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当废

最近媒体曝光了多起性侵幼女的事件,引起了广大群众的极度愤慨。在这样的情况下,嫖宿幼女罪再一次成为众矢之的,要求废除该罪名,将于14周岁及以下年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自愿与否,一律定性为强奸罪。这样的呼声也是由来已久,小编也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将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一律定性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而且还应该把幼男列入保护范围。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嫖宿,本意为和妓女或女娼住宿在一起,故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的行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又将奸淫幼女纳入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罪名取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作为强奸罪的普通加重情节。2003年最高法院又作出司法解释:“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强奸罪根据法定情形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有很多区别,比如行为要素,强奸罪为所有的女性,而嫖宿幼女罪则限定在未满14周岁的女性。强奸罪是违背妇女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而嫖宿幼女罪则是以给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交换,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在主观方面,强奸罪一般采用暴力迫使妇女屈服,而嫖宿幼女罪在主观方面则只是一次“买春”行为,相对来说主观恶性比较小。正是基于此处考虑,制定了嫖宿幼女罪来区别强奸罪。   

实践中,行为人出于嫖宿幼女的意图,在幼女不同意卖淫时,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其卖淫,即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则同时触犯嫖宿幼女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应择一重罪判处,一般为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   

虽然嫖宿幼女罪的起点刑高于强奸罪,但是在实践中,嫖宿幼女罪由基层法院管辖,而如果定强奸罪,鉴于情节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嫖宿幼女罪比强奸罪量刑较轻。这也是众多人反对嫖宿幼女罪的原因之一。   

嫖宿幼女罪的是为了保护幼女而制定的,这个罪名假设了幼女有自主卖淫的意愿,但是通常情况下我们都假定14周岁以下的人不具备自主的行为能力,无法辨别事情的是非曲直,心智发育不完全,因此,我们在对14周岁以下的人进行保护时,应该推断凡是对他们不利的行为均非出自其自愿。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幼女的权利。而且,嫖宿幼女罪在罪名上给被侵犯的幼女很大的负担,好像她们从小就不是正经人一样,对孩子的心理也是会造成很大的损伤。   

因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幼女的权利,更加好的贯彻刑法的精神,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将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明知与否、资源与否,均应归入强奸罪,并且应该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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