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郑某某。
被告郑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14时14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牌照为沪XXXX小车在某某路由西向南行驶时,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卢某、王某二人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即入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右足第四趾中节骨折,医院予石膏固定处理。2009年8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休息2-3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经卢湾交警支队认定,郑某某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交警支队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61.30元,护理费1,800元(30元/天×2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4,800元(1,6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95元(其中用于去医院就诊的交通费是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因车祸退团的损失326元,被告郑某对这两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某某、郑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就诊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另外,同意赔偿原告卢某去医院就诊发生的交通费308元、律师费1,000元。至于原告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对被告称没有工作;不同意赔偿原告因车祸退团的损失,该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没有住院。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与事故有关的费用,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病历、完整的发票;营养费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1个月,予以赔偿;护理费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否则不予赔付;交通费认可100元,予以酌情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因车祸退团的损失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牌照为沪XXXX小客车在本市某某路由西向南进入某酒店门口时,撞倒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卢某和王某二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外踝骨、右足第四趾中节趾骨骨折,医院予石膏固定处理。2008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卢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外踝骨折及右足第4、5趾中节趾骨骨折等,未达伤残程度,休息2-3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为其所有的沪XXXX客车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761.30元、就医用交通费308元。[page]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
另,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事故赴医院、交警队、鉴定中心花用交通费共计395元。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过高,只同意赔偿与就诊有关的交通费,即308元。原告提供工资收条、上海国光燃料油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00元/月。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认为误工费证据不足,且原告曾经向其称没有工作,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为诉讼委托律师需律师费3,000元。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认为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四川省某旅游中心出具的退团说明,证明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取消旅游团,造成损失326元。被告郑某某、郑某认为退团损失是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意见一致,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退团导致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原告签订合同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卢某医疗费人民币2,761.3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卢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
三、郑某某赔偿卢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郑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卢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元,由卢某负担人民币35元,郑某某、郑某负担人民币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晓峰
审 判 员 沈伟东 [page]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书 记 员 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