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律环境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9-01-14 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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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目前,国际直接投资总额的75%以上属于发达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大约20%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而这些投资主要集中在韩国、新加坡、中国及其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投资环境比其他发展中国家优越。比较重要的是长期的

  目前,国际直接投资总额的75%以上属于发达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大约20%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而这些投资主要集中在韩国、新加坡、中国及其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投资环境比其他发展中国家优越。比较重要的是长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以及有利于贸易活动开展的总体环境。此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收益,更多的看中了中国的市场。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巨大市场所带来的利润决不是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的减免能相提并论的。也就是说,事实上,税收减免的效果要受到国际税收减免和税收减让制度的制约,对外资的投资流向并不能起到关键作用,从长期发展看,吸引外商投资的还是中国较好的经济增长前景和稳定的法律环境。

  二、结合外资流入新方式,补充法律空白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经济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层次上加速融入到全球化中。同时,外资流入的规模和方式也将发生重大变化,中国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适应外资流入的新特点。

  (一)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国际资本流动特别是FDI(外商直接投资)流动出现了新的趋势,从投资方式发生的转变来看,跨国并购已经取代传统的绿地投资(或称新建投资),成为最主要的投资方式

  跨国并购与股权转让等逐步成为外商投资的重要方式,加速了中国引进外资的步伐,未来几年,中国将掀起新一轮外资并购浪潮。为适应这一国际资本重要流动形式,有必要尽早制定相应法律与实施细则,跟上国际资本流动趋势,这不仅对新世纪我国扩大吸收外资规模和提高引资水平十分必要,同时也将成为我国改组改造大中型国有企业的最佳途径之一。但是由于我国原来在指导思想上对外商并购国内企业特别是并购国有企业,一直持谨慎态度,有关政策法律严重欠缺,因此可以说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

  (二)与此相对应,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绿地投资方式,跨国公司尤其是世界著名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异常活跃,全世界最大的500家跨国公司中已有近400家在华设立了企业

  随着跨国公司数量的增多及其带来消极影响的可能性加大,使得加强立法管制成为必需。国际上尚没有统一的立法来规制跨国公司,这实际上为我国外资法最大可能地规制跨国公司提供了空隙,即使加强了对跨国公司的管制,也不必因此而担心会承受违反国际条约的国际责任。具体来说,应通过税法严惩那些偷逃我国税款的跨国公司,限制其采取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行为,将环保法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扩大至外资领域,加大跨国公司在我国国内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等等。这些都是规范我国境内跨国公司行为,维护我们国家利益的具体对策。[page]

  (三)从外资的产业分布来看,服务业将成为外商投资的新热点

  为了加快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中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由于开放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阻力和障碍,导致开放步伐仍然较慢,投资热潮尚未真正到来。因此 ,还要重点加快完善对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规范,健全统一规范的服务业市场准入制度,重点鼓励引进国外服务业的现代化理念、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技术手段和现代市场运作方式。

  三、理顺现行外资法,完善外资法的体系

  当前,就我国外资法的总体框架来看,其体系比较杂乱,立法间也缺乏足够的配合与协调,甚至还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因此,除对现行外资法中相应立法的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之外,还应当进一步理顺我国现行外资法的体系,规范外资立法权限,收回地方的外资立法权,对于有关外资引进和管理的各项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权,应收归国家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单独或会同有关职能机关行使。这样,可以较大程度地避免各项外资法律、法规内容重复、冲突现象的出现,保证外资法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有效、全面的实施,有助于提高我国外资立法的透明度,改善引进外资的法律环境。

  总之,要想保持稳定、透明的政策环境,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创建廉洁高效的行政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必须在改善法律环境上下硬功夫,继续保持吸收外资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力戒形式主义,防止恶性竞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利用好外资,促进和推动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巴吉拉斯·拉尔·达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摘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

  [3]经济学家情报社.跨国公司在中国—赢家和输家[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0.

  [4]杨宇光.经济全球化中的跨国公司[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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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用了六个条款对重婚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第十条第 (一)项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是指
根据《外商投资法》,在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法属于什么类型的法律
法律分析:外商投资法共分6章,包括总则、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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