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1-13 23: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公司5}因与被上诉人{公司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股东香港胜丰企业有限公

  上诉人{公司5}因与被上诉人{公司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股东香港胜丰企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胜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依法成立后,原股东胜丰公司因设立上诉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设立期间以及上诉人成立后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事项,上诉人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协办费用。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已同意从2005年将每年的协办费减为10000元,但其提供的2005年7月28日《通知》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该《通知》上被上诉人印章的鉴定,是在检材为复印件的基础上作出的,且即使该复印件上的被上诉人印章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一致,也不能证实该《通知》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协办费。由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上注明的“2003年协办费”、“2004年协办费”等内容为手写添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记载内容,故上诉人于2005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及2006年2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应从当年的协办费中扣减。上诉人未举证在2003年9月1日后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他的协办费。经计算,上诉人2004年应支付协办费121670元,2005年应支付协办费111670元,2006年应支付协办费119920.50元,2007年应支付协办费139920.5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协办费139920.50元,虽被上诉人起诉时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目前该债务业已到期,上诉人的答辩已明确表明不愿履行,也未提供已履行的证据,故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该期间的协办费139920.5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的协办费为633l01.50元,被上诉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该欠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协办费633101.50元及利息(其中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按本金121670元计、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按本金233340元计、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按本金353260.50元计、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按本金49318l元计,从2007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33101.50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7元、财产保全费365l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受理费925元,上诉人负担受理费10902元、财产保全费365l元。[page]

  原审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涉案《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转让的事实。一审判决书正确认定胜丰公司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后,判令合同外的第三人-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属于主体认定错误,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被上诉人以及胜丰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既非列明合同当事人,也无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依法不应约束上诉人。2、《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胜丰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协办服务向被上诉人缴纳协办费,并无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该项支付义务,也无约定在胜丰公司未缴纳时由上诉人承担该项缴纳义务。显然,涉案协议仅仅规定了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与胜丰公司相互的合同义务,而没有规定上诉人缴纳协办费的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一直依据《协议书》提起诉讼并据以主张权利,故其权利请求对象仅为《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胜丰公司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涉案协议项下之协办费对上诉人没有任何请求权可言,其依据与他人的协议起诉上诉人未能履行该协议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该协议义务殊属不当。3、在案事实已经证实,涉案《协议书》在履行中并未依法发生合同转让,涉案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并未依法变更,胜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仍是涉案《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1)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涉案《协议书》订立后经胜丰公司、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三方协商一致,将涉案协议中胜丰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能够证明合同转让的证据。(2)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明文规定,合同转让的前提是必须经原合同当事人和受让人一致同意。然而,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表明经三方达成合意,以及《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胜丰公司在本案协议订立后已将《协议书》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上诉人。既然上诉人并非涉案《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也未通过合同转让依法成为涉案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也无需向该协议当事人承担任何协议义务,其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愿意代胜丰公司支付涉案协办费属于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主行使,既然是上诉人基于其单方意思对自身权利的安排,而不是涉案协议义务使然,那么,作为一项自主行使的权利,上诉人基于个人意愿可行使,也可不予行使或部分行使,不论哪一种情形,权利人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依法都不应成为让上诉人对他人的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的借口!即算上诉人曾经支付过协办费,也不应籍此强制其一直支付下去,并强令上诉人在不同意继续支付时承担别人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在明知上诉人不属涉案协议当事人,涉案协议也不存在合同转让的情况下,不仅将上诉人认定为《涉案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进而还将其认定为违约方,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显属认定事实失当,依法应予纠正。