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辉与被告江南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1-12 12: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周某辉与被告江南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8月10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被告江南公司法定代...

  原告周某辉与被告江南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8月10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被告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辉诉称:199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无锡海角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出资240 万美元作为合作条件,被告以使用面积30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投入作为合作条件,附带使用面积60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合作公司,共同成立中外合作无锡海角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角公司),合作期限20年。被告存在下列违约行为:1、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合作公司领取土地出让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25天内交付合作条件,但被告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00年10月,而作为合作条件的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自始未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06年7月27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原、被告合作关系。所以,按照《合作合同书》第51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延迟交付合作标的每日1万元的违约责任。2、199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由20年变更为25年。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办理变更相关合作条件的手续,致使合作公司在转让资产时,丧失了5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据引客观评估,该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约985700元。3、依据《合作合同书》及《协议书》约定,合作公司项目建设期免付租金及固定收益分配。依《合作合同书》第51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合作标的,则按其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建设期,而合作公司嬉水乐园项目实际竣工日为2003年1月27日。依此计算,合作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租金及收益分配3509589元,而合作公司实际支付了 7108706.5元,被告应退3599117.50元,该款属被告的不当得利。另依据2006年7月27日合作公司董事会决议,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所有合作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自始未履行投入合作条件之义务,对合作另一方形成违约,依据双方合作合同及公司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7年10月5日至2006年7月26日止,每日1万元违约金,合计32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5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98.57万元;3、被告退回原告多支付的土地租金及收益分配3599117.5 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合作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合同订有违约责任条款;2.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批复;3.《协议书》,举证2、3均用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限由原来的20年延长为25年及确定了合同的工程建设期;4.海角公司投资批准书;5.海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举证4、5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作协议;6.土地使用证;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举证6-8均用以证明被告违约事实;9.租金及收益分配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多付了租金及计算方法;10.(海角公司)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双方合作关系已解除,合作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原告在本案中有权提起诉讼;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1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应作为合作条件;13.竣工合格证,证明实际竣工日期及免租金起算时间;14.合作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作合同约定义务;15《无锡海角嬉水乐园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协调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迟延交付土地使用权。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周某辉以被告迟延交付土地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由,主张被告应按《合作合同书》第51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有1.被告依约交付了合作标的物,所交付的9036平方米场地使用面积完全符合合作条件的要求(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将原划拨用地变更为商业娱乐用地);2.被告没有延期交付土地,合同也未约定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更未约定未办理过户手续需由被告按《合作合同书》第51条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针对的是场地的交付而非土地使用权过户);3.退一万步说,即使按原告对《合作合同书》第51条理解,被告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按合同第53条约定提出终止合同,但原告在整个合作期间从未提出该主张,说明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指的违约情形,而原告提出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办理变更相关合作条件的手续,致使合作公司在转让资产时,丧失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有:1.虽然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由20年变更为25年,但并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年限延长5年的手续是被告的义务;2.合作公司在资产转让时,并未单独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故原告主张“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约为985700 元”并无依据;3.合作双方未约定办理土地延长手续的时间,更未约定相应费用由谁承担,即使办理延长手续是被告的义务,只要合作公司有效存续,都可办理相应手续,不会对合作公司造成任何损失;4.根据2005年8月31日海角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双方已约定场地租赁期限由25年减至20 年;5.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所订《土地转让合同》第5条约定的使用期限仍为20年,证明原告放弃了对土地使用期限延长的要求。第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应退2899117.50元”没有依据。主要理由有:1.被告早在1997年9月即已交付合作标的物,至2006年9月30日,原告也已结清拖欠的租金,原告付款的前提当然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原告以2003年1月27日工程竣工日作为交付日没有依据;2.原告在此以实际竣工日作为“交付之日”,意味着原告认可双方理解的、符合合同本意的“交付合作标的物”指的是场地的交付,这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将“交付合作标的物”理解为土地使用权过户自相矛盾;3.如果以原告确认的2003年1月27日为交付日,原告为何在此日期前后支付租金和固定收益时从未提出异议?为何在2004年3月董事会决议中还确认结欠被告2102500元?4.双方在1999年1月8日的《协议书》中已明确,是由于“筹建该项目期间受亚洲金融危机、台湾当局受理投资项目许可及建设项目设计、投资方案改进完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才导致未如期开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公司针对答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合作合同书》;2.外资部门关于合作经营海角公司合同、章程报告的批复,举证1、2用以证明双方违约责任中约定的“交付合作标的物”指的是场地的交付,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变更;3.1999年1月8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交付场地未违约;4.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自1999年就明知该证领在江南公司名下,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5.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该证领在江南公司名下,《合作合同书》第51条的三证并非是应交付的合作标的物,只是设定的交付时间证明江南公司在合作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义务,办理了土地出转让手续;6.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同举证5;7.无锡市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结算协议书,举证7-9均用以证明被告未违约;10.《关于请求延期出资的报告》,证明原告明知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名下且无异议,原告现在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1.2005年8月31日海角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12.2005年8月31日《土地转让合同》;13.2006年7月27日《土地转让合同》,举证11-13均用以证明原告明知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名下且未提异议;14.2004年3月25日海角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15无锡滨湖区河埒街道社居委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未迟延交付场地;16证人盛晓春等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交付场地情况。

