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我想给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相关制度,希望通过我的介绍,大家能对中国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个大致的了解。
一、相关的立法背景
首先,在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问题之前,我想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的立法背景。在中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企业立法没有按照一般的立法模式,也就是先制定一般法,后颁布特别法的方式进行,实际情况是,作为特别法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在《公司法》颁布十几年之前就已经开始实施了。经过多年的实践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逐渐成熟,据不完全统计,在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超过了200多部,因此,可以这么说,多年来,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并不相同,包括企业设立、公司治理结构、企业变更、税收制度等等。在改革开放的前二十年里,外商投资企业在很多方面都享受着比国内企业更优惠的待遇。但随着《公司法》的出台和不断修订以及以两税合一为代表的立法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已逐渐消失。
在企业退出机制方面,我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主要针对的是公司的非破产清算;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和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则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企业法人的破产做出了规定。
上述这些立法都是对于企业清算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应首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清算的规定,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上述一般性条款。
二、2008年以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法律适用
(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种类
与一般企业一样,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主要有两种,一是破产清算,二是非破产清算。对于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40条规定: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也就是说,三资企业的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非破产清算来说,根据不同的企业类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清算都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从本质上讲大同小异。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非破产清算做出了详细规定,是目前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的主要法律依据。[page]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非破产清算又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而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依据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的申请,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清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与《公司法》的清算制度相比较)
根据《清算办法》,外商投资企业普通清算的程序主要包括:
(1) 清算开始,组建清算委员会,任命主任;
(2) 清算委员会行使相关职权,包括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公告和通知债权人,处理未了结业务,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清理税款和债权债务,处理企业剩余财产等;
(3) 清算终结,清算委员会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审批机关备案。
由此可见,《清算办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普通清算的条款在主要方面与《公司法》中公司清算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包括清算组织的组成和职权、通知与公告、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等,但《清算办法》对于普通清算的各个环节和程序规定得更加详细,这可以从条款数目上看出来:《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与清算"共11条,而《清算办法》第二章"普通清算"有30个条款。
就具体条款来说,与《公司法》相比,《清算办法》中规定得更为详细的内容包括:(1)清算委员会成员的更换(《清算办法》第10条,以下同);(2)企业有关人员对于清算委员会的配合义务(第13条);(3)相关政府部门对于企业清算的监督(第15条);(4)企业对相关政府部门的通知义务(第16条);(5)刊登公告的报纸类型和公告内容;(6)债权的核定与复核(第20条、第21条);(7)清算开始后180日内企业的若干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第28条);(8)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第五节);(9)企业清算结束后相关资料的移交与保管(第34条)等。由于时间有限,在此不再一一介绍,具体内容大家可以参照《清算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尽管《清算办法》与《公司法》在清算方面的主要制度大体一致,但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与一般公司在治理结构和设立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清算办法》中普通清算与《公司法》所规定的清算制度也有一定差异,比如:对于清算的期限的规定,《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的期限没有明文规定,而《清算办法》规定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天,如有特殊情况的,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90天,也就是说,普通清算应该在最多270日内完成。与之相关的,关于清算开始的时间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开始清算。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自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起算;清算委员会则是在清算开始后15日内成立。[page]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清算
《清算办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还规定了特别清算制度,即在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由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提出申请,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清算。这种清算适用《清算办法》第三章"特别清算"的特殊规定。
与普通清算相比,特别清算制度体现了行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参与:
(1) 在清算开始阶段,除了依法责令关闭以外,只有审批机关批准才会启动特别清算程序,清算委员会的组建和主席的任命都是由企业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来完成;
(2) 在清算过程中,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应报企业审批机关确认;在处理相关清算事务时要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债权人会议的主席也是由企业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的;
(3) 在清算结束前,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报告须经审批机关确认。
而特别清算的意义正是在于:通过政府部门这个投资各方都相对更信任的主体的参与,来促成各方协议的达成,解决投资各方间存在的对立性矛盾。
这里面有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是,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是除了行政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外能够引发特别清算的另一个原因,在实践中有许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营业执照并不等同于被依法责令关闭,不直接导致企业特别清算的启动,这个问题广东外经贸厅曾请示过商务部,商务部的回函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判断。此外,从《公司法》第181条第(四)项规定也可以看出,吊销营业执照与责令关闭是两种不同的公司解散原因,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直接启动特别清算。
在实践中,特别清算制度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尤其是清算遇到重大障碍的情况处理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北京市有一家专业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法律事务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他们所提供的数据,该所至今累计对120家左右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约70%企业的清算工作已经完成。这些企业的投资总额约3亿美元,平均规模为200万美元。
但是,特别清算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完善,比如对行政机关审批特别清算、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标准没有明文规定等,这些标准的不明确使审批机关担心被诉,在启动特别清算程序方面非常谨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特别清算制度作用的发挥。基于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应当废止《清算办法》中的特别清算制度,将类似情形交给法院处理。但是也有人认为,"特别清算"制度在实践中依然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因此应尽量在现有基础上对其进行完善。商务部条法司也曾讨论对该办法进行细化,酝酿出台《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若干指导意见》,对《清算办法》特别是其中的"特别清算"制度进行完善,但由于意见不一,这个稿子始终没有发布。[page]
三、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法律适用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为指导地方商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工作,2008年5月,商务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依照该《意见》,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作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审批机关仅受理有关企业解散的申请,而不再对企业清算进行审批,即,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终止的,只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审批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企业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而对于原《清算办法》中容易产生纠纷和审批机关被诉情况的特别清算,《意见》则直接指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要求股东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总之,《意见》大大简化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的审批程序,也将审批机关从尴尬的处境中解脱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