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生等人抢劫、秦某龙交通肇事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6-12 04: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内刑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生(别名曹某飞),男,现年24岁,197*年8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后旗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内刑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生(别名曹某飞),男,现年24岁,197*年8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后旗人,文盲,捕前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117队家属房,系厨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 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王国胜,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龙,男,现年25岁(197*年1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多伦县福寿街**号,无职业。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孙某柱,男,现年28岁(197*年2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公司家属房,无职业。1993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李某成,男,现年23岁(197*年5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捕前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117队家属房,系厨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 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杨某顺(别名杨某安、杨某命、那申乌*塔),男,现年28岁(197*年 12月**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矿务局二完小南河槽边自建房,无职业。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6年零6个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秦某龙,男,198*年8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陕西省府谷县,无职业。1998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日脱逃。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page]

  原审被告人王某勇,男,现年19 岁,198*年9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后旗人,中技文化,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晶集团对面家属区,系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李某峰,男,现年23岁,197*年7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小学文化,捕前住乌拉特前旗,系厨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生、李某龙、孙某柱、李某成、杨某顺、秦某龙、王某勇、李某峰犯抢劫罪,秦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华、孔某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乌法(2000)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生于1999年8月1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到被告人王某勇家开的“紫玉饭店”打工。同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柱被解除劳教,二人即相互勾结,于1999年12月28日曾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杨某顺、李某成、李某龙亦陆续被解除劳教,自此,六被告人勾结在一起,先后在海勃湾矿务局、印刷厂、电业大楼、302市场、玻璃厂、农林技校、“渔人码头”、百纺集团及乌海市气象局、广电局、人民医院等地,多次实施抢劫犯罪。其中,被告人曹某生抢劫作案15起,抢劫数额7348.50元;被告人李某龙抢劫作案11起,抢劫数额4296.50元;被告人孙某柱抢劫作案9起,抢劫数额3359元;被告人李某成抢劫作案6起,抢劫数额3934.50元;被告人杨某顺抢劫作案3起,抢劫数额1325元;被告人王某勇抢劫作案2起,抢劫数额1288.5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秦某龙、李某峰伙同被告人李某成、王某勇在海勃湾矿务局四中东墙处抢劫作案1起,抢劫数额15元。另外,被告人秦某龙在1998年4月3日晚8时许,酒后驾驶1辆时风牌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67公里处,将对面骑自行车正常行走的孔飞撞死后逃逸,同年5月8日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又脱逃。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生、李某龙、李某成、杨某顺在解除劳教,孙某柱刑满释放后,均不思悔改,相互勾结在一起,并伙同被告人王某勇、秦某龙、李某峰先后大肆进行抢劫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犯罪,其中,被告人曹某生在抢劫作案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予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龙在解除劳教的当日便开始抢劫犯罪活动,且作案多起,犯罪气焰十分嚣张,本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孙某柱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其能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成、杨某顺参与抢劫作案多次,又系劳教解教人员,本应从重处罚,念其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龙参与抢劫作案一起,系从犯,另犯交通肇事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勇、李某峰参与抢劫犯罪,情节较轻,又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华要求被告人曹某生、孙某柱赔偿其被打伤后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孙某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某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秦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华被打伤所花医疗费218.50元,经济损失87元,合计315.50元,经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曹某生、孙某柱各赔偿一半的协议有效,予以确认。[page]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生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不是主犯,2.量刑重,不应判处死刑。曹某生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某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量刑畸重。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李峥等多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魏勇文、陈国庆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物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列上诉人、被告人对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曹某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述人曹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某生不是主犯,量刑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从审查确认的事实情节看,上诉人曹某生在一系列的抢劫作案中,是犯意的积极主张者和主要使用暴力实施抢劫者,抢得赃款且多由其支配并给同案人员均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确系主犯,且其在抢劫中多次使用暴力,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依法严惩。上诉人曹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生,被告人李某龙、孙某柱、李某成、杨某顺、秦某龙、王某勇、李某峰犯抢劫罪、被告人秦某龙犯交通肇事罪、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曹某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某文

  代理审判员何某全

  代理审判员孙某炜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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