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打架致死的责任承担

更新时间:2019-06-10 23: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西

  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湖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某次,男,195*年12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口县双钟镇柏树村**组。

  原告李某香,女,196*年8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某健,男,193*年12月**日出生,退休干部,住九江市新工业园宿舍。

  被告江西省湖口县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某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辉生,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次、李某香诉被告江西省湖口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湖口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副院长刘某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某庆、人民陪审员周某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8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次、李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健,被告湖口二中的委托代理人丁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次、李某香诉称:两原告之子李某亮原系被告在读学生。2004年6月4日上午,被告在读学生梅某开约湖口中学学生汪某强、宋某雨等与被告在校学生杨某涛、刘某敏等人打架闹事。刘某敏在打架过程中头部受伤流血。被告教师洪某峰指派李某亮等学生护送刘某敏去医院救治。途中,李某亮被汪某强杀害。被告教师明知未成年学生李某亮不具有在恶劣环境中护送受伤学生的能力,却强行指派,造成李某亮受害身亡,因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05年2月3日,被告为推脱责任和逃避法律制裁,拿出已草拟好的承诺书哄骗原告签字。原告在极度悲伤、思想混乱的情况下,违心地签了字。该承诺书属无效民事行为,而且无要约,何谈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抚养李某亮费用7.5万元,被扶养人李某次、李某香生活费4.8万元,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耽误工作造成的误工损失费3.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交通费0.3万元,合计35.9万元(应扣除已收取被告的3万元)。

  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6月10日湖口二中《关于李某亮同学被害事件的调查材料》复印件;

  2、李某次、李某香2005年2月3日《承诺书》复印件;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4、2004年6月11日曹某杰书写的证明材料;

  5、2004年6月4日刘某敏书写的证明材料;

  6、2004年6月4日黄晓兵书写的证明材料;

  7、2004年6月4日刘某敏书写的证明材料;

  8、2004年6月8日方军书写的证明材料;

  9、2005年4月13日湖口县双钟镇柏树村民委员会证实的李某次、李某香自2004年6月4日至2005年4月12日经济收入情况;

  10、交通费发票,金额合计2661.90元。

  被告湖口二中辩称:李某亮是因为追赶他人并与之发生扭打而被赶来帮助打架的汪某强刺死的,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在护送刘某敏去医院救治途中被杀。被告教师吩咐李某亮等人护送受伤同学时,双方的打斗已被驱散,危险已经消失。李某亮等人经教育南路至三里大道的中国联通营业厅均平安无事,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当时环境安全,并非“恶劣环境”。被告教师吩咐李某亮等人护送受伤同学的行为与李某亮被害身亡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如果李某亮忠实履行护送任务,而不主动去追赶湖口中学学生,从而引发相互打斗,则他根本不会被刺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对李某亮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的也只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直接侵权人已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李某亮属于未成年人,显然没有被扶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不符;直接侵权人致李某亮死亡触犯了刑律,属于刑事案件,原告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金额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提出并获得了赔偿,不能再次主张。李某亮死亡后,县委政法委动员被告出钱安抚死者家属。尽管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这笔钱,但为了顾全大局,仍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了安慰金53500元给原告。原告当时接受调解,委托代理人起草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签字。当时被告根本无人在场,何来哄骗之说?原告既然否认承诺书效力,则应将53500元退回被告。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page]

  被告方出示以下证据:

  1、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九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湖口二中绘制的李某亮遇害现场示意图;

  3、《湖口二中入学教育材料及有关制度汇编》中收录的《中小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及照片6张;

  4、2005年2月3日李某次、李某香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复印件;

  5、2005年7月27日湖口县双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我镇转付死亡家属安抚金情况的说明》复印件;

  6、2005年8月16日湖口县双钟镇柏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

  7、2005年2月6日李某次领条、2005年3月24日李某次领条复印件及有关付款手续复印件。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5、6、7、8、9、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4、5、6、7内容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并提供证据6予以反驳,认为证据10中只有因办理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可以认定,且原告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原告方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2、4、5、7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学生守则无作用,认为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矛盾,应以证据9为准。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4年6月4日中午,湖口二中学生梅某开纠集湖口中学学生宋某雨、汪某强等人与湖口二中学生杨某涛、刘某敏等人殴斗。刘某敏头部受伤流血。湖口二中保卫科工作人员洪某峰吩咐本校学生李某亮等人护送刘某敏到健民医院治疗。行至三里大道中国联通收费厅门口时,刘某敏见到湖口中学两名学生,便对护送的同学说:“这两个人就是刚才打我的人”。李某亮等人即上前追赶,在新华宾馆对面人行道上,互相扭打起来。公路对面的汪某强、宋某雨等人便赶来参与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汪某强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入李某亮腹部,然后逃离现场。李某亮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检验鉴定:李某亮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4年11月19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九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汪某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梅某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汪某强、梅某开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雨的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次、李某香因被害人李某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丧葬费5260.50元、交通费643元,共计人民币55054.10元。