二、本案中,上诉人的“支付”行为依法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在上诉人不再继续支付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只能依据《协议书》请求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胜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强令上诉人承担他人之债!1、涉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胜丰公司均各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均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应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胜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投资和被投资关系,以及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履行的受益人并不能在法律上改变上述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主体这一既定事实,也不应成为突破企业法人责任原则和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法定事由,让公司为股东债务埋单这个借口显然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3、合同的履行主体不等于合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履行制度,由此正式区分了合同履行主体和合同当事人,明确了第三人仅仅是债务人的辅助人,而非债务人本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代替履行本身并不能当然使合同外的第三人自动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作为涉案《协议书》外的第三人代为支付的事实,在法律上并不能使其当然成为涉案《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上诉人代为履行也并非上诉人与涉案《协议书》合同当事人三方合意之后变更合同主体的结果,在涉案《协议书》并未依法合意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依法不受涉案《协议书》所约定合同义务的约束,因此,上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并非基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使然,而是一种行使自身权利的自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法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摘要中阐明:“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帮别人还钱,但是他也有权不帮别人还钱,或者只还部分的钱。因为这是上诉人自身固有的权利,而不是上诉人基于涉案协议所负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上诉人只代还了部分款项就将其想当然的也当成他的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退一步说,假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存在合同转让的情况,那么,为了查清是否存在合同转让,即胜丰公司是否与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合同转让的合意及具体如何约定,以及在诉讼程序上保障胜丰公司包括上诉权在内的基本诉讼权利,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也必须追加原合同一方当事人即胜丰公司参加一审诉讼。然而,一审法院在并未通知胜丰公司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直做出由上诉人直接为胜丰公司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公司承担涉案协议的违约责任的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依法成立后,原股东胜丰公司因设立被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受”,与在案证据严重不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1、从本案被上诉人《协议书》的内容看,并无约定相关的协办服务和付款内容是为创办上诉人而设,相反,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必须在协议书订立后持续为上诉人方提供多项服务包括:报关、商检、招工、环保、城管以及传达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等内容足以表明,该协议并非为设立上诉人而订立,而是在上诉人成立后为上诉人的经营提供便利的目的而订立的,因此,涉案协议所涉的债权债务并非属于“原股东胜丰公司因设立被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是就上诉人依法成立后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便利服务而产生的。2、上诉人早己于1994年设立,而被上诉人起诉却要求上诉人支付2003年-2008年度的协办费,换言之,本案被上诉人自己也认为涉案协议的债权债务确非1994年公司设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是公司设立之后的10年后即2003年-2008年因《协议书》履行过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此逻辑,等于说在《协议书》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和胜丰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都属于因公司设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3、从法律上来看,上诉人依法属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都没有规定企业股东因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产生的债权债务就必须由该企业承担。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胜丰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退一步说,即算有所谓的法律规定企业股东因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产生的债权债务可以由企业承担,那么,在当事人明确订立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以合同当事人的协议书为准,仍应由胜丰公司承担该项付款义务。4、必须再一次强调,胜丰公司与上诉人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很显然,公司股东所负的债务在法律上应当与其所在公司所负的债务严格区分。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无需承担其股东胜丰公司或其承受者所负的债务。综上,一审判决将涉案争议的债务错误认定为公司设立时产生的债务,混淆了“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将胜丰公司所负债务等同于上诉人所负债务,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和认定事实错误。四、合同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涉案《协议书》依其性质,属于双务合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等履行以前或履行不适当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其内容看,被上诉人受领协办费是以其履行完毕其对胜丰公司的所有服务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并在其履行完毕后的特定时间,胜丰公司始有对等的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负有涉案协议的先履行义务,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或履行不适当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履行请求。涉案协议的内容已明确其属于持续履行性的合同,而非一次性履行的合同。基于上述协议书的双务性质及其内容中对被上诉人的先履行义务约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必须每年都履行完毕其应尽的相应合同义务,方可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对应的履行请求。