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3)碚民初字第1922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龙在兵,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碚区蔡家岗镇农林村瓦房子队。
委托代理人蒋贤平,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奥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北碚区东阳镇磨心坡村。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被告王兴志,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旧历),汉族,农民,住北碚区东阳镇排路村明家沟三组。
被告张世伟(又名张伟),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碚区东阳镇先锋村刘家沟社。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甘文杰。
6、审结时间:2003年12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龙在兵诉称,2002年10月6日,我为科奥公司维修厂房中站在脚手架刷漆时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上,致左脚踝骨骨折,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我的伤达九级伤残,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3060元、鉴定费300元、档案查询费192元、交通费350元,共计30822元。
被告科奥公司辩称,龙在兵受伤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不存在需对龙在兵受伤负责。
被告王兴志辩称,我是科奥公司筹备期间与自然人杨青签订的厂房维修工程协议,同时约定安全事故由我负责。之后我把维修中的油漆、涂料等工序转包给张世伟,并口头约定转包工序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张世伟负责,龙在兵是由张世伟雇来的,其在做工中因操作不当等因素受伤应由雇主张世伟负责,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世伟辩称,王兴志只是叫我找人来做油漆、涂料等维修工作,而不是转包让我做,也未约定安全事故由我负责。龙在兵是我叫来做漆工的,王兴志未提供安全设施的情况下龙在兵在脚架上刷墙面漆时脚架钢管接头断裂导致人从脚架上摔下地致伤,我只负责人工,不负责材料及安全设施的提供,对其受伤我也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科奥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成立,公司在筹备期间由投资人何淑贤委托杨青找厂房。2002年9月,杨青将已找到厂房的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王兴志。同月2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维修改造工期为六十天,杨青全部承包给王兴志,在工程维修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王兴志负责”的补充协议。之后王兴志自己买维修材料及提供钢管以作搭建脚架,同时又找张世伟负责人工,随后张世伟找来龙在兵等人搭建脚架施工。2002年10月6日,在未有安全设施条件下,龙在兵站在约5米高的脚架上刷漆时因脚架断裂导致摔地受伤。龙在兵受伤后于2003年8月15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作出已达九级伤残的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原告龙在兵先后到北碚区童家溪镇人民医院、北碚区中医院、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及西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9.9元,交通费若干,期间原告未住院及时治疗。现原告龙在兵要求被告科奥公司、王兴志、张世伟共同赔偿其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9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3060元、鉴定费300元、档案查询费192元、交通费350元,共计30822元起诉来院。[page]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青与王兴志签订的补充协议。
2、龙在兵的医疗费收据。
3、重庆市法医学会的伤残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龙在兵受伤时科奥公司尚未成立,且科奥公司与龙在兵之间并不存在雇工关系,对龙在兵的受伤并无过错,科奥公司不应对龙在兵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王兴志是厂房维修工程的承包人,并且约定了在工程维修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王兴志负责。张世伟是王兴志找来做工的,龙在兵又是张世伟找来一起做工的,王兴志是用工方,张世伟与龙在兵是具体做工的工人。王兴志称工程是转包给张世伟的,但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王兴志支付费用也是按工程量,而非约定一个总价给张世伟,这也证明王兴志与张世伟之间并非转承包关系。王兴志作为用工方,应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龙在兵在脚架上施工,应该有保险绳等安全保险设施,王兴志没有提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在本案中未查明龙在兵在施工中有过错行为,其不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王兴志辩称本次事故系因龙在兵与张世伟在施工中操作不当引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649.9元为准。对于交通费用,由于原告并未及时住院治疗,且自己随意转院,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档案查询费和复印费192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本次事故产生了此笔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的付款人也并非原告或其代理人,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由于龙在兵受伤后未及时住院治疗,也未有医院的休假证明,无法按照证据来具体确定误工天数。但原告受伤属实,误工是必然发生的,本院酌情确定为四个月,每天按15元计,共计1800元(120天×15元/天)。对于鉴定费3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已达九级伤残,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3060元(5765元/年×20年×20%)。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王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在兵医疗费、误工费、车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26009.9元。
2、驳回龙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兴志与张世伟之间到底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如果是承揽关系,龙在兵的伤应该由张世伟负赔偿责任,如果是雇佣关系,则应由王兴志负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是,承揽人按照约定的品质、规格、数量、期限等条件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其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及时接收并按照约定的金额、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象张世伟、龙在兵这样几个人在一起,谁找到工作就一起去做工的“兄弟班”形式现在十分普通。那么这种“兄弟班”在承接做工的工作时,其性质到底只是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还是承接完成一定工作的承揽关系是比较难以确定的。在具体区分认定时,我们应该注意,承揽合同是一种完成工作成果型的合同,其合同标的一般是有形的,或至少要以有形的载体表现,不是单纯的智力技能。而雇佣是一种服务性质的合同,合同的标的只是单纯的智力技能,一般不可能约定一定达成某种效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兴志只是叫张世伟找人来做工,双方的约定中并无具体要完成什么工作,并且只有完成工作之后才能得到报酬的内容,而双方只是按做工量来计付报酬。因此,本案中王兴志与几个做工人之间的应该认定为一种雇佣关系,依法应由王兴志来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page]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来源: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