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返修途中遗失,商家承担什么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28 13: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日常生活中手机电器坏掉已经见怪不怪了,很多消费者都会选择把坏了的电器手机返厂维修。如果修不好又还在三包期我们大部分消费者都知道怎么办,但是如果是在运输过程中遗失呢?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有格式条...

  导读:日常生活中手机电器坏掉已经见怪不怪了,很多消费者都会选择把坏了的电器手机返厂维修。如果修不好又还在三包期我们大部分消费者都知道怎么办,但是如果是在运输过程中遗失呢?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有格式条款商家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消费者有如何维权?本文通过案例分析为您解答。

  [案情]

  2003年9月,郝某从孟某经营的电讯经营部购买了一部手机,但该手机在10月便发生故障,于是郝某便将手机交回孟某处进行修理。孟某将手机用盒子包装好交给张某经营的某汽车货运配载站从甲地送到乙地经营部修理,孟某支付了运费10元。张某交给孟某货物签收单第3联,在该货物签收单上,注明了“货物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本站按保价赔偿(未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赔付)”的格式条款。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将孟某托运的手机遗失,孟某赔偿郝某一部新手机。孟某便向张某要求赔偿,但张某拒绝了孟某的要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孟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对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使用人在提请注意时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另外,在提请同时还要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实现拟定,重复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具备可重复使用之特点,在经济往来中被大量使用,这便使得格式合同存在许多弊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自己而不利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合同法》明确要求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张某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中规定:“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该约定是否有效?《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或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只有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来讲,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非免责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便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运输过程中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是法定义务,《合同法》未规定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将风险责任转移给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承担。只有这样,承运人才能加强保证货物安全的责任心。货物运输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托运人同时给货物进行了投保,托运人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时,投保人依保险合同可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如果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托运人对不足的部分仍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承运人张某以格式条款形式将报价与赔偿损失混为一谈,试图免除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货物签收单中规定“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为无效条款。

  其次,对货物签收单“未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赔付”的约定是否有效?《合同法》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货运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未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赔付”的条款是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托运人的负担,因为运价10元的三倍即30元与手机的价值相差甚远,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托运人的合法权利。

  另外,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张某能不能要求托运人孟某强制保险?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险是任意性的,因为托运人可基于二点考虑:一是如前面所述,风险责任本来就是由承运人负担,交纳保费只能增加成本,因此不愿意投保。二是,货物运输合同常常与货物买卖合同同时发生,根据《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托运人(出卖人)只要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便完成了买卖关系。是否要投保,义务不在于托运人。对于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未明确也不允许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因此,本案中,张某以格式条款形式要求托运人孟某投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当认定货物签收单上注明“货物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本站按保价赔偿(未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张某应当对孟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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