具体而言,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完其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在为上诉人提供了各种协助以及传达有关法规、政策之后,与此相对应,胜丰公司依约才需要向其支付协办费。然而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2008年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可见,被上诉人依据涉案协议索要协办费,缺乏最基本的请求依据。例如,被上诉人主张的协办费是从2003年9月1日之后起算,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任何的协议义务。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内容上来看完全看不出与被上诉人履行其应尽义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关联性,更不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曾协助上诉人处理完该项事务。合同一方负担的付款义务是以相对方已履行完其约定的服务义务为对价的,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完其对等的协议义务的情况下,其依据涉案协议索要协办费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事实上,在《协议书》1994订立开始一直履行到2003年这十年时间,即算如一审判决书所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其与胜丰公司订立的协议,也只为上诉人做了3件事,1994年协助上诉人领取营业执照、1993年协助仁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更名、2003年协助上诉人完成股权转让,然而上诉人总共代胜丰公司支付了95.507万元,这对于合同相对方能算得上公平合理吗?甚至从2003年开始,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做任何事,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上诉人于2003年、2004年、2005年依然每年代为向其支付一万元,共计三万元。这三万元已经是被上诉人纯粹的不劳而获,没有付出任何合理对价。因此,被上诉人恃约强取的行为依法明显违背民法通则中等价有偿、公平原则,其行为直接导致涉案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属于典型的显失公平,若维持该协议内容势必造成被上诉人在无付出任何合理对价的情形下不当获得巨大利益,而协议相对方却因此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这一极其不公的客观后果。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上述事实,也没有否认涉案《协议书》显失公平,而是声称只要《协议书》一经订立,就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另一方就必须无条件的每年支付给他8万元,即算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即使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与可能,尽管合同显失公平。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只要他在合同订立时履行过一次合同义务,合同另一方就必须每年都无条件的支付给他8万元,十年、二十年直至永远,被上诉人都可以不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从而无条件的享受合同权利。这样的强盗逻辑显然对上诉人是极大的不公平,也公然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五、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涉案《通知书》及印章鉴定书的证据效力,没有采信其证明内容,认定主要证据失当,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针对上诉人提供的《通知》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不确认该《通知》的证据效力,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供相反证据、主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错误认定。1、公司公章是公司法人人格的象征,其不仅是对外体现公司意思表示的物质载体,也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定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章是具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因此,公司公章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定凭证,一旦公司在对外的文件、合同等上加盖公章,该文件、合同内容依法就应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具有法定的约束力。2、由于该一审认定所涉的争议焦点是对公章印纹的专业鉴证问题,属于痕迹鉴定科学的专业范畴,该问题究其本质是一个特定学科的专业判断问题,必须通过该领域的专家以科学手段来进行识别和判断,不应由不具备专业认知能力和科学手段的外行人来臆断。从鉴定原理看,本案所涉鉴定的性质属于痕迹鉴定中印章印文的同一性鉴定,与笔迹鉴定同理,印文鉴定主要是根据印文的平面特征来进行鉴定,而复印文件是原件平面形象的再现。因此,只要复印文件能反映出原件的平面形象,就使复印文件具备了原件的平面特征,就具备了可鉴定性!因此,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并非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相反的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而作出的,即并非根据科学证据本身,而是以无科学根据的个人臆测而作出的,是以个人的事后臆测取代专业鉴定报告此一法定证据,再次代替被上诉人抗辩和作证的是一审法官缺乏科学依据的个人臆测而不是证据,不仅与事实不符,违反证据规则鉴定常识,而且严重有悖一般常理,显属不妥。3、“打印或是复印”的内容是否属实,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加盖公章对相关文件内容加以确认。本案中《通知》复印件上的公章已由专业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即可证实被上诉人曾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那么,该《通知》的内容依法就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对于鉴定样本即检材的问题:首先,司法鉴定书所附样本当然不可能是原件,而且法律也并未禁止文件的复印件或传真件作为印章鉴定的检材使用;此外,印章印文的同一性鉴定时并非必须一定需要通过样本原件才能辨认、确定检材上的印章痕迹的特有特征,而每枚印章如人的指纹一般由于图案、文字、刻痕及其深浅等差异均具有各自独有的特征,从痕迹鉴定原理来说完全具备可辨识性即可鉴定性!就如指纹鉴定一样,印有指纹的固体载体本身就足以表明特定人的指纹特征。我们用以辨识比较的检材是两个印在纸面或其他固体载体上面的指纹样本而不是两根手指。复印件和传真件同样也完全能反映特定印章的独有特征。只要印章能够辨认,其盖在纸上的特有痕迹就不可能会因复印或传真而改变。痕迹鉴定实践中并不排斥复印件或传真件的使用,复印件也可作为样本与检材进行对比辨认,这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一审经办法官对此不见得比专业的痕迹专家更有资格作出准确的判断,而且法律也并未禁止文件的复印件或传真件作为印章鉴定的检材使用;(2)一审法院将涉案《通知》这一完整证据人为割裂,分开认定,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2007)民二终字第35号)的裁判摘要中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主体的作用”。根据证据原理,源自同一个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对所载内容的盖章确认显然具有不可分性,依理不应人为地予以割裂甚至分开评价,在经依法鉴定能够确认上述通知上加盖的公章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公章一致的情况下,应依法视为被上诉人以加盖公章的意思表示行为对该通知载明内容的明确认可,不管该通知所载内容的形式载体究竟是打印或复印,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对该“打印或复印”文字内容予以盖章确认的法律效力。退一万步说,不论上述通知载明的文字是经传真或打印而来,或是经复印得来,也不管是谁打印或复印的,只要我们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曾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我们就应当确认该通知所载内容属于盖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应否认被上诉人对该通知内容明示认可的事实! 