证明,证物相符。畜禽肉必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包装的畜禽产品,其包装上必须印有兽医卫生检疫合格标记。
  批发畜禽产品的,货主应当到动物检疫机构将大额检疫证明成小额检疫证明。
  市场主办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畜禽产品质量管理人员,负责畜禽产品的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二十二条 牲畜交易市场的检疫监督管理:
  (一)开办牲畜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区、县动物检疫机构应当派专人进场检疫。
  (二)牲畜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兽医卫生防疫规定,有消毒设施和设备。
  (三)进场牲畜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无证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在入场前补检、重检;没有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补作消毒后方可进入。
  (四)检疫员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牲畜的免疫,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员发现染疫或者可疑病畜,应当立即上报畜禽防疫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检疫员应当监督、指导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进行消毒和对粪便、垫草、污物等进行无害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辖区域内的畜禽饲养、屠宰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场(厂、点)或者从事屠宰加工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收购、屠宰、加工和销售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相当合格产品价值10倍至1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收购、销售无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货物价值10%至30%罚款;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处以货物价值30%至50%罚款。


第二十八条 收购、销售来自疫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货物价值1倍罚款,并予以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page]


第二十九条 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无检疫证明或者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以及承运病死、染疫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者处以运费1倍至5倍罚款。畜禽及畜禽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开办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定点屠宰场(厂、点)同时吊销《定点屠宰证》。


第三十二条 因畜禽及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处罚;其他行政处罚,由区、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开具现场处罚决定书,并向所属行政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政工作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吊销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抽取检疫样品的;
  (五)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场(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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