  经质证,被告江南公司对原告周某辉举证1-15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原告举证目的。原告周某辉对被告江南公司举证1-15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同样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对被告举证16盛晓春等证人证言真实性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辉举证1-15及被告江南公司举证1-10、举证13均系书证且具备证据必备形式要件,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书证证明内容及目的理解不一,但双方举证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与本案相关事实,故均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江南公司举证11、12、14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或并未生效,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举证15、16均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间履行场地交付手续事实,缺乏证据必备证明力,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一、关于合作双方签订协议、制定章程及获得批文事实

  1997年4月22日,江苏省港航集团江南公司(以下简称港航江南公司)与周某辉经协商共同签订《合作合同书》,明确签约双方共同创办合作经营企业海角公司,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双方在有关合作条件、合作期限一章中约定:港航江南公司“提供本公司所在地范围内场地使用面积约3012平方米作为合作条件的投入部分”,另外提供场地使用面积约6024平方米及及现有的供水设施和锅炉用房、烟囱、煤场,作为合作公司向港航江南公司租赁使用部分;周某辉出资240万美元作为合作条件,以现汇及进口设备投入,另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其相当于160万美元的其他款项,由周某辉自筹解决(见《合作合同书》第五条);港航江南公司“自合作公司领取到“三证”(即土地出让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含副本)后,负责在25天内撤走合作公司使用场地内的地上物、楼房平屋的租赁户、食宿人员及用具物品,正式移交给乙方(周某辉)进行施工,即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屋补偿金25万元人民币”等(见《合作合同书》第六条);合作公司的合作期限为20年,合作期限起算,以工商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准(《合作合同书》第八条)。双方明确合作公司经营管理全部由周某辉全权负责(《合作合同书》第十二条)

  双方在有关合作公司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一章约定:投资总额为4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40万美元(《合作合同书》第十三条)。

  双方在有关收益分配和损失分担及财产处理一章中约定:合作公司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核发之日起至第8个月内为工程建设期,港航江南公司同意合作公司免付场地设施有偿使用费和固定收益分配,从第9个月起,合作公司应支付给港航江南公司场地设施有偿使用费及固定收益分配(《合作合同书》第十四条);合作公司在保证港航江南公司场地设施使用费和固定收益分配后的全部盈余归属周某辉所有(《合作合同书》第十八条);合作公司在合作期内由周某辉方承担合作公司的全部盈亏,合作公司期满后,合作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属港航江南公司所有(《合作合同书》第二十条)。