  李某次、李某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1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赣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

  2005年2月3日,经湖口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调处,李某次、李某香出具委托书:“我委托县司法局周江湖同志作为委托人,代我书写下列委托书(承诺书)”。当日,周江湖为两原告拟写《承诺书》,主要内容是:“二OO四年六月四日中午,我儿子李某亮在三里大道下埠地段被他人伤害致死。事情发生后,县委、县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对我家的不幸也深表同情。在有关领导的关心下,经本人的多次要求,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安慰本人家庭的不幸,县一中、二中同意各拿出人民币3万元表示对学生家长进行安慰。为此,本人特作如下承诺:一、事情发生后,县一中、二中多次提出,要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有关民事责任问题。本人经过考虑,放弃对一中、二中的诉讼权利。二、该款得到后,就该事件的有关民事责任问题完全终结(保留荣誉申报权),不得再对一中、二中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任何民事主张,包括诉讼、上访、吵闹等等。三、对于正在上诉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论结果如何,本人都表示接受,更不影响本承诺。同时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四、本承诺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违反本承诺的任何一条,所得到的安慰金及原先的债权,一中、二中有权在附带民事赔偿款中抵回。有关行为愿意受到法律的追究”。李某次、李某香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05年2月6日和3月24日,李某次出具领条两张,收取湖口县双钟镇人民政府以扶贫款、安慰金名义转付的湖口中学、湖口二中安慰金等款项共计8.35万元。其中湖口中学付款3万元,湖口二中付款5.35万元。[page]

  另查明,李某亮1986年9月29日出生,李某次系其父亲,李某香系其母亲。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某亮直接因汪某强故意杀人而遇害,因此应当由汪某强等作案人对李某亮之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汪某强等作案人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有过错,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工作人员指派李某亮等未成年人护送因斗殴而受伤的同学刘某敏前往医疗机构救治,原本出于善意。但鉴予当时双方斗殴人员均未受法律制裁,仍自由活动于斗殴现场附近,该护送行为有一定危险性。被告却无工作人员或其他成年人参与护送,对于伤者及护送人员均未尽到谨慎照管义务。在主观上,被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一过失与李某亮在护送过程中遇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李某亮在护送过程中,因刘某敏指认而发现参与斗殴人员后,没有报警,也未与被告取得联系,即擅自与同伴追赶、扭打已离开斗殴现场、未再进行违法活动的人员。李某亮的行为超越了被告指派任务范围,也与其年龄、判断能力、法律意识、理智水平不相称。此时,李某亮极易被对方认为是刘某敏的同伙,前来实施报复行为的,从而招致对方人员产生犯意,实施杀人行为。因此,相对于被告过错责任而言,李某亮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被告赔偿的项目有两原告养育李某亮的抚养费、被扶养人即两原告的生活费、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耽误工作造成的误工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

  关于抚养费。不可否认两原告精心抚养、培育李某亮是需要很大物质和精神投入的。李某亮的死亡,必然使两原告的长期努力尽付东流。但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无此一项,一般理解为该项损失已由死亡赔偿金涵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汪某强等已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这一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两原告显然没有成为李某亮的被扶养人。事实上,李某亮作为在校学生、未成年人,是由其父母即两原告抚养的。所以,原告方这一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法释[2003]20号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此可见,所谓死者亲属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仅指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原告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主张交通费,并已获赔偿,在本案中再提出同一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办理丧葬事宜中遭受误工损失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依据法释 [2003]20号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本案被告提出该项请求。按照有关民事政策,我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金额一般不高于5万元,赔偿权利人有多个的,赔偿责任不得累加计算。显然,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高于此金额。[page]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和约束力问题。原告方诉讼中认为无要约,则无承诺,该承诺书不成为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至少可理解为要约,被告及湖口中学同意并实际付款则为承诺。原告方认为承诺书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一、该承诺书是在湖口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调处下,原、被告双方及湖口中学就李某亮死亡善后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两原告出具的。二、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该承诺书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两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该承诺书至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及湖口中学就李某亮死亡的民事责任问题达成意思一致。湖口中学与被告已履行该口头协议,原告也按协议领取了被告和湖口县中学的安慰金各3万元。被告已按口头协议全面地履行了义务,两原告也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该口头协议。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次、李某香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0元,其他诉讼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李某次、李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某锋

  审 判 员 曹某庆

  人民陪审员 周某求

  二OO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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