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缺陷使道路形成沟槽,致骑车人跌倒死亡损害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06 18: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例】原告:姜仲山。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原告姜仲山诉称:因被告开挖路面排管施工后留有路沟,造成原告之妻骑车途经该路沟时跌倒身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费、墓穴费及死亡补偿费等10万元。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辩称:原
【案例】 原告:姜仲山。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 原告姜仲山诉称: 因被告开挖路面排管施工后留有路沟,造成原告之妻骑车途经该路沟时跌倒身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费、墓穴费及死亡补偿费等10万元。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辩称: 原告之妻在

【案例】

原告:姜仲山。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

原告姜仲山诉称:

因被告开挖路面排管施工后留有路沟,造成原告之妻骑车途经该路沟时跌倒身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费、墓穴费及死亡补偿费等10万元。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辩称:

原告之妻在路沟处跌倒身亡属实,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之责。但被告愿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于1995年4月28日至29日在本市徐汇区汇成新村内宝都超市附近尚未筑通的百色路上排管施工,开挖的排管沟横跨该路路面。施工完毕后,被告亦填土平整路面。后因经过往车辆反复碾压,开挖处形成沟槽。1995年6月21日晚8时45分许,原告与其妻何鸿娣骑车由西向东途经该路段时,何鸿娣在沟槽处跌倒致伤,虽经徐汇区长桥地段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推断为脑伤颅底骨折。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尸体检验鉴定:死者何鸿娣急性外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小脑及脑干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费及挂号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抢救其妻所花去的费用。

(2)丧葬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料理丧事所花去的必要费用。

(3)车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抢救其妻及办理丧事所花用的车费。

(4)病例卡、病危通知及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何鸿娣的伤情,抢救过程及最后死亡的原因。

(5)证人董伟平、唐余广、陈琦、沈秀敏、陈云英、张如松的证言,证明徐汇区百色路造成原告之妻跌倒身亡的沟槽,系被告开挖排管施工后留下的。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之妻死亡的原因是外伤,并非其他疾病所致,即证明原告之妻死因的唯一性,无其他内在的因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在本市徐汇区汇城新村内百色路排管施工完成后,尽管在开挖处填土并平整路面,但经过往车辆反复碾压后仍形成沟槽,造成原告之妻何鸿坤在途经该沟槽时跌倒身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是有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原告:姜仲山。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 原告姜仲山诉称: 因被告开挖路面排管施工后留有路沟,造成原告之妻骑车途经该路沟时跌倒身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费、墓穴费及死亡补偿费等10万元。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辩称: 原告之妻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赔偿的解释之规定,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车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至于墓穴等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

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姜仲山医疗费、车费223.90元。

(2)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姜仲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49529元。[page]

(3)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4)原告姜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51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负担2955元。

【评析】

[i]《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特别之处是施工已经完毕,施工人是否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本案施工人没有在施工完毕后恢复道路原状,经过往车辆反复碾压,开挖处形成沟槽,这一沟槽具有潜在危险性,尤其在天黑以后,此潜在危险不能为正常人所识别和预防。换一句话说,施工人的有缺陷的施工造成了沟槽;该沟槽具有潜在危险性并不能被正常人识别和预防;该沟槽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因此,施工人应当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ii]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无论沟槽深浅,均是造成原告之妻何鸿梯死亡的直接原因,如果没有沟槽,就不可能造成原告之妻何鸿娣死亡。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沟槽越深,所产生的危险性就越大;沟槽越浅,危险性就越小。但本案沟槽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不能认为施工人造成的沟槽不深就排除其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关系。沟槽的深与浅不是本案的主要问题,而有无沟槽的存在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此外,沟槽的深浅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无因果关系。是否承担责任只能以有无沟槽的存在,以及沟槽的存在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前提。因此,沟槽的深浅既不是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也不是被告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沟槽的深浅不能决定本案的性质。沟槽再深,并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沟槽虽较浅,但确实造成损害结果,仍应承担赔偿之责。同样沟槽的深浅也不能决定被告承担责任大小,不能因沟槽深,就承担大部分责任;沟槽较浅,就承担小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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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施工完毕以后,因管道施工后形成沟槽道成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见第395页。

[ii] 施工形成的沟槽很浅,是否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见第3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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