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公司的职员辛梅(化名)带着同事的孩子到某公司经营滚轴溜冰场健身,在滑行中不慎摔倒后昏迷。溜冰场工作人员将其抬出场地,未予以现场救治或为其联系急救车。后由于辛梅同去的孩子与公司联系,同事赶到事发现场将辛梅送到医院。经诊断,辛梅为“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入院治疗后仍需休息二周,共花费医药费近7000元。辛梅曾向消协投诉,要求冰场的经营者某公司赔偿,但双方争议很大,无果而终。随后,辛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辛梅主张:我与同事孩子到被告某公司经营的溜冰场滑冰。由于经营者不向滑冰者提供头盔,护膝等安全防护用具,且冰场内也无安全警告标识,致使我在滑行中为躲避他人而摔倒,造成昏迷,内出血。而某冰场的工作人员置我于死地不顾,不作任何现场救助。我昏迷多时后,方被赶到现场的同事送到医院。被告方作为滚轴溜冰运动的经营者,不尽安全保护之责,主现过错明显,致人损害后果严重,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8000余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则认为,原告到我方经营的冰场滑冰,如何摔倒受伤具体情形我们并不知晓。只是曾有人找到公司,称其同事在冰场摔伤,让出具一份证明。某公司只是冰场经营者,不是专业的医疗单位,不能随便给他人治病,后原告自行在同事陪伴下离开。现原告声称因我公司经营的冰场不提供滑冰安全护具而致其受伤,实际上在滑冰场内多处悬挂有告示牌,告诉滑冰者可向冰场租借,有偿使用冰场提供的安全护具。原告即不自备,又不租借,摔伤昏迷的后果应自负。此外,某公司还在冰场内张贴有滑冰守则,12项内容明确、具体。原告作为成年人,又自称经常滑冰,技巧熟练,应当预见到滚轴溜冰这一体育运动的人身危险性,主动作好安全防护。原告不戴安全护具,自行摔伤,与被告方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法官驳回。
庭审中,法官们查阅了《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看到:“轮滑(即滚轴溜冰)系属危险性大,专业性强,技术要求较高的”的体育运动项目。而被告某公司出示后的冰场馆内照片显示,冰场周围贴有“溜冰守则”,告知滑冰者“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入场,严禁酒后溜冰,统一按照逆时针滑行……”等规定。同时还在场内挂有“出租护膝、护腕2元一次(押金10元)”的标牌。但却没有设置提示滑冰者滚轴溜冰系属危险性大,专业性强,对抗激烈的运动,要求运动参与者应配戴头盔,护具等内容的警示告知。 [page]
原告辛梅向法官陈述自己经常进行溜冰活动,熟练掌握运动技能,事发时未佩戴头盔,护膝等护具。
法官们一审判定,被告某公司作为滚轴溜冰运动的经营者,鉴于该项体育运动的危险性,专业性,激烈对抗和技术性较强的特点,不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滑冰运动场地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要求,而且亦有法定义务对该运动的危险性高特点向滑冰者作出全面,详细,强制性保护的警示与说明,告知滑冰者正确的运动规则和主动,有效防止人身,财产危险发生的方法。并且一定滑冰者在运动中发生伤害的,应予以及时,全力的救治,减轻损害后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辛梅在滑冰中不慎自行摔倒,伤其头部,若其佩戴防护头盔,则极有可能避免伤害发生或可减轻伤害程序。从滚轴溜冰这一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运动项目而言,被告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在经营的冰场的明显、醒目的方式,提示、警告滑冰者该运动项目的危险性及预防措施的义务,亦未强制性地要求滑冰者佩戴防护器具,不言而喻地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同时,与原告同行者是未成年人,在辛梅摔倒昏迷无力自救时,被告方不及时联系医疗机构救治,亦是主观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原告辛梅本人,作为自称熟练掌握这一运动项目的成年人,对此运动的危险性,应主动佩戴头盔等防护用具方能避免伤害发生的理解与认知是远远高于初学者的。但原告都不主动采取自我防护,又系在溜行中自行摔倒,故应判定原告辛梅对此人身伤害后果也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辛梅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最终,被告北京某公司被判决赔偿原告辛梅经济损失2700余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