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承诺不保,理赔钱款无期限拒付
更新时间:2019-08-25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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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9年2月12日消费者于女士到市消协反映她的投保理赔遭遇。于女士在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车辆险(投保期限为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24时止),2008年10月5日,由于车辆刮碰,于女士及时与保
2009年2月12日消费者于女士到市消协反映她的投保理赔遭遇。于女士在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车辆险(投保期限为2008年8月1日 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24时止),2008年10月5日 ,由于车辆刮碰,于女士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报险,保险公司理赔专员出现场并受理后,告知于女士“先由消费者垫付修理费,待车辆修理完好后,在将修车发票交到营业二部,1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将会把垫付的款项赔付给于女士”。2008年11月20日 ,于女士将修车发票交到第二营业部后迟迟没有得到赔付,几十个工作日过去了,消费者多次与保险公司联系,可是该公司无人员受理、答复垫付钱款一事。投诉到市消协。经市消协与该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于2009年3月5日 通知于女士,并给于明确答复。
法律规定及分析:《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所保的就是险,在消费者交付了保险金后,保险公司有义务按要约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民事活动和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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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不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可以保险公司、银保监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