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此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由于对专业知识了解甚少,缺乏有关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工具,特别是对某些生产手段、经济管理手段保密性较强的某些生产领域无法知道,往往无法举证或举证有困难。而加害人往往能够举证或举证无困难。因为:专业性强、科学化程度高的生产者,对自己产品的生产过程、产品性能等能提供许多证据加以证明;生产者举证有许多有利条件,如了解技术秘密,有技术手段能够提供证据。可见,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获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趋于合理,对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对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细化规定,有利于诉讼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该规定仅就生产者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规定不同,缩小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又将《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42条中规定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销售者排除在外,缩小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体。在前述案例中,倘若造成了自燃汽车以外的财产损害,那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呢,还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呢?由于司法解释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
如此看来,我国关于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还存有许多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对举证责任分配设立了一条补充规则,即公平和诚实信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条规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漏洞。但这一令法官群体欢呼雀跃的条文,毕竟是《民法典》尚未制定出台、实体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形下的权宜之计。权威解释者认为举证司法裁量权的行使要慎重,必须把握的原则是应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方能行使。在个案中若要行使,亦不能自行决定,要由上级法院,一般由高级法或最高法院来决定,最好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裁决。假若如此行使,法官还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吗?可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也不是万能之宝,产品责任举证责任还须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