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更新时间:2012-12-20 10: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质量问题日益增多,亟待解决产品责任引发的矛盾纷繁复杂,这就要求相关产品责任制度的加强和完善,研究和探讨产品责任法,有益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质量问题日益增多,亟待解决产品责任引发的矛盾纷繁复杂,这就要求相关产品责任制度的加强和完善,研究和探讨产品责任法,有益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丰富产品责任法律理论,使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更加趋于规范化、科学化,针对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现状和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在办理产品责任案件所总结的经验教训,提出如下十点思考和建议。

  (一)关于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于该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对于产品的范围如何界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产品应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和初级产品。笔者认为该主张无法适应现阶段对控制层出不穷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需求。例如:商品房作为消费产品交付使用后如果发生倒塌,伤害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受害人应当以产品缺陷致害责任追究其法律责任,获得赔偿,加之《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主体只有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没有制作者,因此对产品的外延不能限制过死,故产品应当包括动产和其有商品性质的不动产。对于初级农产品,亦不应一概排除,笔者认为应当将其作为产品纳入其中,理由是:首先,未经加工的农产品同样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未经加工的农产品被消费者购买食用,可能直接威胁到购买者及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笔者曾办理了一起蔬菜因残留大量甲胺磷在出售给某中学食堂后致使几十名学生中毒的案件,其中一名学生因此致残,在索赔过程中,法庭始终无法对蔬菜出售者进行经济上的惩罚制裁,理由是:当事人已接受行政处罚,况且蔬菜不属产品,能够追究的只能是食堂。立法上的欠缺造成我们今天常常出现含有禁用的农药或残留超标农药的瓜果蔬菜,含有瘦肉精的猪肉,以及含有性激素的甲鱼、黄鳝等农副产品,这些食品常常威胁消费者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但却无法以产品侵权责任追究制造者的法律责任,这是立法上的疏漏和不足。

  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明确产品的界定范围,适当扩大其外延,对打击不法商贩、规范产品服务市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二)关于产品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条规定,将对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一件产品在符合法定标准的同时,也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此时因该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发生,则受害人极可能因法定标准的适用而得不到赔偿,显然,该条规定采用双重标准对产品缺陷进行界定,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是与立法精神相悖。产品责任立法发展趋势为无过错责任,出发点是不断强化生产者的责任,加强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双重标准规定却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大大减轻生产者的责任,维护生产者的利益。其次是法律效力层次倒错。《产品质量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法律,而产品的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则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它们只是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但双重标准规定却将之并列为同等效力,并规定在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考虑一般标准,仅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为判断标准,这就使下位法的效力等同甚至凌驾于上位法,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混乱。再次是双重标准并非完全统一,存在一定冲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肯定存在缺陷,但符合此标准的产品仍有可能存在缺陷。在产品没有强制标准的前提下,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是一般标准“不合理危险”,显然此判断标准严格于强制标准,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最后是同一部法律条文之间不协调。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只有符合三个免责条件之一者,才免除承担产品责任,而该法界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规定,显然扩大了生产者的免责范围,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双重标准的规定应当摒弃,代之以现有的以一般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依据,或者将产品缺陷赋予更科学、合理的定义,或者按笔者在下文第(八)项所建议的,设定产品事件责任认定制度以公权形式确认产品缺陷。

  (三)关于归责原则

  我国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存在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有待进一步完善,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是对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由此可见,我国生产者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销售者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却是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对销售者的归责原则前后不一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可见,该条规定是销售者要承担严格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的是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显然,前后规定的不一致,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法律的无所适从。纵观各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过失责任向严格责任发展是符合国际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具有进步意义,笔者建议:采取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使受害者尽快得到补偿,同时也促使生产者提高质量、减少缺陷,使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四)关于抗辩事由

  由于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规定尚存在内容不全面、不明确、不统一等缺陷,因此,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保护、兼顾双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建议我国《产品质量法》应作以下修改:一是统一立法,将产品责任制度系统而明确地规定在产品责任法条之中。我国的《民法通则》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而《产品质量法》则具有公法、私法混杂属性,且更多表现为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的特征。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主要体现为一种消费者的政策法。产品责任及其抗辩事由如此杂乱分散于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在具体适用时难免会出现相互交叉、重叠甚至冲突之情形。因此,建议在产品责任中将产品责任及抗辩事由统一、明确地加以规定,这不仅顺应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发展趋势,也是保护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关于这一点在下文第(十)项建议中笔者将作进一步补充说明。二是借鉴经验,将抗辩事由的规定更全面、具体,建议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方面应引入以下几点内容:(1)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2)诉讼时效限制;(3)自担风险;(4)非正常使用;(5)滥用产品;(6)擅自改动产品;(7)受害者以不可预见的方式误用产品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免除;(8)受害人故意,等等。

  (五)关于精神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笔者建议在产品责任法中引入精神赔偿规定,理由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相协调一致,更有利充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权,有利于缓解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起到教育和惩罚致害人的作用。

