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献宗诉潘小卫、袁国兴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9-16 04: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马献宗诉潘小卫、袁国兴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原告:马献宗,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卫,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被告:袁国兴,又名袁国新,
马献宗诉潘小卫、袁国兴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献宗,男,1965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小卫,女, 1970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袁国兴,又名袁国新,系被告潘小卫之夫, 1969年4月6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喜(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

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马献宗因与被告潘小卫、袁国兴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同年8月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跃、被告袁国兴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献宗诉称:原告马献宗与张某系雇佣关系。2008年10月24日张某在从事原告马献宗指派的切割工作中,由于锯片在切割过程中突然变形,引起切割机瞬间震动加大,致切割机从张某手中脱落,造成张某左前臂外伤并伸肌腱断裂、左膝外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马献宗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并于2009年4月27日与张某达成一次性赔付25000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引发事故的锯片是原告马献宗在二被告处购买,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献宗曾向老城区周公路工商所反映锯片存在质量瑕疵伤人的问题,经工商部门调查,该锯片是“三无”产品,工商所主持调解未果。现原告马献宗以其承受的25000元的经济损失系锯片存在质量瑕疵所致,本案系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小卫、袁国兴辩称:原告马献宗雇佣的张某无上岗证、无操作资质,张某不懂电动工具的性能,违规将切割片装在磨光机上使用,这是张某造成自我伤害的原因。原告马献宗无证据证明事故中使用的磨光机是合格产品,也没有执法部门出具现场的证据和事故现场的照片材料和目击证人,无证据证明事故是被告所售切割片引起。 “三无”产品并不等同于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三无”产品的法律后果是责令改正而非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事故的认定系原告单方认识,不具法律效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切割片是不合格产品。综上,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马献宗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张某系原告马献宗的雇工,张某在从事雇主指派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出售的切割片是否存在缺陷;2.如果被告的切割片存在缺陷,则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产品缺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马献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鹿王牌”圆形切割片一个,及购买该锯片的销货清单和票据各一份;

2.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本邵”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误将张某写成“张本邵”的证明各一份;

3. 2008年10月28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 “张本邵”的住院票据一份;

4. 2008年10月28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本阳”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5.2008年11月5日宜阳县董王庄乡石桥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一份;

6.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7.2009年4月3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张本邵”门诊收据一份;

8.马献宗与张某于2009年4月2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

9.2009年4月27日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10.出租车票据31张;

11.张某出庭为马献宗作证(张某当庭陈述,其受雇于马献宗的第三天,将马献宗提供的切割片安装在自带的切割机上切割仓库顶梁时,左手、左腿受伤,马献宗将其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马献宗为了向切割片的销售者追偿,让张某配合其打官司,张某便在马献宗写好的“赔偿协议”和“收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马献宗除为张某支付了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未再支付张某出院后的医药费,也未赔偿张某其他损失);[page]

12.2008年10月24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 “张本邵”的处置单一份,载明“押金壹佰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鹿王牌”圆形切割片是其销售、系”三无”产品,即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无中文表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但强调该切割片应在切割机上使用,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将切割片安装在磨光机上使用,由于违规操作、使用不当所致;对证2、证3、证4、证5、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第二该鉴定结论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主要根据是张某左桡骨骨折,但该骨折是陈旧性的,不是新伤;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8、证9中除对张某是在雇主指派工作中受伤无异议外,对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均有异议。对证10无异议;对证11张某的证言除住院期限应以病例为准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1、证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证3与受害人张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马献宗经济损失的依据;证4、证7系 “张本阳”和“张本邵”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宜作为认定马献宗经济损失的依据;证5载明的医药费支出,没有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系治疗张某左前臂外伤并伸肌腱断裂和左膝外伤的支出,且与张某当庭陈述相矛盾,故证5不能作为认定马献宗经济损失的依据;证6认定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是张某左桡骨存在陈旧性骨折,但马献宗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左桡骨骨折,系在2008年10月24日事故中形成的,故证6不宜作为认定马献宗经济损失的依据;证8、证9是马献宗与张某在雇佣关系中,因雇员人身遭受损害而形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和协议履行情况的材料,现张某作为协议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以证人的身份,对协议形成的原因及履行情况提出了异议,故本案中证8和证9系存在争议的证据,而对证8和证9客观性的审查和认定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存在争议的证据,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中马献宗经济损失的依据;证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11张某作为受害人,出庭为马献宗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12名称虽为“处置单”,但交费内容为押金,不是医疗费用,不宜作为认定马献宗经济损失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22日,马献宗雇佣张某从事切割工作。同年10月23日马献宗在潘小卫、袁国兴共同经营的洛阳市老城区荣鑫电动工具行购买“鹿王牌”圆形切割片一个,价值5元。次日,马献宗将该切割片交给张某使用,张某将该切割片安装在自带的切割机上切割木料时发生事故,致张某左前臂外伤并伸肌腱断裂、左膝外伤。2008年10月24日,马献宗将张某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为张某支出医疗费5563.6元。张某出院后马献宗将其送回宜阳县老家。现马献宗以潘小卫和袁国兴出售的切割片系缺陷产品为由,要求该二人赔偿其因产品缺陷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庭审中潘小卫和袁国兴认可其销售的“鹿王牌”圆形切割片系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无中文表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以下简称“三无”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马献宗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马献宗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以其雇员的人身损害系使用缺陷产品所致为由,向切割片的销售者追偿引发的纠纷,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质量纠纷。在产品质量纠纷中,被告潘小卫、袁国兴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即原告马献宗的雇员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其所销售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二被告认可其销售的切割片系“三无”产品,却不能证实其销售的切割片系无缺陷产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认定二被告销售的切割片系存在缺陷的产品,加之二被告又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故二被告应对因其所售切割片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献宗将其购买的切割片交给其雇员使用,雇员又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马献宗对其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后,也因切割片存在缺陷承受了经济损失,成为实际受害人,故二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献宗的实际损失。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马献宗为其雇员支付了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5563.6元和就医的交通费。但马献宗对交通费损失的主张过高,结合其雇员张某住院4天及张某就诊的洛阳市中心医院与其老家宜阳县之间的距离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应认定马献宗的经济损失为5763.6元。故原告马献宗诉求中5763.63元的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献宗诉求中超出部分数额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二被告给其所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张某造成自身伤害原因的抗辩理由,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潘小卫和被告袁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献宗人民币5763.6元;

二、驳回原告马献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马献宗负担200元,被告潘小卫和被告袁国兴共同负担300元(原告马献宗已为被告潘小卫和被告袁国兴垫付300元,执行时二被告转付给原告马献宗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宣

审判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新瑞



===================================================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你好袁律师,合同纠纷纠纷
您好,具体情况建议您发过来,我们也好给您解答。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产品质量纠纷可以起诉制造商马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解决产品质量民事争议的最后途径。
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重庆某公司被诉货款纠纷暨反诉产品质量纠纷
对方公司不给货款首先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讼,由法院处理。商品买卖合同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货款支付的时间、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质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你好,对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是可以提出上诉的,必须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10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不服一审裁定的,提出上诉的期限为5日。
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你好,对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是可以提出上诉的,必须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10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不服一审裁定的,提出上诉的期限为5日。
2013年出厂的凯马牌小货车是国几的?
你好,积极合理的咨询处理吧
2013年12月份的凯马小货车属于国几
您好,您可以咨询一下交管部门!
诉我方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承担违约责任是肯定的。至于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要看两种物质的燃烧性质上有多大区别,造成事故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有第三方的责任问题。可电话咨询。
离婚民事诉宗
可到法院起诉离婚。
相关文书下载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