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甲驾车闯红灯,此时,适有一母亲乙,目送其子女(姊弟)过马路,甲车不慎撞击到弟弟(丙),当场血肉模糊身受重伤,姊姊(丁)吓得大哭不止,母亲乙目睹惨剧发生,伤心不已,心理严重受创。又从小见丙丁两人长大之邻居王奶奶,亦亲眼看见事件发生,回家后失眠、头痛,不思饮食,一个月瘦了八公斤。父亲戊听到意外发生后,立即赶到医院,经乙丁向其转述事件经过后,看见昏迷不醒的小儿子包扎的像木乃伊,即不思工作,全力照顾儿子,及受创的妻子与女儿,身心憔悴、精神恍惚,致遭老板开革、精神痛苦。
此意外肇因于甲驾驶上之过失,其对丙所造成之损害,自应负完全之赔偿责任,但对于母亲乙、姊姊丁、王奶奶及父亲戊所受精神上损害,是否亦应负赔偿责任?又若丙不幸死亡,甲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所不同?本文即欲就上述问题,从美国侵权行为法及台湾民法之规定,提出探讨,并就大陆民法典之规定,提出建议。
因故意或过失致他人产生精神上损害时,是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就美国法之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会因其行为系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亦会因行为人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之「他人」不同,即直接受害人或第三人,而有所不同。以下即就行为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分别说明对于第三人之精神上损害之赔偿责任。
贰、美国法上故意致第三人产生精神上之损害
传统上认为精神上之损害,仅为主要损害之附随损害,若无主要损害,无论该主要损害为人身或财产上之损害,即无法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但某些特定侵权行为若符合侵害行为之态样,且附随有精神上损害时,则可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如:因言词造成他人精神上之损害,若其行为符合言词毁谤(slander)之要件,即可按言词毁谤之构成要件请求损害赔偿,该赔偿亦包含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但若无主要损害,纯粹以精神上损害请求时,传统上法院对此种请求均持保留态度,主要原因有下列五点:一、是否具有精神上损害,客观上难以证明。二、容易造成滥诉之结果,任何人就任何情况,均有可能向法院提出请求,恐有滥诉之虞。三、精神上之损害难以金钱加以衡量。四、金钱能否弥补精神上之损害,有不同之看法。五、精神上损害之范围可能过大,法院无法划定出一合理之赔偿界线,如:美国前总统肯尼迪遇刺时,系转播于电视当中,全国人民均可于电视上观看刺杀过程,而造成许多人精神上之损害,是否均得向加害人提出精神上损害赔偿,即为界线难以划定之例[1].
早先之美国法院不允许单独以精神上损害作为请求赔偿之依据,但某些情况下,法院仍发展出例外之规则,如:公共运输业之员工因言词或行为不当,对于顾客造成精神上之损害、旅馆业之员工因言词或行为不当,造成对顾客之精神上损害,或电报公司未将某人之死讯通知原告,而造成其精神上之损害;上述例外系基于被告所从事特殊行业,被认为得以精神上损害为由独立请求赔偿。而类似之例外情形不断扩张后,美国法院即认为应以依原则性之标准加以规范,因此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之第四十六条即予规范,该条第一项规定[2]:「行为人故意或几近于故意之鲁莽态度,以极端及令人发指之行为,致他人产生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因该精神上损害而产生身体上之伤害时,亦应对身体上之伤害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主要构成要件有三:一、行为人之行为必须为故意,或几近于故意之鲁莽行为。二、行为必须出自于极端或令人发指之行为。三、原告之精神上损害需达到严重之程度。构成要件之「行为人之行为必须为故意或几近于故意之鲁莽行为」,其判断标准系以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之故意标准即可,即行为人行为时符合几近确定(substantial certainty)其行为会产生某种风险之意思,即符合本构成要件。所谓行为需出自于极端或令人发指之行为,有四项参考之因素:一、滥用职权之行为。二、被告利用其所知原告之弱点获取利益,致使原告产生精神上之损害者。三、连续且持续不断之侵犯,致使他人无法忍受之行为。四、以暴力或胁迫之方式,使原告产生财产或身体上损害之行为。上述四项因素皆为判断参考因素,而非判断之绝对标准,必须综合考量;而如以言语、文字造成他人精神上之损害时,法院之认定即较为保守,其主要原因在于宪法保障言论及出版自由,故法院经常需就两法益加以衡量,但若言词或文字涉及歧视时,如种族、性别、年龄歧视等,通常有联邦或地方法规予以规范,而不需以习惯法(Common law)加以规范。另一构成要件为「产生严重之精神上损害」,所谓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其判断标准系指正常合理之人面对被告此种行为时,皆会产生严重精神上损害;虽然并不要求精神上损害需有身体症状证明,如流产、呕吐、失眠等,但如有身体上伤害之证明时,更容易使法院认定其有精神上之损害[3].[page]