  在有关“合作双方的责任”一章中约定:港航江南公司负责申请办理合作公司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及有关开业的许可证照,负责上报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其批租、出转让等所有税费由港航江南公司负责;港航江南公司还负责协助周某辉审批工程设计方案和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照,并配合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及验收合格,其费用由合作公司承担;港航江南公司提供的合作标的物,在合作期限内如有政府机关及产权主管单位征收或支付有关土地税收费用的,均由港航江南公司承担;港航江南公司负责在取得合作项目批租土地使用权后,随即办理土地出转让登记手续为合作公司使用,以确保合作公司在合作期限内使用港航江南公司提供的合作条件具有绝对使用权利之法律效力(《合作合同书》第二十三条)。周某辉主要负责项目筹建日常管理;办理合作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及有关许可证照;项目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装修、验收等工作;负责合作经营公司投入资金的按期到位;负责承担合作公司的亏损及债务责任;负责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按期支付约定的保证金、补偿金及借款等(《合作合同书》第二十四条)。

  在有关“违约责任”一章中约定:港航江南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提交合作条件时,周某辉可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港航江南公司应在合作公司领取“三证”(即土地出让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二十五天内,交付合作标的物,如迟延交付时,每逾一日,付10000元违约金给周某辉,且按其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建设期(《合作合同书》第五十一条);如周某辉方原因而停止工程建设,周某辉在已拆除港航江南公司三层楼房和十间平房后,要按原房屋造价赔偿,同时还应赔偿港航江南公司土地及其它损失100万元;如合作公司筹建期超过八个月,工程建设仍未施工,周某辉还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支付场地设施使用费和固定收益等。

  此外,《合作合同书》对合作公司董事会、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一并作了约定。

  根据上述《合作合同书》约定,合作双方于1997年4月22日共同拟定海角公司章程,章程明确:港航江南公司与周某辉作为合作双方共同设立海角公司,合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00万美元,注册资本240万美元;港航江南公司应将其所在地范围内的场地使用面积约3012平方米作为合作条件投入部分,另应提供6024平方米场地及附属设施租赁给合作公司;周某辉以出资240万美元作为合作条件,另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相当于160万美元的其他款项,由周某辉自筹解决

  同日,港航江南公司与周某辉就《合作合同书》项下6024平方米场地及房屋等设施签订《租赁协议书》,明确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起算以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准;港航江南公司同意从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第八个月免付场地设施使用(租赁)费;租赁费用为第一年至第二年每年70万元,第三至第七年每年支付73.5万元;第八至第十二年支付79.38万元等。

  1997年4月28日,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资委)作出(97)锡外管委字第178号《关于合作经营无锡海角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合同、章程报告的批复》,同意港航江南公司与周某辉共同合作开办海角公司,并且明确合作公司总投资400万美元,注册资本240万美元,其中中方港航江南公司以提供3012平方米场地使用面积作为合作条件,周某辉以240万美元出资作为合作条件,合作期限20年等。

  1997年9月10日,海角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自1997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

  1999年1月8日,港航江南公司与周某辉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签约双方合作经营海角公司,“鉴于筹建该项目期间受亚洲金融危机、台湾当局受理投资项目许可及建设项目设计、投资方案改进完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为保证该建设项目顺利开工和合作公司今后经营的健康发展,”双方一致同意对《合作合同书》等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延长工程建设期。港航江南公司仍同意合作公司自1997年9月10日领取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至1998年5月9日,为原工程建设期八个月,免付场地设施使用费和固定收益分配。周某辉同意合作公司先支付港航江南公司从1998年5月10日起至1999年1月9日止为期八个月场地设施有偿使用费和固定收益分配计70万元、房屋补偿金25万元(合同第六条),合计95万元,由于周某辉原已支付给港航江南公司保证金15万元及港航江南公司向周某辉借款30万元,在此应予以抵扣,合作公司实际付给港航江南公司50万元。在此基础上,港航江南公司同意延长合作公司工程建设期15个月,即从1999年1月10日起至2000年4月9日止,此期间合作公司免付港航江南公司场地设施使用费和固定收益分配。同时周某辉同意合作公司先支付给港航江南公司工程建设期15个月以后场地设施使用费和收益分配预付款120万元,该预付款自2000年4月10日起从合作公司应支付给港航江南公司的场地设施使用费和固定收益分配中抵扣。周某辉应于外资委同意变更《合作合同书》、《章程》有关内容批复之日起一周内由合作公司一次性付款给港航江南公司。

