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19-06-10 23: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童(曾用名肖某倩),女,20O*年12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就读于上马新村蓝月亮幼儿园,现住昆明市上马新村铺面*号。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肖某辉,男,197*年7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童(曾用名肖某倩),女,20O*年12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就读于上马新村蓝月亮幼儿园,现住昆明市上马新村铺面*号。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肖某辉,男,197*年7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现住昆明市上马新村铺面*号。系上诉人父亲。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碧,男,196*年7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新华电脑学院教师,住昆明市官渡区陆家营村**号**单元**室。系上诉人舅舅。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儿童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书林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茜,院长。

  委托代理人顾刚,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华,女,195*年12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鱼课司街**号。系昆明市儿童医院职工。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晓*童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儿童医院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因发热3天,腹痛、腹胀2天伴呕吐,于2003年12月23日0时4O分入住被告医院内科,入院查体:体温38.6℃,脉搏 130次/分,呼吸28次/分,体重9.5kg。一般情况稍差,急性病容,自动体位,无皮诊,咽充血,双肺呼吸音稍粗,无啰音,心率130次/分,律齐,腹部稍膨隆,未见胃肠型,腹软,无明显固定压痛,未及包块,肝脾未及,移动性浊音(一),初步诊断为:1、急性咽炎;2、腹痛待诊(①肠梗阻?②坏死性小肠炎?③急性阑尾炎?)。经相关治疗及外科会诊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11时以“肠梗阻、阑尾穿孔可能,腹膜炎?”将原告转入外一科治疗,经过术前准备,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14时为原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1、急性化脓性坏疽性阑尾炎;2、粘连性肠梗阻;3、广泛性腹膜炎。”被告给予原告行阑尾切除。腹腔引流术。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支持治疗。术后第9天原告的手术切口感染裂开,被告即给予缝合换药处理。2004年1月3日被告给予原告摄胸片检查发现右侧液气胸,即给予穿刺抽液治疗。2004年1月8日原告因胸腔感染渐加重被转入被告外二科治疗,被告给予抗炎及多次抽液治疗效果不佳,于2004年2月20日在麻醉下为原告行剖胸探查、脓液清除、纤维板剥脱及胸腔引流术。术后8天拔出引流管,创口持续有脓性分泌物流出,2004年5 月13日造影发现胸壁胆瘘,经换药处理无好转。原告于2004年6月4日被转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对症支持治疗及生物蛋白胶封堵,原告胸壁瘘管闭合,于2004年7月2日出院。2004年9月17日,原告家属及被告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做原告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经鉴定,昆明医学会出具了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4)7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于2004年7月2日出院后因瘘口反复破裂感染,于2004年10 月25日再次入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院为原告行剖胸探查,脓肿清除术。术后原告伤口愈合好,于2004年11月18日出院。目前原告仍存在腹壁切口疝。因原告的亲属对昆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昆明市西山区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昆明市西山区卫生局于2004年12月28日委托云南省医学会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于2005年1月28日出具了云医会医鉴字(20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违规诊疗已构成医疗事故,于2O06年3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2月9日出具了云鼎鉴医字2006第5417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为:根据审阅送检鉴定材料及对患者的检查,结合相关医学诊疗常规,作出以下鉴定结论:1、肖某倩2003年12月23日0时40分因“发热三天、腹痛、腹胀二天”到昆明市儿童医院就诊,院方给予体检、血常规、腹部平片,2003年12月23日10Am请外科会诊后转外科治疗,初步诊断为:“1、肠梗阻;2、阑尾穿孔可能?”于2003年12月23日3Pm行剖腹探查术。昆明市儿童医院对患儿采取的上述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2、院方在对肖某倩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2003年12月23日行剖腹探查,术后第一天体温高到39℃,经对症处理后体温下降;25日、26日体温又升高,最高达38.5℃,12 月27日、12月28日、12月30日至2004年1月1日每日体温最高都在39℃以上,经对症支持治疗后体温下降,之后体温又上升。院方未全面考虑,未进一步检查予明确持续发热的原因;2)肖某倩术前即存在体重低,术中发现腹腔感染重等不利于伤口愈合的因素,手术时应采取减张缝合以预防切口裂开。以上不足与肖某倩术后切口裂开及感染未及时控制有一定关系。3、2004年1月3日肖某倩摄片发现胸腔积液,医院予采取胸腔穿刺及相关检查,行药敏试验,加强抗感染治疗,并多次请院外专家会诊,于2004年2月20日行右侧开胸探查术、纤维板剥脱术。以上治疗符合医疗原则。4、肖某倩入院后诊断为急性坏疽穿孔性阑尾炎、粘连性肠梗阻、广泛性腹膜炎、脓毒血症。根据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肖某倩腹部感染严重、病情复杂,并且其本身体质差,体重低。其右侧胸膜炎、胸腔积液、右侧脓胸、右胸壁瘘道是急性坏疽阑尾炎穿孔、腹膜炎、脓毒血症发展的结果,与肖某倩疾病本身的严重性及其自身体质差,体重低密切相关。5、综上,昆明市儿童医院在为肖某倩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肖某倩出现脓毒血症、切口不愈合、右侧胸膜炎、胸腔积液、右侧脓胸及右胸壁瘘道主要为肖某倩本身疾病的严重性及其本身体质差所致,昆明市儿童医院的不足在引起肖某倩切口不愈合及感染加重的原因中为次要责任。6、2004年11月4日肖某倩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行“右胸腔瘘管切除术”。手术记录示“见瘘道内有线结和少量棉球样异物”。根据目前送检材料,我处无法明确该异物产生的原因。7、肖某倩的现状为一般情况可,瘘道已愈合,右侧第六肋骨缺失,腹壁切口疝仍存在,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9,残疾等级划分表、胸壁、气管、支气管、肺十级之规定,肖某倩肋骨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8、肖某倩目前腹壁切口疝仍存在,后期需定期复查、择期行疝修补术,住院费用、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三、结论:1、昆明市儿童医院在为肖某倩提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其不足在引起肖某倩切口不愈合及感染加重的原因中占次要责任。2、肖某倩肋骨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肖某倩后期治疗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6月3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63天,预交医疗费9900元,现尚欠被告医疗费34984.16元。原告还于2004年6月4日至2004年7月2日及2004年10月25日至2004年11月18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向云南林业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56.59元,向昆明医学会支付鉴定费2000元,向云南省医学会支付鉴定费3000元,向云南鼎丰司法鉴足中心支付鉴定费3000元。故原告肖晓*童以被告的违规诊疗已构成医疗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O0O元,住宿费 12O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O0元、精神抚慰金2O000O元、残疾补偿金3800O0元、后期治疗费200O0元、营养费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市儿童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合法合理,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原告不申请调解,故一审法院依法未进行调解。[page]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2003年12月23日行剖腹探查,术后第一天(24日)体温最高到39℃,经对症处理后体温下降;25日、26日体温又升高、最高到38.5℃,12月27、12月28日、12月30日至2004年1月1日每日体温最高都在39℃以上,经对症支持治疗后体温下降,之后体温又上升。被告未全面考虑,未行进一步检查予明确持续发热的原因;2)原告术前即存在体重低,术中发现腹腔感染重等不利于伤口愈合的因素,手术时应采取减张缝合以预防切口裂开。以上不足与原告术后切口裂开及感染未及时控制有一定关系。经鉴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其不足在引起原告切口不愈合及感染加重的原因中占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经昆明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司法鉴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其不足在引起原告切口不愈合及感染加重的原因中占次要责任,在此情况下,本案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0140元;对于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确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217天计算,确定为32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为32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现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8000元、医疗费 9956.5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56.5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元、营养费325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64606.59元。因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其不足与原告术后切口裂开及感染未及时控制有一定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58145.9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晓*童(曾用名肖某倩、肖某倩)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8145.93元。二、驳回原告肖晓*童(曾用名肖某倩、肖某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之后,上诉人肖晓*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一、要求对肖晓*童肺部感染导致肺部部分组织不扩张等后遗症进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二、被上诉人昆明市儿童医院赔偿上诉人交通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500 元、住宿费人民币1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0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三、肺部后遗症的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其依据的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误诊、误时,拖延了上诉人最佳做手术时机,导致上诉人一系列病变。二、被上诉人严重过失,极端不负责任,使上诉人历经手术之苦,伤病疼痛之折磨,还落下终生残疾。[page]

