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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之路布满荆棘
更新时间:2019-09-19 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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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黄志光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案情简介:1999年,原告在某公司工作,公司为了发放工资方便,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办理建行发行的龙卡,当时该卡不收取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后原告的龙卡在2004年11月、2005
原告:河北子辰
律师事务所
黄志光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
案情简介:1999年,原告在某公司工作,公司为了发放工资方便,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办理建行发行的龙卡,当时该卡不收取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后原告的龙卡在2004年11月、2005年4月、2006年5月共被扣收了30元年费、在2005年9月、2005年12月、2006年3月、2006年6月共被扣收了11元账户管理费。经原告查询,建行的工作人员称,建行河北省分行在媒体和营业网点发布通告,对该行发行的龙卡收取年费,标准为10元/年。账户管理费也是建行在单方发布通告后收取的。
原告理据:原告黄律师认为建行以通告的方式擅自变更合同收取年费、账户管理费,侵犯了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擅自变更储蓄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发行的龙卡(储蓄卡)时,该卡是不收取年费和账户管理费的。并且在2004年11月之前被告未扣收过年费、在2005年9月之前也未扣收过账户管理费。既然合同未约定原告使用的龙卡需交纳年费、账户管理费,即被告方无权收取龙卡的年费和账户管理费。被告要收取上述费用即为对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所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通过发布通告的方式擅自变更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扣收年费和账户管理费的行为是以擅自变更合同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应当返还从原告龙卡账户扣收的年费、账户管理费及其相应的利息。
二、被告发布的通告内容违反《
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的规定,因此通告是无效的
被告的代理人称被告收取年费、账户管理费是依据《
商业银行法
》第50条的规定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据的。黄律师认为,这是被告代理人将同一行为的两个方面混淆在一起了,一方面被告的收费行为是一个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行为,另一方面收费行为对在通告发布前已办理龙卡的消费者而言也是一个变更合同的行为。被告代理人的观点是只要被告收费得到了行政许可,履行了行政规章规定的义务,那收费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符合行政规章的要求只是被告收费合法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收费行为作为一个变更合同的民事行为还应当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告代理人恰恰回避了这一点,因为他们知道对此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并且,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显然《办法》的效力是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即使被告按《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费,也必须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之规定,被告单方擅自发布通告收取年费、账户管理费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为被告在未增加服务的前提下增加收费,显然对消费者不公平。[page]
被告方所谓的已给了消费者“选择权”,只是让消费者要么被迫同意被收取年费、账户管理费,要么解除合同,消费者根本无法就变更合同发表意见,这难道合理吗?这分明就是被告利用其强势主体的地位,以发布通告的方式对消费者作出的霸王条款。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发布的通告应当是无效的。
三、被告将原告不作为的默示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在收取年费的通告中称,如持卡人或开户人在通告期间内不办理退卡或销户手续,选择继续持有我行储蓄卡或选择继续在我行办理结算,通告期满后我行将从其储蓄卡或账户中自动扣收年服务费。这显然是被告将原告不作为的默示当成了原告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本案中,
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就将原告不作为的默示视为了原告的意思表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原告黄律师认为被告收取年费、管理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观点:被告建行某支行辩称,1、银行收取信用卡年费、账户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2、银行依法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无权要求银行返还费用。
一审判决: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设银行系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其向客户收取年费和账户管理费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收取,并在省级报刊进行了刊载,在相关营业场所张贴了通告,已充分尽到了公告和通知义务。原告所持龙卡系单位为发放工资为职工办理,原告从该单位离职后,该卡即自动丧失发放工资功能,在建行发出通告后,原告未办理销户手续,故建行收取账户管理费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黄志光律师因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某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擅自从上诉人龙卡帐户扣收的年费及账户管理费,并赔偿相应利息。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从其龙卡帐户中扣收的年费,帐户管理费的请求,理据不足。首先,银行为了适应金融业务的发展降低运营成本,增加营业收入,改善帐户结构,提高服务质量,是符合现代经营理念的要求的,其生存和发展的直接动因是通过自身的经营活动获取利润。根据《商业银行法》第50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据此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储蓄卡的年费、小额帐户管理费是根据该办法来具体操作实施的,而且被上诉人在收取费用之前,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公告义务,故被上诉人收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由于银行业消费者的广泛性,不特定性,以及服务交易中银行地位的主导性,在银行履行服务期间,不可能针对某一具体、特定的服务对象做出要约、承诺后的变更。而且上诉人在银行扣收其41元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后,又于2006年6月16日向其龙卡中存入220元,使其账户余额达到银行所要求的最低余额300元,并继续接受银行提供的服务; 至2007年4月26日,上诉人办理销卡手续。上诉人在办理销卡手续之前接受银行服务的行为,充分表明了上诉人对银行扣收年费和帐户管理费行为的认可,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变更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单方通过发布通告的方式擅自变更是无效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上诉人所持储蓄卡是否丧失发放工资功能的问题。按照建设银行总行的规定,储蓄卡代发工资帐户可免收小额帐户管理费。上诉人所持储蓄卡是上诉人原单位为职工办理的代发工资的帐户,上诉人从该单位离职后,原单位不再向该帐户定期发放工资,上诉人所持储蓄卡丧失了代发工资的性能,只成为普通的储蓄卡,故应该按照银行的规定交纳帐户管理费。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上诉人黄志光律师认为,该判决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即使被上诉人按照《商业银行法》第
50
条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收取上诉人的年费也是错误的,因为
被上诉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行政机关批准其收取年费、账户管理费的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上诉人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向龙卡里存入了
220
元,这一善意的行为,却被二审法院认定为对被上诉人收取年费和账户管理费的认可,这显然是在混淆是非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正是因为有此规定,上诉人才善意的向卡里存入了220元,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否则还将被扣收帐户管理费)。在存入220元后至销卡前,上诉人一次也未使用该卡,上诉人这一善意的行为如何能表明对银行扣收年费和账户管理费行为的认可?这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
第三,法律法规对金融服务没有特殊的规定,不能因为银行业消费者广泛,就可以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审判决认为,银行业消费者的广泛性,不特定性,以及服务服务交易中银行地位的主导性,在银行履行服务期间,不可能针对某一主体、特定的服务对象作出要约、承诺后的变更。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建行要求每一个办理龙卡的消费者登记个人信息,每一张卡都只会对应一个持卡人,这怎么能说是不特定呢?其次,法律法规并未对消费者广泛的领域做出特殊规定,所以不能因为消费者群体广泛,就通过违法手段来收取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再次,银行和已办理龙卡的消费者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并非不可能,只是其为了避免麻烦,节省成本,而不愿去与消费者一一协商,而选择通过公告的方式来收取年费和账户管理费,而通过公告方式收取年费和账户管理费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据此,二审法院如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第四,二审判决并未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将上诉人不作为的默示视为意思表示作出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不作为的默示视为了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可二审判决却对此只字未提,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一审、二审均以败诉而告终,显示出消费者面对强势主体维权的艰难。虽然维权之路布满荆棘,但笔者始终相信,只要消费者能团结起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那未来的消费环境会更加阳光、更加公平!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作者:黄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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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5]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8]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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