4、就上诉人提交《通知》这一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证明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举证证明上述通知所盖公章系他人盗取后加盖所得,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主动放弃重新鉴定,更未提供相反专业鉴定结论依法否定上述印章一致的鉴定结论。然而,一审判决却仅凭不合理的臆测否认上述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的效力,没有采信上述通知证实的主要争议事实,显属不妥。5、除了上述《通知》与相应的鉴定报告可证实被上诉人已同意将相关协办费降为每年一万元之外,从双方的履行事实看,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发票的金额、出具的时间均与《通知》所述的内容一一吻合。这样就进一步证明了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涉案发票与《通知》的内容相互印证,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述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记载内容”的说法。因此,一审法院忽略一审证据《通知》、鉴定书以及发票的内在联系,对于上述多项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一致的事实视而不见,在被上诉人未对此事实提交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上述多项证据证实的主要案件事实未能依法加以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当。六、退一万步说,本案《协议书》主体为被上诉人与胜丰公司。即算根据《协议书》胜丰公司对被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对胜丰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就《协议书》而言,即算是胜丰公司所负合同债务,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上的自然债务。在胜丰公司对该笔债务未加确认也未书面授权认可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外的第三人-上诉人曾代为履行的事实也不能使该笔自然债务在法律上“起死回生”,被上诉人对《协议书》所涉债务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就本案被上诉人故意不依约向境外的协议当事人交涉,转而向上诉人强索所谓协办费一事,上诉人己多次向有关领导和部门直接反映,恳请贵院一秉公平理念,依法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据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page]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庭询期间补充的上诉理由均超出其上诉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过程中也根本没有提及过上述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胜丰公司才是本案的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从上诉人一审答辩内容及上诉状的内容都可以清楚反映,上诉人把自己当成履约的相对方,也就是合同履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的主体。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出胜丰公司才是合同主体是没有道理的。三、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对被上诉人服务的异议,上诉人一审中从未提及过对我方的服务有任何不满。且根据协议的约定,费用并非要求将来每年都需要服务,只要前面有过服务,之后被上诉人就享有权利。四、关于2005年7月28日《通知》的问题。上诉人称2005年7月28日的《通知》经过司法鉴定,事实上该鉴定并非法院委托或双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而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机构以复印件进行鉴定是违规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是无效的。上诉人称有收费发票印证,但我方认为该发票是由他人填写上去的,且发票也没有载明当年只收取发票上所载明的费用。根据一审的证据显示,上诉人还多次向我方申请减免协办费,可见上诉人的发票也是虚构的。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与胜丰公司签订《协议书》,就被上诉人协助胜丰公司在白云区举办和经营“广州仁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仁孚维修中心)事宜,双方商定并达成如下约定:……2、被上诉人负责帮助胜丰公司办理开办合作企业的有关手续,并尽最大可能为胜丰公司提供兴办仁孚维修中心各方面的方便。仁孚维修中心建立后,正常的进口报关工作由胜丰公司自行负责,在胜丰公司报关未能自行解决前,由被上诉人给予协助。被上诉人在胜丰公司建立仁孚维修中心的商检、招工、环保、城管等方面给予协助……4、胜丰公司每年向被上诉人缴纳协办费:每年为人民币捌万元整,并每三年递增15%。每年的9月1日前缴清当年协办费。5、被上诉人协助胜丰公司办理手续时所需的费用由胜丰公司承担。

  1994年6月2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合作经营广州仁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白云区外经贸委属下的广州龙归辉煌汽车维修中心(下称龙归维修中心)与胜丰公司设立“广州仁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并批准合作双方于l99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章程生效。在上述广州仁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取得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上诉人的成立日期为1994年6月6日。之后,被上诉人协助广州仁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更名,广州市白云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11月9日作出《关于合作经营企业“广州仁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更改名称的批复》,批复批准广州龙归辉煌汽车维修中心与胜丰公司1995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广州仁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补充合同》生效;同意“广州仁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更名为“{公司5}”。被上诉人还协助上诉人完成股权转让,广州市白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批准胜丰公司与香港惠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公司5}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同意胜丰公司将其在仁孚维修公司股权100万美元及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给香港惠盛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应按《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转让手续。股权转让后,胜丰公司退出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由香港惠盛实业有限公司与龙归维修中心共同经营。2005年6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批准龙归维修中心与香港惠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l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及《补充章程(二)》生效。同意合作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十一年延长至二十二年,即由199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2005年6月28日,龙归维修中心与香港惠盛事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5}中方合作条件转让合同》,约定龙归维修中心将其在{公司5}所提供的1500平方米旧厂房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香港惠盛事业有限公司,自该合同批准生效之日起,香港惠盛实业有限公司独资经营{公司5}。