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行为能否侵害姓名权

更新时间:2012-12-26 18: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1978年,胡某将接骨中药配方献给Z研究院。Z研究院于1985年对胡某所献3种配方进行药理研究实验,并于同年9月通过省级鉴定。1988年3月,Z研究院与S制药厂签订科技协作合同,约定将上述3种中成药转让给S制药厂生产熅咛寮际趺称为系列接骨中药技术资料及生

  案情 1978年,胡某将接骨中药配方献给Z研究院。Z研究院于1985年对胡某所献3种配方进行药理研究实验,并于同年9月通过省级鉴定。

  1988年3月,Z研究院与S制药厂签订科技协作合同,约定将上述3种中成药转让给S制药厂生产熅咛寮际趺称为“系列接骨中药技术资料及生产工艺”(未有胡某的名字)。S制药厂虽然在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骨科名医胡某系列接骨中药”的字样 但胡某并未向法院提出诉讼。

  1995年7月,S制药厂在中央电视台《产品大世界》播放广告,宣传上述3种产品。1997年12月,S制药厂被G公司租赁经营,成立T药业有限公司。T药业有限公司未经胡某同意在其生产的上述3种药品的包装盒上,除保留原有的“骨科名医胡某系列接骨中药”字样外,又加印“骨科名医胡某六代祖传秘方”字样。

  原告胡某认为被告T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被告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研究项目名称本身就包含胡某的姓名;1985年Z研究院的“胡某系列接骨中药(三种)加速骨折愈合的研究技术资料”表明,“胡某”的姓名是该药品的组成部分,与3种药品是分不开的;S制药厂有权生产这3种药品熞┢返陌装盒上印有“骨科名医胡某系列接骨中药”等字样 说明这时S制药厂已经获得授权在药品的包装盒上印制上述字样 S制药厂在出租时没有就胡某姓名权问题向G公司做过交待。

  在诉讼期间内,原告胡某因病去世,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胡某之妻赵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对诉讼主体作了变更并认为,被告在未征得胡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胡某姓名印制在其生产的药品包装盒上,且以营利为目的公开出售,是一种商业广告行为,构成了对胡某姓名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向赵某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案是一起未经他人允许而使用他人姓名行为的案件

  一、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存在未经本人允许而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已具备侵害姓名权的客观要件,但是否构成侵权,值得探讨。

  侵害姓名权行为是否把主观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需客观行为违法,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该种观点又分为两派主张,一派认为限于故意或过失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派认为以主观故意为要件。

  我认为,此种侵权行为应以过错为要件,且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而不仅限于故意。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观点实际上是主张无过错责任,其理由是,为了体现对姓名权的特殊保护,法律应顺应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对此种侵权应采用无过错责任。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思想。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即针对危险场合,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责任。而侵害姓名权并非危险场合,因而不必采用无过错责任。其次,无过错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未规定者不得适用,法律未特殊规定此种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自然不得适用。仅限于故意的主张显然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此种侵权行为没有特殊理由提高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过错的程度。诚然,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观上常常表现为故意,但不能据此排除过失的过错形式。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使用原告姓名用于商品包装,具备了此种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被告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值得分析。被告使用原告姓名的动机是扩大产品的知名度,以推销其产品,但对使用原告姓名是否已经得到原告允许,却不是明知的,属于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未预见。原S制药厂被租赁并且更名为T药业有限公司,成为一个新的法人后,被告对原S制药厂使用原告姓名未得经原告允许不明知而沿用,但它对于这一点应当知道或者能够知道,因而其主观态度属于过失。依前述观点,过失亦可构成此种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page]

  有人认为,被告虽未经原告允许而使用原告的姓名,但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扩大了原告的声誉,对原告有利,因而不构成侵权。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公民的姓名权本质上是公民的人格权,公民使用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这种权利是公民姓名权的基本内容之一。除社会交往中的正常使用等情形外,使用他人姓名必须经本人同意,否则,就是对他人人格权的不尊重,也是对保护他人姓名权的义务的违反。违反义务自然要承担责任,尤其是在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为自己营利的情形,更是如此。侵害姓名权行为的构成并不以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最终社会效果为要件,这只是在划定赔偿范围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情节问题。

 

  二、姓名权主体在诉讼中死亡,其权益能否被继承

  姓名权是一项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人格权,因而具有专属性,即只有权利人自己才能享有姓名权,权利人可以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这是理论界的通说。但不能以此否认本案中原告继承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公民的死亡意味着肉体和精神的消亡,但是,死者生前享有的姓名权并未随其肉体和精神的消亡而消亡,被告在原告生前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不随原告死亡而消失,此部分民事权益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这与直接继承姓名权不同。本案中,法院针对诉讼中姓名权人死亡这一情况,允许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向继承人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三、关于赔偿范围

  姓名权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它以精神损害为内容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为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姓名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可以间接地导致姓名权主体的财产损害。但姓名权的损害本身不等于财产损害,不能将姓名权的损害理解为既是一种精神损害又是一种财产损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姓名权受到侵害的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后果、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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