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工地玩耍致伤的损害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9-06-10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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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勋,男,199*年2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地多村委会团山村民组。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冯某云(曾用名冯某金),男,197*年3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勋,男,199*年2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地多村委会团山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冯某云(曾用名冯某金),男,197*年3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地多村委会团山村民组,系上诉人父亲。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禄劝县城吉星路邮政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慧(曾用名彭宗文),女,199*年7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地多村委会团山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彭某云,男,196*年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地多村委会团山村民组,系被上诉人父亲。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胡某勋、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2月12日晚,原告和被告彭某慧等人在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崇德工业园区进场公路的施工工地倒土形成的软土斜坡上玩耍,该施工工地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玩耍过程中,因被告彭某慧掀石块,致石块滚落打在下方玩耍的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重型­脑损伤、­骨粉碎凹陷骨折,经鉴定为:重伤、四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4000元。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329元、营养费782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11850元、鉴定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残疾赔偿金 3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911元。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损伤是在玩耍过程中被彭某慧掀石头打伤的,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慧答辩称其在工地玩,后见原告睡在坡脚,不知原告如何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某慧等人在玩耍过程中,因被告彭某慧掀石块,致石块滚落打在下方玩耍的原告的头部是致伤原告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彭某慧均系未成年人,在玩耍过程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是致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被告建筑公司在施工工地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余人员可随意到达施工场地,是致原告受伤的另一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1500元,计算符合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原告住院30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一般务农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5元/天算,即 15×30=450元。因原告损伤程度严重,其生活自理能力因此而受到限制,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一年,按10元/天算,即 10×365=36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2OO元。因原告的损伤部位为头部,且损伤程度严重,必然影响到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就业等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故此,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16371.81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782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78493.8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彭某慧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云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勋经济损失78493.81元的40%,即31397.52元,并赔偿原告胡某勋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3397.52元;二、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勋经济损失78493.81元的30%,即23548.14元,并赔偿原告胡某勋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5548.14元;三、驳回原告胡某勋的其余诉讼请求。[page]

  宣判以后,上诉人胡某勋、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某勋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原审判决对彭某慧和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和划分适用法律错误。彭某慧和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过错结合后,造成了胡某勋的损害后果,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彭某慧和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了胡某勋的损伤,依法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判令彭某慧和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于法无据。胡某勋已是十岁的孩子,在乡下农村,十岁左右的未成年人均是自己上学,在村子周围活动、玩耍,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发生,完全是彭某慧和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胡某勋的监护人没有任何责任。三、原审判决对胡某勋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过低,无法弥补胡某勋的损失。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彭某慧与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所判令精神损失费与护理费过低,请求按一审诉讼请求改判。

  针对胡某勋的上诉,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胡某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胡某勋的上诉,彭某慧答辩称:当事人都是未成年人,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都搞不清楚,施工场地上也没有什么警示标志,出事是难免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软土斜坡不是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倒土形成的,而是客观存在的,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只是将土倒在斜坡上。2、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施工工地上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在每个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地点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本案发生地点根本不存在安全隐患,更谈不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胡某勋的损伤是小伙伴掀石块打伤的,与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没有对胡某勋实施过伤害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胡某勋对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胡某勋答辩称: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称的“软土斜坡”不是其倒土形成的有违客观事实;其认为原审原告的损伤与其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说法也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请求驳回上诉,并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彭某慧答辩称:其不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胡某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胡某勋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胡某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胡某勋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其在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场地上玩耍时被彭某慧掀石块打伤而造成的。胡某勋人身损害的产生主要是由三方面的原因共同造成的:首先是彭某慧掀石块打伤上诉人胡某勋的侵权行为是主要原因;其次,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现场管理不善,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胡某勋受到伤害的另一个原因;再次,胡某勋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也没有对其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监护义务,对于其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胡某勋的人身损害,彭某慧、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胡某勋的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彭某慧和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page]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胡某勋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胡某勋主张护理费按照人民币30元/天计算,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参照当地一般务农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人民币15元/天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侵权人彭某慧和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的损害均为过失造成,故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人民币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上诉人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78元,由上诉人胡某勋承担人民币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洪某琳

  审 判 员 万某敏

  代理审判员 彭某韬

  二○○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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