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30日23时,原告韦某某、韦XX、黄某某的亲人韦XX酒后驾驶桂MXXXXX号摩托车在东兰县县城城中后门路段时,遇到被告牙某某驾驶的桂MXXXXX号仓栅式货车相向驶来,韦XX驾驶摩托车碰撞对被告覃某某违章停放在右侧路面的无号牌小货车左后角,韦XX被抛住道路中间,被牙某某的MXXXXX号仓栅式货车碾压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韦XX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夜间会车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某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未设置警示标志且车辆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牙某某夜间会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二人负次要责任。经查明,牙某某的MXXXXX号仓栅式货车在华泰保险广西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号牌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覃某某,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验,检验为不合格车辆。2012年1月10日,被告覃建设向被告罗玉福购买得该无号牌小货车用于甘蔗运输,因该车已过检验期,双方约定将车辆号牌拆除,罗玉福未将车辆行驶证、登记手续等交付覃建设;2012年3月9日覃建设将该车转卖给覃某某,覃某某将该车改装后用于牵引、托装钩机等重型机械。事故发生后,牙某某付韦某某等13000元,覃某某支付给韦某某等4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韦XX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酌情支持9000元。
二审判决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韦XX是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自身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一审支持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应予纠正。覃某某主张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