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纠纷

更新时间:2019-01-13 22: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外资的大量引进加快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促进我国相关制度的的建立与完善。在外商投资领域,不仅有多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重要依据,同时,各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在积极创造越来越良好的投资环境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外资的大量引进加快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促进我国相关制度的的建立与完善。在外商投资领域,不仅有多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重要依据,同时,各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在积极创造越来越良好的投资环境,以使外资更好地发挥其作用。这里仅以港资为例,据有关部门统计,香港在内地的投资截止到二○○五年五月底,累计在内地投资项目244,671个,合同利用外资4,854.87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是2,476.59亿美元。当然,港商在为中国经济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自己也获得了丰厚的回报。但是,近年来,内地出现了部分港商的正当权益遭到侵害的情况:如香港嘉利来公司、香港汉山集团、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香港秀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都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生了经济纠纷,其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如何处理发生在外商投资者与合作者、合营者乃至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纠纷,如何才能够净化投资环境,维护港商的正当权益?有很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下面我就以被海外媒体称之为"北京门"事件的“香港嘉利来公司不服北京市商务局行政复议案”、“北京二商集团公司诉国家商务部行政诉讼案”、“北京二商集团诉香港嘉利来公司仲裁案件”“香港嘉利来公司诉北京二商集团仲裁案件”为例,谈点个人看法。

  2002年至2005年在首都北京发生了几起举世瞩目、彼此关联的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这些案件就是被海外媒体称之为“北京门”事件。这一系列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裁判引起了海内外著名媒体的关注。也引发了学术界、商界和社会的激烈讨论。有关人士认为,这场持续数年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以及由此引发的仲裁案件等将成为人们审视中国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一个窗口,一个了解中国司法状况的视角。

  首先,有必要对该一系列案件产生的具体背景和主要案情作一简单介绍:

  据媒体报道,事情始于北京CBD商圈上的一项房地产开发项目。1994年9月,北京市食品工贸集团总公司(现名二商集团)、北京恒业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与香港嘉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立中外合作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位于北京亮马河商圈的嘉利来世贸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北京嘉利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200万美元,投资总额为3000万美元。根据合同约定和主管部门北京外经委的批准,二商集团负责办理开发项目场地条件及拆迁,恒业公司负责办理公司登记注册、办公条件、土地征用和开工手续等,香港嘉利来公司负责缴纳全部注册资金及筹措投资总额与注册资金之间的差额。三方分别拥有合作项目32%、8%、60%的股份权益。[page]

  北京嘉利来公司成立后,香港嘉利来公司截至1995年11月共出资1225万美元,其中包含6500万元人民币折合的771万美元。1996年9月,经香港嘉利来运作,合作公司与韩国大宇公司签订了总额为2.35亿美元的贷款合同。当年11月8日,大宇公司首期3500万美元贷款汇入北京嘉利来公司。至此香港嘉利来累积出资、筹资折合人民币4亿多元。合作公司用这4亿多元资金将原来一个工厂变成了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齐全"的成熟楼盘。

  1997年下半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韩国大宇公司出现严重财政困难,无法继续履行贷款义务。北京嘉利来公司陷入资金困境,合作项目于1998年11月全面停工。此后,虽然合作三方就工程资金到位及复工问题进行多次磋商未果,但北京嘉利来公司在1995年至2000年还是连续五次通过了年检。

  2000年后,北京房地产市场看好,北京嘉利来公司项目价值持续攀升,在与长江实业的谈判中,项目价值曾作价达到了10亿元人民币。

  2001年9月25日,凭借国家商务部和国家工商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中外合资企业出资规定》)有关条文,二商集团以嘉利来集团"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北京市商务局申请更换外方股东,并与北京安华公司、香港美邦集团合作,重组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由美邦集团取代嘉利来集团的股东地位。9月27日,市商务局做出627 号《关于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更换合作方的批复》。持有60%股权的嘉利来集团由此出局,造成损失约人民币6亿元。9月30日,北京市工商局向重组后的合作公司-北京美邦亚联公司发放营业执照。

  香港嘉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变更合作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且在整个过程中存在着大量违法、侵权情形,遂于2001年10月25日向原国家外经贸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原北京外经贸委的627号批复。

  2002年7月2日,原国家外经贸部做出外经贸法函【2002】6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由依法撤销了原北京外经贸委627号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2年7月9日送达各方。

  2002年7月19日,北京二商集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商务部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行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7月2日作出的外经贸法函(2002)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归入此部)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page]

  2004年1月6日,商务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67号行政复议决定。

  2005年2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4)第126号行政裁定书,撤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15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05年2月24日,北京二商集团撤回对商务部的起诉。2005年6月6日,北京市商务局做出《北京市商务局关于撤回京经贸字[2001]627号批复的通知》(就商资字[2005]443号)。北京市商务局终于撤回了引起这一连串麻烦的“627号批复”!

  2005年9月2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备受关注的嘉利来股权纠纷作出终局裁决:“确认嘉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60%的股东权益。即合作公司开发的项目在中国境内外市场上销售、租赁、经营、物业管理的利益分配占60%” 这一裁决与商务部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的6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致。至此,沸沸扬扬的嘉利来股权纠纷案走完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等全部法律程序。

  这个惊动京城、拖延数年的大案,由于是建国以来首起因中央政府部门纠正地方政府部门行政行为而成被告的案件,牵涉到香港投资方、北京投资方、原北京外经贸委、北京工商局、北京中级法院、原外经贸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办公厅等市场主体和重要政府部门机构,该案的结案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法学界和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人们纷纷思考嘉利来案背后反映与折射的问题。

  如何评价外经贸部作出的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外经贸部作出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依据有两条,一是认为北京市外经委认定事实不清,二是认为其适用法律不正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撤销了北京市外经委627号批复。我认为这一决定是正确的。商务部扮演了一个极为重要的角色。是中央政府部门带头践行法治的典范。

  商务部认为当时的北京市外经委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基于以下事实:首先,该案被申请人北京市外经委未经司法或仲裁机构确认,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项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627号批复中默认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守约方,视申请人香港嘉利来公司未履行合作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对事实有失查证。

  其次,该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有关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和1996年正式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合作企业也已给申请人签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并作了公证。在其后的5年多时间里,无论当事人,还是北京市政府主管部门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申请人事后补交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证明。该合作企业已将该部分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开发运营。事隔6年,原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关联机构未经相关股东和合作公司申请,自发单方面撤销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于法无据。现在政府主管部门以申请人未出具6500万元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证明为由,视其为未出资,属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定性不妥。[page]

  第三,政府机关的发文主体、格式及印制等,不仅涉及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等重大原则问题,而且涉及到文件的效力及可信度问题,应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复审内容之一。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公文发布主体和格式有明确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工商局企监处的一纸手写便函就认定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认定事实而言,被申请人的做法过于草率和不严肃。

  第四,《验资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受他人之委托,依法、依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认证的结果,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负责。其他单位(包括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开办机构或其改制后的机构)撤销已经出具的《验资报告》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本不应采信。

  商务部认为当时的北京市外经委在此案中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基于,本案申请人香港嘉利来公司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向合作公司出资的部分币种不符合合同约定,以部分人民币出资但未提供其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违反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从履行合作合同角度看,此情属履约瑕疵,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谓的“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规定的情况不同,不应导致被取消股东资格的后果。因此,不能援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更换合作方,被申请人在此案中适用法律不当。这与2005年9月2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会员做出0344号裁决书中的认定是完全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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