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取他人信封内信用卡激活后使用构成何罪

更新时间:2019-09-19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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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崇义县刘某的电站工作期间,先后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中心邮寄给该电站负责人刘某的两封信,私自将信件拆开,发现并获取了信件中的信用卡和相关资料及密码,之后将信件和信用卡等物藏于家中。而后,被告人王某冒用
【案 情】

  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崇义县刘某的电站工作期间,先后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中心邮寄给该电站负责人刘某的两封信,私自将信件拆开,发现并获取了信件中的信用卡和相关资料及密码,之后将信件和信用卡等物藏于家中。而后,被告人王某冒用刘某之名与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电话联系了解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并将信用卡激活。随后,王某冒用刘某信用卡支取现金。自2006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冒用刘某信用卡支取现金、刷卡消费,共支取和花费信用卡资金计人民币38634.20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私自开拆刘某信件,从中获取信用卡和密码后,以支取现金和刷卡消费的形式,将刘某信用卡内的资金人民币38630.20元转移到自己为自己占有和使用,对于被告人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代刘某签收后取得信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信封内的信用卡和密码的完全占有,因为信件作为封缄物,其内容物的占有应视为原所有者,被告人王某对信件中的信用卡和密码只能构成辅助占有,因此,被告人王某私自开拆信件秘密取得信用卡及密码的行为违反了财物占有人的意志,侵犯了刘某对信用卡等的占有,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其后被告人王某冒用刘某的名义,通过支取现金和刷卡消费的形式使用信用卡,非法取得较大数额的财物,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代刘某签收后已经合法取得信件的占有,因而其取得信用卡和密码的行为为非法侵占,被告人王某在非法侵占取得刘某的信用卡以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刘某的名义,以支取现金和刷卡消费的形式,骗取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理由不同于第二种意见.同第一种意见一样,也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获取信用卡和密码的行为构成盗窃。但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此处的信用卡应是指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签发的给用户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卡人可以在暂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得到某种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消费,而在以后一定时间再补交所欠款项,也就是说《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的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必须满足上述功能,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信用卡本身并未激活,不是有上述功能,不属于该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被告人王某根据信用卡使用说明和密码,用手机和电话以刘某的名义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管理中心激活了该张信用卡之后,又多次冒用刘某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和提取现金,属于诈骗活动,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而不构成盗窃罪。

分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数额教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活动是利用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借贷信用功能(即可以在先不支付现金额情况下利用信用卡进行支付或支取现金,而在以后一定的时间再补交所欠款项的功能),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商品、服务或者现金的行为,其严重损害了信用卡的信誉,破坏了国家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活动,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并且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评价的是使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在其定性上强调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的信贷功能骗取商品、服务或现金的非法性,而其对于获取信用卡的行为并没有作出评价。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处理,是因为盗窃信用卡后又假冒持卡人的名义进行购物、消费或者提取现金的行为,使得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现金的行为,使得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现金的过程属于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在这种情形下,强调信用卡必须是以盗窃的手段获得和信用卡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价值及将其转化为具体财物、现金的过程,这就要求盗窃的信用卡本身具有不确定的价值和实施了使信用卡上具有的不确定的价值转化为具体的财物、现金的行为,这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所以盗窃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不构成盗窃罪,而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本身在一段情况下并不单独地评价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也就是说只盗窃信用卡而不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page]

  因此,在本案中,要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进行定性,必须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被告人王某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是否为盗窃行为。正如前文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争论的焦点一样,被告人王某取得信用卡的行为如何定性成了关键。在本案中,信用卡和密码分别是以挂号信和平信的方式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中心通过邮政邮寄给刘某的,地址为其工作的电站,而被告人王某作为刘某雇佣的电站工作人员,代刘某签收了装有该信用卡的挂号信,没有将其及时的交给刘某,而是一同将其和以后收到的装有密码的平信据为己有,然后私自开拆信件而取得信用卡和密码,因为信件本身是密封的,因此如何对被告人王某该行为定性涉及到封缄物的占有问题。占有是指行为人对物的一种排他性支配关系,一般认为封缄物由物的原所有者或者占有者支配,而封缄物的占有包括包装物的占有和内容物的占有,基于这样的区分,对当行为人受他人委托或者基于其他合法的原因占有某种封缄物时取出了包装物中的内容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委托人)的占有,其行为如何定性理论上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占有了包装物,但因为行为人取得包装物时内容物是包装好的, 应认为委托人继续占有着内容物,受托人只不过是占有的辅助者,行为人取出内容物就侵害了委托人的占有,应以盗窃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将整个封缄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时,行为人基于合法的原因占有整个包装物以后,事实上控制了整个包装物,取出内容物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占有,只是侵害了自己所占有的他人财物,只能构成侵占罪;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对包装物和内容物分别处理,如果行为人侵害了整个包装物认为构成侵占罪,而如果只侵害了内容物,就只构成盗窃罪。但是因为这三种观点各自都不同程度存在缺陷,比如第一种观点忽视了行为人现实的支配整个封缄物的事实;而第二种观点则将事实上的控制(有些学者认为是握有)等同于刑法上的占有;第三种观点则将使得侵犯整个包装物的行为受到的刑罚比侵犯部分的内容物受到的刑罚更轻,显得有失均衡很不合理。因此理论上对此并没有通说,而在审判实践上有些国家采取第一种观点,比如日本。那在本案中王某基于合法原因占有刘某的信件后私自开拆获取信用卡和密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我国《刑法》没有对封缄物的占有作出规定,但是对信件这一特殊的封缄物的占有特别的规定,198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邮政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非邮政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邮件作为特殊的封缄物,其封面有明确的所有人,根据宪法对于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保护,所有人对邮件内的合法物品有着绝对的处分权,因此可以认为所有人对邮件的内容物有着占有,其他邮件占有人的占有效力不能及于邮件的内容物,而其对邮件的占有也只能是辅助占有,这样从理论上近似于前面的第一种观点,基于宪法对公民通信自由的高度保护原则,在本案中可以将被告人王某和私自拆开刘某获取信用卡和密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

  二,被告人王某取得的信用卡是否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正如前文第三种处理意见所述,《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必须是指具有不特定价值拥有购物、消费和支取现金的信贷功能的信用卡,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私拆信封从中取得的信用卡因为本身并没有被激活,不具有不特定价值,不具备前面所说的功能,不属于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因此不能认定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的盗窃的行为。而此相类似的是对于盗窃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并不按第3款处理,而是以信用卡诈骗处理,这是因为此时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本身不属于拥有不特定价值并不具备将其转化为特定财物的功能,使用伪造、作废信用卡获取财物往往是基于其他的诈骗行为而取得的,因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同理,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的信用卡因未激活,不具有第3款规定的信用卡的功能,不宜以该款处理,其冒用刘某名义,以诈骗的手段激活信用卡后并使用,应参照对盗窃伪造、作废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处理,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page]

  在本案最后判决中认定被告人王某窃取他人信件中信用卡激活后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考虑其他量刑情节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高 军 曾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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