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公布四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案例

更新时间:2014-04-11 14: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核心内容:工商总局公布九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而这九类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虚假宣传误导消费,恶意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用商品声誉,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等。接下来法律快车...

  核心内容:工商总局公布九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而这九类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虚假宣传误导消费,恶意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用商品声誉,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等。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九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

  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典型案例]

  2013年1月,福建漳州市人张某,在龙文区某社区雇佣人员通过其在淘宝上的网店“某某旗舰店”从事服装经营。当事人从厂家购进“黛欣琪”和“黛莉安”商品,一部分通过当事人的网店加价销售,另一部分让员工将原商品上的“黛欣琪”和“黛莉安”商标标识拆换成“兰欧丽”商标标识后通过网店进行加价销售。其中“黛欣琪”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张某(非当事人),商标注册号为6349579;“黛莉安”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蔡某某,商标注册号为5727253; “兰欧丽”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漳州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8913432,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授权当事人使用该商标。当事人销售的“兰欧丽”商品均由其购进的“黛欣琪”和“黛莉安”商品改换商标标识而成,而当事人更换注册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并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总经营额为134563.76元;其中销售“兰欧丽”商品1326件,未售出的“兰欧丽”商品120件,合计违法经营额6217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二、违反企业登记管理相关规定,伪造或冒用公司名称

  [典型案例]

  2011年12月,上海市浦东区人李某某在康桥镇川周公路3158号租借的房屋内,将从绍兴某某医药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脱脂漂白纱布加工成不同规格的分切卷,配上尺子、别针、丝带等辅料,装进当事人委托他人印制好的包装盒内,制成“月美佳纱布腹带”产品。并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某纱布腹带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利用“枸杞娃娃”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进行展示,经查询,该企业名称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属于当事人自己伪造。

  经查实,当事人共销售包装盒上含有“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某纱布腹带”1880件,销售金额合计61137元,违法所得为20529元。

  当事人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构成伪造公司名称的违法行为。

  此种类型的违法行为在目前网络商品交易特别是平台网店中比较普遍,也比较典型。

  三、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

  [典型案例]

  2010年6月,江苏常州江某在淘宝网上开店销售服装的过程中,通过从服装市场直接购进,或在加工厂直接订制的方式,获得与23区、组曲、ICB、自由区等知名品牌服装同样款式的服装,然后在网站的商品说明上使用23QU、组QU、IC*、自由*等文字,使消费者联系到23区、组曲、ICB、自由区等知名品牌服装,又在具体商品说明内容中使用“100%日本客供纯棉素材,原单23QU品牌专供印花”、“因涉及敏感品牌,主标洗麦剪标处理”等文字介绍,加强了消费者的联想,最后在淘宝旺旺聊天中,用一些如“这是外贸加工厂出来的货”、“加工厂多生产加工的货”、“我们有特殊的进货渠道”等含糊话语,使消费者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衣服就是“23区”、“ICB”这些知名品牌服装。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当事人使用上述这些手段,混淆这些服装与23区、组曲、 ICB、自由区等知名品牌服装的关系,使消费者将这些服装误认为是23区、组曲、ICB、自由区等知名品牌服装,而实际上当事人通过快递发给消费者的是没有任何商标的服装(以国家政策或品牌所有人政策为由打消消费者的顾虑)。截至2012年3月,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在淘宝网上销售名称为23QU或23*的服装1431件、名称为I*B或IC*的服装9269件、名称为组QU或组*的服装8187件、名称为自由*的服装2639件,以上共计销售21436 件,获销货款5070392.68元,从中获利253519.63元。

  在本案中,当事人在网上销售服装过程时,利用日本恩瓦德公司旗下的23区、组曲、ICB、自由区等知名系列产品的高端形象和知名度,以此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向。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违法行为。

  四、利用网页发布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企业或商品信息,进行虚假宣传

  [典型案例]

  2012年1月,上海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增加企业的影响力,增加产品的销售量,在其自有网站上对外发布公司代理销售的医疗器械信息,并在产品介绍中附有以下内容:

  1、“妇科臭氧治疗仪(豪华)(自动上水)”

  治疗范围:适应于霉菌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炎、滴虫性阴道炎等各种阴道炎等…

  2、“肛肠科红光治疗仪”

  治疗范围:(1)促进伤口的修复愈合;(2)清除体内自由基;(3)使血液粘稠度下降;(4)细胞供能增加;(5)使血液携氧能力显著升高;(6)延缓皮肤衰老,具有美容功效;(7)调节免疫功能…

  3、“红光治疗仪”

  适应范围:带状疱疹、斑秃、下肢溃疡、褥疮、静脉炎、丹毒、疔肿、皮炎、毛囊炎、痤疮、甲沟炎、酒糟鼻、冻疮和各种湿疣、伤口感染、脓肿、溃疡、前列腺炎、腰肌劳损、肛裂、肩周炎、软组织挫伤等…

  4、“微波综合治疗仪”

  适用范围:耳鼻喉科、妇产科、口腔科、消化科、皮肤科、外科、泌尿科、肛肠科、理疗科。肛肠科:内痔,外痔,混合痔、肛门息肉,肛裂等…

  经核实,当事人对外发布上述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宣传用语,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上述产品的适用范围明显不一致,如上述第一项产品药监核准的适用范围仅为“用于缓解椎间盘突出引起的疼痛”。而当事人为推广宣传、增强销量,编写广告用语,误导消费者认为上述产品具有广告宣传所述的性能和用途,利用广告对商品的性能和用途进行虚假宣传。

  当前,医疗器械、保健品销售行业属于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的高发区。有的故意模糊保健功能与治疗功能的界限,更有甚者,抓住一些慢性病人群久治不愈急于康复的心理,宣传无需吃药、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疗效显著,以诱骗消费者购买。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利用互联网广告对其销售商品的性能和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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