前述之原告皆为直接受害者,但若产生精神上损害之人,并非直接受害者而为第三人时,究应如何认定,如被告持枪威胁杀害甲,甲若产生精神上之损害,自可依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或殴击行为(Assault)之侵害型态请求损害赔偿,但若甲身旁之友人乙,目睹事件发生经过,亦产生精神上之损害时,乙是否得请求精神上之损害,此时若认为被告对甲之行为,事实上亦有对乙产生精神上损害之故意者,则乙亦可能对被告提出精神上之损害赔偿。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4]:「前项之行为致第三人产生严重精神上损害时,且行为人有使该第三人产生严重精神上损害之故意或几近故意之鲁莽意思,如符合下列要件者,亦应负赔偿责任,(a)该第三人在现场且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属关系,而不论其精神上之痛苦是否造成身体上之伤害,或(b)若在现场第三人与直接被害人无亲属关系,则于该精神上之痛苦引起身体上之伤害时,负赔偿责任。」
因此,依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三人之精神上损害亦有可能请求,但应符合:一、行为人有造成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故意;二、第三人必须在现场且亲眼目睹事件之发生;三、第三人若与直接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时,其毋须证明精神上之损害产生身体上之损害,亦得请求;四、若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无亲属关系,则需证明精神上损害产生身体上之损害时,才可请求精神上损害。
叁、美国法上过失致第三人产生精神上损害
对于被告之过失行为使原告产生精神上损害时,传统上法院较故意行为更为保守,盖故意行为可就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出于极端或令人发指之行为进行判断,较有客观之标准,而被告之行为若出自于过失,则甚难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精神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美国各州法院现今皆同意因过失行为致生精神上损害之独立请求权,但然仍设有限制,使赔偿范围不至于过大,其限制之方式依各州不同之规定,有如下之种类:一、必须由过失行为致生身体上之伤害(physical injury),而附随精神上之损害时,始得请求。二、若未产生身体上之伤害,法院认为有身体上之接触(physical impact)而产生精神上之损害,亦符合要件。三、若连身体上之接触亦无,而有精神上之损害产生生理上之症状,法院亦有可能同意损害之请求。四、如无法证明有生理上损害之症状,部分法院仍同意如原告得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其确实遭受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则亦可能求偿。
前段所述之原告系直接之受害人,如原告系第三人而非直接受害人,例如:第三人亲眼目睹事件或意外之发生,因恐惧、害怕、震惊而产生精神上损害,是否可单独请求赔偿?传统上法院持否定之态度,认为行为人无法预见此种损害结果,故无因果关系,而拒绝此种请求;然有部分法院放宽此种认定之方式,而认为若原告处于被告所制造之危险范围内(Zone of Danger),则原告所产生之精神上损害,亦可请求损害赔偿[5],例如于Thing v. LA Chusau[6]一案中,原告听闻女儿讲述小儿子车祸经过,并至车祸现场目睹小儿子被车撞后斑斑血迹惨状,遭受精神上重创。故就儿子车祸死亡之民事赔偿及自己所受之精神损害,向车祸肇事人合并提起诉讼。法院认为:
一、就过去判决来看,精神上损害之求偿并非不可能,仅于构成要件上加以严格限制。加州法院于Siliznoff案有下列两项求偿要件规定:
(一)原告本身必须是侵害行为的受害者,而且所受之精神上损害乃是伴随身体伤害而来。此要件乃是延续过去「碰触法则(Impact Rule)」的观点;或是
(二)原告当时身处危险发生区域(Zone of Danger)内,即使无身体上的直接伤害,但却因精神上受创击,导致生理上的不适。此点即放宽精神损害的求偿范围。例如:甲开枪射击乙身旁的花瓶,爆破造成乙的精神损害。则虽然甲并非故意瞄准乙,但是由于子弹的射击范围即危险发生区域,仍包括乙在内,故甲须为乙所生之精神上损害负责。又例如母亲带小孩过马路,行进中驾驶人过失当场撞伤小孩,母亲目睹惨剧发生因而受到的精神上损害,因母亲当时也身处危险发生区域当中,故驾驶人须为母亲所受之损害负责。但是母亲若是在马路旁目送小孩过马路,而目睹惨剧发生,则因不在车祸危险区域内,即使受有精神损害,亦无法请求赔偿。[page]
