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王女士乘坐某公交车公司公交车受伤后,起诉该公司索赔35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王女士31万余元。某公交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王女士乘坐公交车是享受社会福利的行为,而不是消费行为。南京中院审理认为,王女士乘坐公交车是消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某公交车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遂于近日驳回某公交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进程
乘客坐公交受伤一审判公交公司赔三十余万
2012年11月16日,王女士乘坐的某公交车公司公交车在经过车流量极大的广州路时,因前方车辆变道,公交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王女士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驾驶员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次日,王女士到医院就诊,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一周后进行了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手术。
2013年5月10日,王女士在病情稳定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去年11月,王女士将某公交车公司告到法院,索赔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35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交车公司有义务为王女士提供安全的客运服务,但因某公交车公司驾驶人员的过错致王女士受伤,应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经计算,判决某公交车公司赔偿王女士31万余元。
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认为乘公交是“享福利”不受“消法”保护
一审宣判后,某公交车公司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王女士乘坐公交车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而是公民享受社会福利的行为;某公交车公司并非营利性企业,而是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某公交车公司还认为,即便将双方关系界定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在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才按“消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某公交车公司未实施过任何欺诈行为,不具备适用“消法”进行赔偿的条件。
南京中院近日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与某公交车公司构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符合“消法”所界定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身份,故应受“消法”保护,某公交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交车变迁
1997年9月南京某公交车公司成立
南京公交某公交车巴士有限公司是1997年南京公交总公司和某公交车巴士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其中公交总公司占40﹪股份。当年9月26日公司成立,开始投运第一条线路。
2013年9月南京某公交车被收购
2012年年初南京启动公交资源整合,公交集团和某公交车巴士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正式签订协议,由公交集团收购某公交车公司60﹪股权。至此,某公交车退出南京公交系统。
如无特别约定赔款由新东家承担
据法律界人士介绍,按照《公司法》,某公交车公司被公交集团收购后,如无特别约定,其相关债权债务将由公交集团接手。这也意味着,这起乘客索赔官司将由公交集团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