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同争议仲裁

更新时间:2019-01-13 16: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第一申请人香港公司、第二申请人上海公司和被申请人香港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11月30日签订的《中外合资上海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方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资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首席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第一申请人香港××公司、第二申请人上海××公司和被申请人香港××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11月30日签订的《中外合资上海××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方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资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首席仲裁员×××先生、仲裁员×××先生和××先生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3月2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8年5月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当事人表示愿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调解解决争议,但终因差距较大而未果,仲裁庭遂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第一申请人香港××公司、第二申请人上海××公司和被申请人香港××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11月30日签订了《中外合资上海××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等有关文件,约定:三方共同投资举办合资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按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美元,第一申请人出资825万美元,第二申请人出资300万美元,被申请人出资375万美元;合营公司成立后的第一个开发项目“××广场”投资总额为4475万美元;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第一申请人委派3名,第二申请人委派2名,被申请人委派2名;对涉及各方利益的重大事宜,如合营公司章程修改、合营公司的中止和解散等及其他影响合营公司生存的重大事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对于其他事宜可采取全体董事的2/3多数通过来决定;合营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1993年4月16日审批机构批复同意上述合资合同,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7月2日合营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合营公司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投资总额增至5729万美元,注册资本由1500万美元增至2005美元,第一申请人应出资额为1102.75万美元,第二申请人应出资额为401万美元,被申请人应出资额为501.25万美元,当事人对合资合同作了相应修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page]

  后由于当事人在合营公司资金筹措、股东融资贷款等方面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方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其合营公司融资250万美元的义务;(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方因向合营公司融资750万美元而发生的存贷息差133.58万美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拒绝履行向合营公司融资的义务而给申请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98万美元;(4)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方述称,合营公司成立后即着手建造××广场,因项目资金短缺,合营公司董事会于1995年5月3日、9月9日分别通过投资方按出资比例向合营公司贷款融资500万美元的决议,根据该2项董事会决议,被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贷款250万美元,但其未履行此义务,且经函告后仍采取回避态度,致使合营公司面临经营危机,而申请人方已按董事会决议共向合营公司提供银行贷款750万美元,即以等额美元现汇押存于银行再由银行向合营公司提供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下称“《合资企业法》”)的规定,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分担投资风险,合资合同也作了相应约定,被申请人理应根据合营公司董事会决议履行其相应的融资义务,申请人方已履行此义务并因此产生存贷息差损失133.58万美元,各方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故此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股东融资贷款义务,造成项目建设资金严重短缺,成为项目工严重延期的重要原因之一,现申请人方要求被申请人承担11个月的延期责任,并根据这一原则赔偿398万美元。

  申请人方认为,股东除注册资本外对投资总额同样负有按比例承担的义务,董事会决议应得到切实遵守和履行,合营公司资金短缺,被申请人拒绝承担筹资责任即是违约;股东对合营公司的出资义务从来没有、也不应该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免除,拒绝出资的违约行为也根本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变成合法;被申请人的全部答辩和代理意见都是为了掩盖其违约的实质和逃避责任,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方不具备仲裁请求的主体资格,并已丧失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2)股东只有按出资比例出资的义务,而此义务被申请人早在法定期限内业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也并非视合营公司资金不足而袖手旁观,包括履行增资126.25万美元的义务。在1994年以提供担保方式由银行借款予合营公司275万美元,需要强调的是,借款应遵循自愿原则,借款非股东义务。(3)申请人方作为要求被申请人借款的依据即1995年5月3日、9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合营公司对外借款高达注册资本的25%,属“影响合营公司生存的重大事项”,应由合营公司董事会7名董事一致通过,然1995年5月3日临时董事会中7名董事仅6名赞成决议案,而9月9日董事会被申请人委派的2名董事均未参加。(4)出资不等于借款,借款不等于融资担保,申请人方混淆了概念和法律关系,申请人方也只是实施了向银行提供担保的行为,而不是董事会决议所规定的借款。(5)合营公司向外方股东借款属外债,须办理相关手续,1995年5月3日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未办理任何手续,整个借款操作程序是不合法的,而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违法性是不容置疑的。(6)造成合营公司困境及被申请人与合营公司间不信任以致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借款及合营公司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主导合营公司的第一申请人,其漠视其他股东权益,将“经营公司”变成了“经营股东”、合营公司董事会形成了第一申请人“一言堂”的局面;此外,错失销售良机,致使合营公司投入资金无法及时回笼,给被申请人、第二申请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损失。[page]

  被申请人认为,其无借款给合营公司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根据《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的法律法规及合资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义务主要是指按约出资和共同经营管理,这早已履行。被申请人与合营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协议,合资合同也没有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股东应向合营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规定,中国法律更未曾有过诸如此类的股东义务规定,申请人方诉诸被申请人履行贷款融资义务没有法律、合同依据;董事会决议仅是合营公司权力机构对合营公司的有关事项所作的决定,并不具有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凭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决定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借款强行作出义务性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高额利差和所谓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分析判断如下:

  1.时效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1997年6月9日合营公司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曾向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将依据2个董事会决议所涉借款资金到位,基于合营公司是前述董事会决议所设定的资金借入方以及股东方派出的董事在合营公司的特殊地位,本案所涉时效应认为在此时曾中断并应重新计算,申请人方未丧失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

  2.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本案争议的股东借款融资,涉及投资方与合营公司之间新的法律关系,与各股东方的利益相关并影响到合营公司资金负债情况的变化等,应属合营公司董事会7名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本案事实表明,2份协议书不符合资合同等文件及中国法律之规定,应属无效。

  3.关于融资贷款问题

  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仲裁庭注意到,1994年7月30日合营公司董事会5名董事所通过的《关于董事会决策程序中若干问题的决定》载明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即为股东方的意见,然此内容并未明确任一股东方派出的董事如存在意见相左或有董事缺席董事会等情况下董事所发表意见的作用、效力,亦未明确董事会决议即可视为当事人为履行合资合同所签订的书面文件,因此,申请人方和被申请人未就合营公司董事会系各方联合权力机构、股东方必须履行董事会决议达成一致。根据《公司法》、《合资企业法》及合资合同等规定,被申请人在认缴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额后并无其他出资义务。仲裁庭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并无申请人方所述向合营公司提供借款以及融资的义务。[page]

  4.关于申请人方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方的仲裁请求均以1995年5月3日及9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为基础,基于前述仲裁庭意见,被申请人无此约定或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不履行合营公司董事会决议未构成申请人方所认为的违约,故其仲裁请求仲裁庭不能予以支持。

  三、裁决

  1.驳回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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