二、虽一九六三年的Amaya案中,受诉法院拒绝适用第二项的放宽规定。惟五年后,Dillon案则推翻Amaya案的见解。Dillon案的事实为母亲在路旁目送女儿儿子过马路,行进中儿子被驾驶人驾车过失撞伤,女儿和母亲目睹惨剧发生后均受到精神上伤害,而向驾驶人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法院采用上述第二项要件为判决理由,母亲因当时不在车祸发生危险范围内,故无法求偿。而女儿当时站在儿子身旁,属于危险区域内,原本可以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但是法院另外适用亲属关系限制原则,认为姐弟之间的亲属关系尚未亲密到必然发生精神损害的程度,以被告驾驶人事发当时是否可以预见精神损害发生为标准,故法院不准许姐姐的求偿声请。Dillon案的价值在于提出抽象富有弹性的「合理预见标准(Reasonable Forseeable)」,以代替过去因机械化适用制式的「碰触法则(Impact Rule)」以及「危险区域(Zone of Danger)」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透过当事人合理预见标准的审查,法院可以更弹性地有效掌握未来发生的个别案件间的差异性,以及确定危险侵害与所诉之精神损害乃同时发生,以避免侵权责任无限制扩张和滥诉、诈欺现象,期待法院能为真正符合公平正义之判决。
三、就英美法在精神上损害(Emotion Damages)求偿理论之发展过程来看,可明显看出,法院最终均希望能在精神损害合理赔偿范围的边界,划下一条最精确的界线。侵权行为法之立法目的乃希望真正受害人能在损害范围内获得合理赔偿,但也希望加害人在承担应负代价后,能还给他一个平静的生活,不再为纷扰不休的诉讼徒生困扰。总而言之,法官们为追求心中那一条公平正义的分界线,而做出许多不同的学说见解。虽「合理预见标准」较富弹性,惟适用上时并非每一位法官的之认定标准均为百分之百公平,故判断上有其困难,故美国大多数法院并不采用合理预见标准而仍采较单纯的碰触法则以及危险区域原则。
四、本案法院认为应修正Dillon案而采用下列三点弹性判断标准:
(一)「请求权人与被害人间具有亲密关系」作为判断标准。但何谓「亲密关系」?由于立法者采用抽象定义方式,目的是将判断权力交由各法院依照个案事实认定。也就是说即使父母兄弟、夫妻朋友也要依照个别事实认定,而不当然成立亲密关系。
(二)「请求权人须因现场目睹惨剧发生而发生损害」而不适用危险区域理论,亦即请求权人只要立于能目睹惨剧发生之区域内即可成立。
(三)「请求权人之精神损害结果必须符合一般社会通念认同具有此种亲密关系者所会发生之损害结果」如果是毫无关系之路人遭受惊吓,或因极轻微之损害所造成之惊吓,由于未达上述标准,故不应允许赔偿。
五、就本案事实来看,由于本案原告母亲是在车祸意外发生之后才到达现场观看,故不符合上述第二项标准。
前述案件中法官认为,若原告未处于危险范围之中,而产生精神上之损害,但与直接受害人具有紧密之亲属关连性,亦可请求损害赔偿,例如于Portee v. Jaffee[7]一案中,原告之子与原告居住于被告所有之公寓中,某日原告之子搭乘电梯,但被电梯卡住,原告与警方耗费四个半小时抢救,不幸其子仍于抢救过程中死亡,原告当场目睹,造成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原告并无身体上之损害,亦不在危险范围之内,而向被告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Mental and Emotional Distress)。法院之判决理由为:
一、以前法院认为不必真正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损害,只要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置于可能产生身体上伤害的危险中(Zone of Danger)就可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二、加州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认为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的损害以被告于行为时可否预见原告会受有精神上之损害为判断,其判断标准有三:一、原告距离受害人之远近。二、原告是否亲眼目睹,或是经由他人传述。三、原告与被害人之关系如何,来判断被告是否能预见。[page]
三、本案法院同意加州法院判断的标准,意外发生时常会有许多目击者,但并非所有目击者皆可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受害人与原告之间有一紧密的关联性,如有婚姻或非常接近的亲属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害人之母亲,且原告当场亲眼目睹其子死亡,两人间的距离近到可以触及其子之手。本法院认为除上述三判断标准外,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必须是非常严重的损害或产生死亡的结果,原告方可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故被告之过失行为非加诸在原告而是在第三人身上时,原告可能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一)被告的过失行为产生受害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的结果,