  (六)关于惩罚性赔偿

  我国目前大量存在一些无视产品质量的不良状况,例如: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在利益驱使下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制度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因此,笔者建议: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水平的情况下,在目前现阶段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宜象美国那样规定过高,其限额建议: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4至6倍为宜(不含精神赔偿额)。至于具体案件数额,则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这样,就能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他人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这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经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因此,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市场经济所需,民之所向,确属必要。

  (七)关于产品责任赔偿基金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将不承担风险。该规定中的科学技术水平应以什么作为标准,是一般可供使用的、公用的科学技术?还是“国际性的科学最新发展水平”?不得而知,但无论结论如何,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内容都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因为即使是受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所限而未能察觉产品缺陷,但产品存在缺陷却是客观的真实事实,如果让这种缺陷客观存在的产品投入流通而致消费者损害后,生产者可依据此条而免责,那就意味着消费者将要承担人们不知晓的风险。这与现代产品责任制度公平、正义的原则和精神是背道而弛的,这种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本属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因此,笔者建议:将该条文剔除,改为:因生产者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情形下,所承担的对产品受害者的赔偿,转嫁至国家给予相应补偿,国家可设立产品责任基金,在该类案件发生时,用该基金以补偿生产者为此所承受的“发展风险”,理由是:国家是生产者的利税享有者,生产者在开发产品时,国家无疑也是受益主体;国家是生产者的科学技术引导者、监管主体,开发某项风险产品,国家自然有责任、义务予以负责。

  (八)关于产品事件责任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确立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19条规定:将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职能赋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虽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产品责任纠纷对簿公堂时,各种各样的鉴定结论使法槌久久不能落下,各专业部门出具的意见、专家证人往往成为当事人“雇来的枪手”。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立产品事件及时勘查制度。这项制度由质监部门指派“专门”的人,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对与产品有关的意外事件的及时勘查任务,并且,这种制度严格按照一套标准的法定程序进行操作。这个“专门”的人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具有法庭作证的能力,在涉及严重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中,这个“专门”机构能够迅速派遣知识丰富、技术全面的调查员或者工程师赶赴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和责任确认。这一制度的设立完全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赋予质监部门认定产品事件责任的权限。理由是:首先,有利于受害人以报案方式由质监部门迅速保全事故现场证据,防止证据灭失,其次,有利于防止生产者、销售者被恶意消费者进行无理索赔;再次,质监部门具有得天独厚的集行政、科技、专业于一体的权威性优势,对其主管的各项产品驾轻就熟,有利集合各种优势资源,将产品事件的真实情况大白于天下;此外,具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报告书极大地降低了各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一系列诉讼成本,能够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最后,正如公安交警有权处理交通事故中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能够将人民内部矛盾迅速化干戈为玉帛,产品质监部门亦应发挥其本身的优势,以协调产品事件各方当事人和解,处理纠纷,做好安定团结的工作。

  (九)关于产品召回制度

  2005年9月9日,梅赛德—奔驰中国有限公司向国家质检总局递交召回报告,拟召回G55AMGKO-mpressor车辆,这使我们想到,此前“三菱”某型号汽车因缺陷问题被生产商召回,“雀巢”某类婴儿奶粉因碘含量超标视为缺陷产品被商场撤架,各种存在缺陷的食品、药品、骨钉、可植入乳房、儿童铅笔、汽车、不包链童车以及致患脑癌的电脑或手机,等等,如果生产者明知存在缺陷却不进行召回活动,保持沉默,这对消费者而言,是极不安全的,损害风险是极大的,然而,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并没有设立这一制度。将具有潜在危险性的产品召回,是生产者减轻产品责任的最后一种途径。从道德角度讲,召回产品是防止造成人身损害的义务;从法律角度讲,是生产者减轻产品责任的义务。如果一项有缺陷的产品不进行产品召回活动,其风险是一系列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及产品彻底失去公众的信任,这无异于在危险来临之际把脑袋埋在沙里----根本不能使危险远离,只会遭受危险的突袭。一旦发现了产品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如果生产者合理而又及时地采取努力召回其产品的措施,并消除缺陷隐患,那么能够大大减小因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中有必要增加关于部分产品必须强制实行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

  (十)关于《产品安全责任法》

  2005年9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透露:经各方努力和规定程序,《食品安全法》将有望在2006年出台实施。可见,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对食品这一特别的产品之安全性的监管力度,但我们在强化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的同时,绝不能忽视其他产品的安全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内容单薄,已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笔者建议,将《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提炼,再融合《民法通则》产品责任部分内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时俱进地将针对目前市场经济特点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新条款作为补充,全面、系统地制定出一部适合我国的《产品安全责任法》。

  综上所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产品质量问题的层出不穷对相关法律的完善和要求越来越迫切,这就要求我们加强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研究和探讨,以促进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相关立法,同时,对市场调控、质量监管,国家负有重大的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法的重要使命,产品质量的振兴,全民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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