  2、变更合作期限。双方约定因工程建设期延长和项目投资成本增加,合作公司的合作期限从20年调整为25年。

  《协议书》还对合作期限场地设施使用费和收益分配作了部分调整。

  1999年1月14日,无锡外资委作出(99)锡外管委字第10号《关于“无锡海角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批复》,同意合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海角公司原合作合同、章程中经营期限、工程建设期、场地设施有偿使用费和固定收益支付等方面变更。

  2000年8月28日,港航江南公司与周某辉共同形成《无锡海角嬉水乐园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协调会议纪要》,纪要中明确海角公司施工进场日期为2000年9-10月,港航江南公司“负责在乙方(周某辉)开工进场前撤离合作公司使用场地内的住宿人员及使用物品”,纪要对双方有关施工前准备工作和施工中配合工作等事项作了约定。

  二、关于合作中方港航江南公司履行合作合同情况

  1996年10月18日,港航江南公司经规划部门批准,取得锡规地许(96)第1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批准港航江南公司将其湖滨路公司所在地9113平方米地块用于“水上乐园”项目。

  1997年8月18日,港航江南公司向无锡市国土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出具“无锡市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表”,要求将其公司所在地9036平方米土地用途改为“水上健身游乐”。

  1997年9月5日,港航江南公司与国土局签订《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局同意出让港航江南公司所在地90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20年,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建设娱乐项目。同期,国土局与港航江南公司还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结算协议书》,对港航江南公司应付土地有偿使用款及支付方式作了约定。

  1999年6月25日,经国土局批准,港航江南公司对其公司所在地9036平方米土地获得“出让”使用权证,该土地用途亦获批为“娱乐用地”,期限自1999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4日。

  三、关于合作“外方”周某辉履行合作合同情况

  自合作企业海角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后,经验资部门确认,周某辉自1997年11月至2001年4月累计投入海角公司240万美元,海角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投入。

  自1997年9月8日至2006年9月13日,周某辉累计支付租金、收益分配合计7108706.50元给港航江南公司。

  2000年10月20日,经无锡市建设委员会批准,海角公司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3年1月27日,海角公司项目经无锡市规划局验收合格并获合格证。

  四、关于合作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情况

  2006年7月27日,海角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并作出以下决议:1、港航江南公司同意将名下9036平方米中的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角公司,以按份共有形式登记;2、海角公司将公司产业、设施和设备等有偿转让给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产业集团),上述收购转让金全部归周某辉个人所有;3、海角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周某辉负责处理解决,与港航江南公司无关;4、收购事宜完成后,港航江南公司与周某辉间的合作关系即行解除;5、上述决议报外资委审批后,向工商、税务、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上述董事会决议精神,2006年7月27日,港航江南公司、海角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港航江南公司把名下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216.86万元,转让给海角公司。

  2006年8月2日,交通产业集团、港航江南公司、海角公司及周某辉共同向国土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1、港航江南公司与周某辉作为“中外合作方”于1997年9月成立海角公司,当时江南公司以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2、海角公司成立后,因故未及时办理该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3、海角公司地上建筑物由周某辉投资建设,房产产权归海角公司所有;4、现因交通产业集团拟收购海角公司资产,其中包含海角公司房产及上述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资产转让完成后海角公司房产将完全过户至交通产业集团名下,由于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过户至海角公司名下,造成交通产业集团收购不能;5、四方联合向国土局说明上述情况,以便交通产业集团顺利完成资产收购。

  嗣后,交通产业集团已收购海角公司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但海角公司迄今未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五、其他事实

  2000年3月,海角公司曾以“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5年,而港航江南公司所办理的土地出让期限仅为20年,现正在补办5年土地出让期限手续”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延期出资。

