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经营者需要承担责任吗?

更新时间:2012-12-28 13: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在商场购物,东西还没选好,自己的包包却不知所踪,后发现被小偷所投。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给与赔偿吗?如果包包是交由经营者保管而丢失的,都知道是可以要求赔偿的,但现在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经营者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吗?本文通过案例为

  导读:在商场购物,东西还没选好,自己的包包却不知所踪,后发现被小偷所投。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给与赔偿吗?如果包包是交由经营者保管而丢失的,都知道是可以要求赔偿的,但现在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经营者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吗?本文通过案例为您解答。

  [案情]

  2003年10月,章某在超市选购衣服时,其携带的一个女式手提包丢失,疑为被盗。章某随即向超市的工作人员求助并向超市安全防损部报案。经合力搜寻未果,在事发约一小时后超市保安陪同章某到辖区刑警队报案。事后,章某认为超市事发后未采取紧急措施,丧失了抓捕嫌犯的最佳时机,且店内的监控设备视角未覆盖全场,导致无从获取破案线索,所以超市对章某的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超市认为章某丢失提包,原因是自己不慎,在提包丢失后,超市与章某一起搜寻,超市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所以超市不应当对章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章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超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在消费者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经营者以外的第三人对消费者造成的财产损害而引发的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的诉讼,其涉及的是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对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获得赔偿权利的一种保护,同时就是对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一种保护义务与赔偿责任的规定,无疑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由于该条内容在立法技术上过于模糊,导致在实际中对其认识不一,比如经营者负有保护义务的范围有多大、经营者违反该条规定的保护义务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等等。本着需要明确是就是一个问题: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损害,除其自身造成的外,是否包括来自经营者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和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章某被不明第三人偷窃提包,因此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章某财物受损之间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构成民事责任的三个基本要素,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字面意思理解,该条所说损害是因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换言之,损害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正确履行保护义务要求而发生。在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的全过程中,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有可能来自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如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瑕疵;也有可能来自经营者,如经营者直接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权;也不排除来自第三人,例如在本案中,章某的财产被不明第三人所侵害。

  对于这些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员负有法律上的民事义务(或法律的特殊规定,如特殊侵权,但本案不属这种情形),包括法定的及约定的义务。对第一、第二种情形,依《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或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基于消费与经营目的而订立的某个具体合同的约定,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并无疑问。在第三种情形中,也即本案需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否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以是否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正确履行保护义务要求而导致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来判断。一方面,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考察,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章某财物受损之间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构成民事责任的三个基本要素,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由经营者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违约的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考察,本案章某在超市选购商品时财产权被第三人所侵害,其时尚未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只能考察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来决定是否由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设有一定警示标志,在事发后对原告、报案等等救助也采取了一定帮助搜寻、报案的救助措施,已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要预防突发性的、不可预测的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显然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义务,是一种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义务,该种义务主体只能是承担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责的公共机关,而不是一般主体性质的经营者来承担。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的经营者履行保护义务的范围不是无限的。不论是溯源立法本意,还是从公平角度出发,都不应要求超市承担使章某免于来自任何方面、任何形式、任何时间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保护义务,否则,超市将不堪重负。因此,不论是从侵权责任角度还是从违约责任角度出发,章某无权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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