(二)受害人与原告之间有非常紧密的关联性,
(三)原告亲眼目睹损害发生的过程,
(四)原告的确产生严重精神上的损害。
有些法院亦从案件事实分析,认为原告非真正之第三人,而系直接之受害人(direct victim),进而同意原告之精神上损害赔偿,如于Gammon v. Osteopathic Hospital of Maine, Inc. [8]一案中,原告父亲死于被告之医院中,原告委托被告(医院)及被告(葬仪社)办理后事,被告寄了一包应为原告父亲之遗物给原告,原告打开赫然发现为一条腿,为被告做病理试验而误送,原告受到惊吓,并产生生活上之异常,但原告并未就医,遂起诉控告被告,要求精神上损害赔偿,法院之判决理由如下:
一、原告有无精神上之损害,其判断标准为任何一正常合理之人,皆无法期待原告可以忍受此种痛苦者,即受有精神上之损害。但本案事实并非判断原告有无精神上之损害,而在判断被告之过失行为产生原告之精神损害是否得以求偿。
二、如侵权行为系故意行为,或几近于故意之重大过失行为,让原告产生身体上之损害后,附随有精神上之损害,或让原告产生精神上之损害后,再引发身体上之损害,原告可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故就损害结果观之,以前之判决均要求有身体上之损害始得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盖精神上之损害不易观察,如果不附随于身体上的损害,很容易造成滥诉,或诈欺性诉讼并使被告承受不合理的负担,而且精神上之损害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法院难判断真伪,故要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要有实质上之身体损害。
三、对于以前法院认为有关精神上损害,必须有身体上损害时,始得请求赔偿之判断标准,本院认为应予以废弃,因为(1)整个诉讼的过程(trial process),即足以防止滥诉、防止假造的可能性,尤其在判断心理创伤的部分,藉由陪审团加以判断可以发现事实之真象,当事人进行主义是发现真实的最好方式。(2)以判断过失之标准加以辅助,即以客观上可否预见加以辅助判断,被告行为时其是否可以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之精神上之伤害,就本案而言,被告误将人腿寄给原告,即以是否能预见原告会有精神上之损害作为判断被告应否赔偿之标准。
四、虽然在以前类似案例中,法院以例外之方式同意原告之要求,但本院认为不需以例外之方式同意原告要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应将同意原告之请求当成原则适用,以后对于精神上之损害,不须有身体上实质的损害。
五、就亲属间而言,有一种密切的关系,如果最近过逝亲属的遗体被错误的处理,对亲属而言会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系行为人所得预见,此为一客观之标准,故不需依判例予以例外同意原告请求。
另有法院认为,若原告与被告间具有一定关连性,无论该关连性系基于契约或法律规定者,原告有可能请求损害赔偿,如于Burgess v. Superior Court[9]一案中,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Julia Burgess(Burgess)开始有产痛的症状,不久即入院待产,由其产前检查的医生亦即被告Narendra Gupta, M.D.(Gupta)负责接生,大约中午十二时五十分左右,被告为原告进行人工戳破胎膜的手术,没想到竟突然发生脐带脱出的紧急状况,被告Gupta马上通知护士安排剖腹生产。此时原告Burgess也意识到产程可能不太乐观。二十一分钟后原告被送进手术室,其间被告Gupta不断催促她:呼吸!呼吸!因为胎儿有缺氧的危险。接着原告就被麻醉了,等原告清醒时有人告诉她小宝宝已经出生了但是身体状况并不好,由于生产时脐带脱出造成长达四十四分钟的缺氧,导致脑部及神经系统发生永久性的损伤,婴儿Joseph被转送至儿童医院做特殊的治疗,直到满月后才出院。[page]
被告等请求径为判决(summary adjudication)驳回原告Burgess之请求,抗辩之理由系原告与Joseph并非同时受到生产之伤害。事实审法院以原告并非被告Gupta医疗过失的直接受害人(direct victim),而系旁观者(bystander)为理由,采认被告的主张。原告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事实审法院的决定,上诉审法院以原告是直接受害人而非旁观者,事实审所引用的案例(Thing,supra,48 Cal.3d 644)与本案不符,而撤销事实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