  港航江南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江南公司。

  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适用法律,涉及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发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方面:1、原告能否按《合作合同书》第五十一条规定计算并向被告主张3215万元违约金;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五年使用权价值98.57万元;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认为多支付的土地租金及收益分配3599117.5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辉系依《合作合同书》第五十一条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而《合作合同书》第五十一条约定:“港航江南公司应在合作公司领取‘三证’(即土地出让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二十五天内,交付合作标的物,如迟延交付时,每逾一日,付10000元违约金给周某辉”。根据上述约定,港航江南公司只有在合作公司领取“三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五天内,未交付合作标的物情形下,才应根据迟延时间承担相应违约金责任。如果约定的 “三证”包括港航江南公司作为出资的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那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直至2006年7月后才办理相应手续,而在此之前,海角公司已建成并验收竣工,早已不存在需交付标的物问题。因此,由该条款约定文义可知,这里所明确的“交付合作标的物”并非原告周某辉理解的作为合作条件的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应当理解为合作企业需要的9036平方米场地,舍此并无其他更为合适的文义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周某辉及港航江南公司在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协议书》等有关设立合作企业海角公司协议文本中,从未约定港航江南公司作为合作条件投入的3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周某辉也未举证在海角公司与第三方交通产业集团进行资产转让时涉及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因此,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限由20年变更为25年,原告周某辉并不能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文本《协议书》,周某辉与港航江南公司对合作企业场地设施使用费和固定收益分配的支付、免付及调整等,均有明确约定,关于场地设施使用费和固定收益分配的免付条件,双方合作协议中并未简单约定“合作公司项目建设期免付租金及固定收益分配”(详见《合作合同书》第十四条及《协议书》“一、延长工程建设期”条款约定)。因此,原告周某辉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公司项目建设期免付租金及固定收益分配”为前提,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土地租金及固定收益,同样缺乏相应事实和合法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港航江南公司与周某辉签订的关于设立中外合作企业海角公司的《合作合同书》及《协议书》,属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且已获外资审批部门批准,故均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周某辉依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3215万元违约金、支付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98.57万元、返还多支付的土地租金及收益分配3599117.50元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南公司由港航江南公司变更设立,其所辩称的原告周某辉主张被告应按《合作合同书》第51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办理变更相关合作条件的手续,应赔偿原告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退还多支付的土地租金及固定收益没有依据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26974元,由原告周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南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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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的进入取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按以下步骤进行:首先,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由其债权人或债务人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交破产申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程序
设立合营企业的一般程序是:立项、洽谈、签约、审批、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方提出,然后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签约;审批机关自接到各项应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看组织章程约定
中外合作经营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再投资
1、您问的问题不是很清楚,需要说明中方性质为个人还是公司,外方性质是个人还是公司 2、国内是否有法律实体? 3、再投资是属于那种行业,不同行业,国家审批要求
非股权经营包括哪些形式
非股权经营包括哪些形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合同
签订协议的双方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合法,从签订协议时合同即成立。外经委审批后生效。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文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文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销售烟草有行政处罚。您可以申请烟草证书吗?
你好,由烟草部门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处罚。对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退换,怎么办
消费者维权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比如在网上交易遇到商品质量问题或假冒商标的,可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投诉。
我是一个消费者,然后买不起单,你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吗?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由销售者、生产者、经营者等承担责任,消费者受到损害后怎么样承担责任,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定。而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由工商
未满18周岁的可以随时离职吗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人,是可以成为劳动者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
中外合营企业的涵义
中外合营企业的涵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上班当时不敢讲过两天疼痛可以找公司
走司法程序,先去做工伤鉴定,再去相关的劳动部门投诉,也可以打12345请求法律援助,总之,你要用各种你可以用的方式给到公司负责人压力,不然,他会觉得你很容易搞定
老板拖欠工资,耍老赖,能不能要得回来
老板拖欠员工工资在生活中比比皆是,有的甚至多年都要不回来,那么员工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来讨要工资:1、劳动者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投诉。2、可以
请问婚内男方如果签订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离婚后有效吗
法律分析:我国的民法典规定,通常情况下,不可以约定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所以夫妻双方所签订的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协议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父母双方具备的孩子的抚养权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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