2005年8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批准龙归维修中心与香港惠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公司5}中方合作条件转让合同》生效。被上诉人称其为上诉人延长经营期限、合资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等提供了协助。被上诉人对其所述提供了2005年11月10日“陈伟成”代上诉人签收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批准证书正本、代码证正本、IC卡、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正、副本、正大中心事务所报告书、投资报告、合资变更独资批复文{[2005]148号}、延长经营期限批复文{[2005]91号}的签收记录以及“陈伟成”于2006年5月30日带上诉人签收国地税正、副本、批准证书副本、财政登记证正、副本、外汇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签收记录。上诉人称上述证据所指向的工作都是由上诉人经办人去办理的,被上诉人只是在最后领取了正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全部工作。[page]

  2005年6月27日、2005年7月15日、2006年9月28日、2007年12月3日,上诉人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及被上诉人提交申请报告,提出从2003年开始,由于汽车维修行业竞争激烈,其公司经营日益困难,经济效益很差,要求减免2003年至2007年的协办费用。上诉人于二审期间称上述申请报告均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以其将减免协办费用为由骗取上诉人信任,上诉人才加盖公章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陈述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投诉信及其员工陈伟成出具的情况说明。

  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2005年7月28日《通知》(复印件),拟证实{公司1}同意将上诉人每年交的协办费由8万元减为1万元,从2003年开始补交,并于2005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交纳2005年协办费10000元,尚欠2003、2004年协办费2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称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过上述通知。2008年7月l5日,上诉人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7月28日”的{公司1}《通知》复印件下方的“{公司1}”印文(检材)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提供本案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作为样本一,2006年5月15日、6月5日《{公司1}文件》(复印件)作为样本二、三,1994年4月9日被上诉人与胜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样本四。2008年7月23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一、二、三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与样本四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上诉人称2005年7月28日《通知》的传真件因时日已久退色,故其提供的是当时保留的复印件。该《通知》复印件上并无显示出发出该传真的电话号码,显示的是“26/02 2013 15:51 FAX”。上诉人不能提供电话记录证明该份传真是被上诉人发出。

  另查,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20日向上诉人开具10000元的定额发票,该发票上手写注明“2005年协办费”。被上诉人又于2006年2月13日向上诉人开具20000元的定额发票,发票上分别手写注明“2003年协办费”、“2004年协办费”。被上诉人称上述发票需要核对,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有无同意自2003年起将协办费减至1万元。

  关于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上诉人是依据其与胜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来主张权利的。《协议书》是于1994年4月18日签订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上诉人的成立日期为1994年6月6日,显然《协议书》签订时,上诉人尚未成立;胜丰公司是开办上诉人的股东之一,《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帮助胜丰公司办理开办合作企业的有关手续,并尽最大可能为胜丰公司提供兴办仁孚维修中心各方面的方便。仁孚维修中心建立后,正常的进口报关工作由胜丰公司自行负责,在胜丰公司报关未能自行解决前,由被上诉人给予协助。被上诉人在胜丰公司建立仁孚维修中心的商检、招工、环保、城管等方面给予协助……”,上述约定反映出被上诉人在胜丰公司开办上诉人的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在上诉人成立后仍负有协助上诉人办理进口报关等义务,因此该《协议书》属于胜丰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开办人之一,以自己名义为上诉人设立所为的行为。且从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是胜丰公司为保证上诉人得以顺利开办以及保证上诉人开办后顺利经营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书》履行后的利益归属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员工陈伟成在2005年11月10日、2006年5月30日先后代上诉人签收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批准证书正本、代码证正本、IC卡、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正、副本、正大中信事务所报告书、投资报告、合资变更独资批复文{[2005]148号}、延长经营期限批复文{[2005]91号}、国地税正、副本、批准证书副本、财政登记证正、副本、外汇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等材料,上诉人称上述证据所指向的工作都是由上诉人经办人去办理的,被上诉人只是在最后领取了正本,上诉人对其所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其为上诉人延长经营期限、合资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等提供了协助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未按《协议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服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直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缴纳协办费,上诉人在其致被上诉人以及白云区政府有关部门的信函中均以自己名义申请减免协办费,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称有关信函是被上诉人打印好要求其签名,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名盖章的,但上诉人对其所述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不予采信。从《协议书》的履行过程来看,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的成立提供了协助;在上诉人成立后,被上诉人仍在工商、税务等各方面的事务为上诉人提供了协助,上诉人是直接的受益人;上诉人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协议书》规定的向被上诉人缴纳协办费的义务,以上表明上诉人以其付款行为认可了胜丰公司以自己名义为设立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据上,上诉人称其只是代胜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不代表其当然作为合同的义务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将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按年向被上诉人缴纳协办费的义务。[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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