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水器质量导致的消费人身损害案例

更新时间:2019-08-23 14: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浙法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嘉县西溪乡。法定代理人吴时共(李某之父),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浙法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嘉县西溪乡。

  法定代理人吴时共(李某之父),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宣学,男,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西溪乡。

  委托代理人吴进作,男,永嘉县永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徐某,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沈湘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西溪乡。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吴时共,委托代理人郑宣学、陈林清,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作,被上诉人清算小组负责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湘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永嘉县第一中学高三年级学生。2000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七)中午11时许,李某在其姑母吴某玲家一楼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被送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后分别在解放军118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永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昏迷不醒。经温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2000年5月22日该所做出;鉴定结论:李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继发性脑干损伤,继发性癫痫,经治疗后仍处于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永嘉县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3月1日会同温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永嘉县消费者委员会的同志对李某姑母家一楼卫生间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所使用的JSYD—7型万宾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及JYT-0.6A型某牌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委托温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是热水器属合格产品,调压器属不合格产品。由于刘某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事故责任鉴定,遂由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该院二次赴现场测试,于2001年7月18日做出鉴定结论:1.某牌调压器存在致命的质量问题,为严重不合格产品,造成燃气供应压力严重超标,引起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使排出的一氧化碳致命性超标。该劣质调压器是本事故的主要原因;2.热水器安装不当,使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有毒气体通过纤维板上的洞孔和纤维档板周围的隔缝进入浴室,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另查明,案涉调压器系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将调压器配件出卖给原该公司业务员张建明,由张建明装搭后售给义乌鼎立厨具商行金晓东,黄小娜从义乌鼎立厨具商行购进后售给刘某,由刘某售给上诉人的姑母家。庭审中,原审法院同意刘某的申请,将调压器安装者吴某列为共同被告。[page]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擅自将调压器配件出卖给他人,由此造成李某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现场建筑设施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热水器销售商在不具备安装技术的条件下盲目为消费者提供安装服务,导致安装不当,也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1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李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医疗费280,445.09元,交通费2778.50元,住宿费6000元,伙食补贴费9000元,护理费20,2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1,600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共计540,103.59元,由清算小组承担378,972.52元,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由吴某承担108,020.72元,其余部分由李某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清算小组、刘某负担14,210元;,吴某负担4060元,李某负担2030元。鉴定费2万元,由清算小组、刘某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残疾护理费错误,仅支持5万元继续治疗费和5万元残疾赔偿金不切合实际。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理由。虽然上诉人是高三在校学生,仍需父母支持在校就读的各项教育费用,但上诉人已满21岁,从年龄和身体成长的角度来说早已进入自食其力之年。为了减轻父母负担,上诉人利用星期天、节假日、课余时间帮助家庭劳动,并经常搞点勤工俭学收入,解决自己部分生活费和零用费;上诉人即将在半年内高中毕业,不管此后升学或不升学,必将在不远的时间里走上社会,为自己和社会创造财富。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失去了创造财富的机会,减少了经济收入。所以,上诉人应有误工费,收入标准依法应按无固定收入计算。而原判把上诉人视为无劳力、无收入的人,不支持误工费,既不符合情理又于法无据。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中虽没有专门规定残疾护理费,但在审判实践中都做出适当的判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生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浙高法(1992)58号文件第54条规定,“受害人需要设护理人员的,必须有治疗医院证明,护理人员原则上只设一人,伤情严重及其他原因确需设两人或两人以上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准许,护理期限以受害人恢复到生活能基本自理止。”《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工伤职工评残后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据此,上诉人是植物状态一级残废,根据医院证明需要每天24小时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最少2人以上,而原审判决没有保护残疾护理费,与实际需要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医疗证明上诉人从现在直至5年以上还须治疗用药、输液、做高压氧、磁共振等,每天800多元高额医药、住院治疗费用。2001年9月16日,上海市华山医院唐镇生教授来永嘉义诊,建议上诉人使用一种叫“神经节苷脂”的药物,一张处方、100天疗程的药费高达12万元。同时还得配备现有的常规治疗,为此,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最少在146万元。而原审法院仅判决5万元继续治疗费,与必需的费用相差太远,既不符  合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由于没有具体标准,审判实践中由法官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裁量。依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2条规定,“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第28条规定,“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办法第22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20年”。上诉人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至少是191,376元,而原审法院仅判决5万元残疾赔偿金,亦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劣质调压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任何因素。至于事故现场建筑设施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由于“隐患”在该事故中还未发生作用,该劣质调压器就致人性命了,所以隐患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已到了植物状态,也无法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及其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理由。请求增加医疗费1万元、残疾护理费121,600元、继续治疗费141万元、残疾赔偿金141,276元,由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9941元,合计增加赔偿1,692,817元;免去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等。[page]

  刘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确认赔偿54万余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我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我负连带责任于法不符。

  清算小组在庭审中答辩称,1998年5月11日,公司的主管部门已同意其停业、歇业,同时成立了清算小组,此后公司就再也没有生产这种调压器。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造成人身伤害的调压器是某牌的话,也不是慈溪公司生产的。此外,国家没有规定调压器配件卖给谁需要批准。一审判决已认定这一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某对其上诉请求中适用法律问题,确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庭审中,李某提供了永嘉县中医医院朱立峰(主治医师)的证词,证明李某还需要继续治疗5年以上,病人住院期间是父母两个人护理,以后还需长期护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于2000年2月11日在其姑母家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人身遭受损害,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经委托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证实,导致李某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是:1.某牌调压器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2.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当。据此,某牌调压器的生产者,被上诉人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在不具备安装燃气热水器技术条件下,盲目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李某系在校学生,还未参加工作,请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实际酌情考虑了护理费,上诉人关于增加护理费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为请求高额继续治疗费提供的主治医生证明,仅为个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因素酌定,原判根据司法实践及上诉人的实际治疗效果酌情确定5万元继续治疗费和5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承担10%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李某关于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其负连带责任,于法不符,由于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80,445.09元,交通费2778.50元,住宿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20,2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1,600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共计540,103.59元,由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承担432,082.87元,由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由吴某承担108,020.7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page]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刘某负担16,240元;吴某负担4060元,鉴定费2万元,由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刘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李某承担18,270元,本院准予免交;由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刘某负担1624元;由吴某负担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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