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进入停车场踩翻排污盖受伤的赔偿

更新时间:2019-06-11 00: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波,女,195*年11月*日出生,汉族,海南富*洁生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口市海府路亚希大厦***室。

  委托代理人丁增斌,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海口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号德派斯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婉莉,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甘某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光、李某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2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波的委托代理人丁增斌、被上诉人海口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婉莉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吕某波于2000年12月11日晚7时许,散步入德派斯大厦停车场,踩翻停车场内的排污盖,导致吕某波外阴血肿,膀胱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治疗费、误工费,共计4493.89元,海口海*佳物业管理公司(下称海*佳公司)管理的排污盖设置在停车场内,附近有市工商银行营业网点、井盖完整,位置没有发生变化,并非设置在人行通道内,吕某波散步不走人行通道,而擅自步入停车场,踩翻排污盖,引起人身损害,其主要责任在吕某波,其治疗费、误工费4493.89元损失中的70%,即3145.72元自己负担。对此海*佳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但该排污盖属于海*佳公司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加强海*佳公司的管理观念,海*佳公司应承担吕某波治疗费4493.89元中的30%,即1348.17元。吕某波诉请要求海*佳公司赔偿精神损失48652.5元,由于造成吕某波人身伤害,海*佳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人的行为,吕某波身体受损、精神上也有一定的痛苦,但并不符合要求海*佳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赔偿的法定要件。总之,吕某波诉请要求海*佳公司赔偿治疗费、误工费4493.89元中的30%(即1348.17元),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其精神损失赔偿及多出的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海*佳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1348.17元给吕某波;二、驳回吕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致伤上诉人的排污盖没有发生错误变化,上诉人擅自进入被上诉人停车场内,踩翻排污井盖,引起伤害,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该认定明显错误。排污井盖位于市工商银行营业网点门口,属被上诉人管理范围之内,任何市民任何时候都可以出入该网点办理金融业务,并可以在出事地点行走,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示禁止或阻止上诉人及其他市民在出事地点行走,该营业网点也并非仅对被上诉人管理的小区内居民专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76条、第137条错误。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自己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就是失职、是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原审判决却适用无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不尽职责,不维护自己应当管理的排污井盖,主观上明显是错误的。客观上也造成了上诉人的身体伤害,而且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应当依法给予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page]

  被上诉人海口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致伤上诉人的排污井盖是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代表市政府提供给开发商海南德派斯不动产有限公司的德派斯小区地块五通一平的供水外接口,属于公共供水系统,依法应由城建部门维护管理,不属于答辩人的管理范围之内。此外在德派斯小区四周,被上诉人均设置围栏限制小区出入,上诉人擅自进入出事地点,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二、原审判决第四页所写《民法通则》第176条及第137条应属打印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因此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吕某波于2000年12月11日晚7时许,与家人一起散步,步入德派斯大厦停车场时,踩到一个排污管道的井盖,井盖翻立挫伤吕某波,经110民警通知120急救车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医院诊断为:外阴血肿;膀胱挫伤。住院治疗10天,住院医疗费3150.29元,门诊医疗费 47.5元、114元、174.5元、79.5元计415.5元,两项共计3565.79元。2000年12月20日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右侧外阴血肿术后。建议全休一个月、门诊复查、保持外阴清洁。上诉人主张其出院后在外花费706元购置药品治疗,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未能提供医院的证明。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25.7元,并提供购买汽油的发票。德派斯大厦的停车场排污井盖在海*佳公司的小区范围内,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于2001年4月27 日出具函件答复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称:"经我局派员实地查看,该排水井盖(污水)不在市政现状道路以内,位于德派斯大厦停车场内,不属于我局管养范围,而应由使用停车场多年的业主单位德派斯大厦进行维护和管理。"该排污井盖附近设有工商银行的营业网点。海口德派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变更为海口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查,吕某波系海南富*洁(国际)生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出具证明称吕某波月工资6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271.79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费250元、交通费225.7元、护理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合计61147.49元。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函件等书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吕某波因步行踩翻排污井盖,导致人身损害,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引发事故的排污井盖位于海口市德派斯大厦停车场、某工商银行营业网点门前。按照海口市城市建设局的答复意见,该排污井盖由使用停车场多年的业主单位德派斯大厦进行维护和管理,因此被上诉人海口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排污井盖有养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现因海*佳公司对排污井盖未能及时进行养护,造成吕某波身体受损,且海*佳公司未能提供其没有过错的证据,故对此后果,海*佳公司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吕某波发生的医疗费为3565.79元,至于吕某波在外自行购买的药品,因缺乏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吕某波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误工费中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本省平均生活费三倍的,按三倍计算",吕某波的工业行业本省年人均收入为7799元,每天30.95元,以三倍计算为92.85元,住院10天+全休30天共计40天,误工费应为3714元。3、伙食补助费,吕某波住院10天,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每人每日25元,吕某波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吕某波主张精神损失费,吕某波在身体受损后,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吕某波要求海*佳公司给予精神赔偿,不予支持。吕某波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收费凭证,所提供的购买汽油的票据不足以作为交通费的依据,因此,不予认定。吕某波提出护理费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海*佳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吕某波提出的诉请金额过高,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

  二、海口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565.79元、误工费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给吕某波;

  三、驳回吕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90元,由海*佳公司负担2690元,吕某波负担2000元。一审诉前保全费631.5元,由海*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某萍

  审判员胡某光

  审判员李某燕

  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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