  被上诉人昆明市儿童医院答辩称:本案患者做过三次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前两次鉴定结论都是不属于医疗事故,儿童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次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分析因果关系,肖晓*童的伤病结果是病情和肖某倩本身的体质造成的,最终结论是被上诉人占次要责任,这个次要责任是在加重原因中承担的次要责任。这个鉴定是违反鉴定原则的,鉴定人数应当是单数,而该鉴定中的鉴定人是四人,鉴定属于专业的应按行业的规定和规范来进行操作,而且作鉴定必须分析原因,要承担多大的责任必须是明确的,而且需获得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参加认可。因此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肖晓*童的法定代理人肖某辉要求对肖晓*童肺部感染导致肺部部分组织不扩张等后遗症进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并要求昆明市儿童医院对肖晓*童肺部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其肺部感染产生后遗症的赔偿问题提出诉请,而且对于此后遗症的赔偿责任问题应通过科学鉴定才能确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不能达成一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昆明市儿童医院对上诉人肖晓*童的人身损害后果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晓*童因发热3天、腹痛、腹胀2天伴呕吐,于2003年12月23日0时40分入住被上诉人昆明市儿童医院内科诊治,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在被上诉人昆明市儿童医院对患者肖晓*童进行医疗期间医院存在一定不足,对上诉人肖晓*童伤口长期不能愈合、感染加重有一定影响,造成了其人身损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患纠纷,经过昆明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均认定上诉人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经上诉人肖晓*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1、昆明市儿童医院在为肖某倩提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其不足在引起肖某倩切口不愈合及感染加重的原因中占次要责任。2、肖某倩肋骨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肖某倩后期治疗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故依据此鉴定结论,医院应当对肖晓*童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的医疗费人民币9956.5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55元、营养费人民币325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 201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64606.59元。一审法院均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尽管被上诉人昆明市儿童医院在引起上诉人肖晓*童切口不愈合及感染加重的原因中负次要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肖晓*童尚且年幼及十级伤残的损害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儿童医院承担9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145.93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并鉴于肖晓*童肺部感染一事尚需鉴定、治疗,故上述费用可与其主张肺部感染产生后遗症的赔偿问题一并另案主张其权利。对于上诉人肖晓*童主张的误工费、停业损失,因其一审中并未主张此项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调解协议,故二审中不做审理,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page]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肖晓*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洪某琳

  审 判 员 万某敏

  代理审判员 彭某韬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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