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9-05-31 22: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典型、十分普遍的案件类型,也是时常令法官们头痛的一个类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时代文明的进步和全民法制观念的增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在悄然上升,而现有的立法存在的各种问题也随之悄然凸现出来,亟待加以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典型、十分普遍的案件类型,也是时常令法官们头痛的一个类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时代文明的进步和全民法制观念的增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在悄然上升,而现有的立法存在的各种问题也随之悄然凸现出来,亟待加以完善。在此,笔者拟就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立法完善作一浅略的分析探讨。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一词在法条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但纵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指当公民人身权的损害发生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方式下,受害人应当获得的经济上的补偿范围,即实践中通常所指的如医疗费、误工费等等赔偿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指在上述赔偿范围内,各赔偿项目应赔金额的计算标准。

  一、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立法现状

  (一)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现状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散见于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相同,几乎所有的既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都不完善,因其片面、肤浅甚至不切合实际的规定而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未能与时俱进,因而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麻烦。

  在民法通则出台之前,1984年【1】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目。1987年的民法通则在119条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五项费用。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增加了护理费和残疾者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两个项目;199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又补进了交通费和住宿费两个项目;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项目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至此,具有普遍效力的民事立法上(含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就确定为上述十个项目,但仍有疏漏,不尽人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在36条和38条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交通事故处理费(包括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十二项。[page]

  产品质量法(1993年)在44条中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九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在41条和42条中规定的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九项。

  国家赔偿法(1995年)在27条中规定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六项。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规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有:医疗费、车费、工伤津贴(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抚恤金、安家补助费、在职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共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规定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⒈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继续治疗费、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整容费;⒉误工费;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⒋护理费;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⒍残疾用具费;⒎丧葬费;⒏死亡补偿费;⒐被抚养人生活费;⒑交通费;⒒住宿费;⒓亲友参加处理事故费: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十二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规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参加事故处理亲属所需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十二项。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的规定很笼统,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除了上述有关规定,其他的如铁路旅客运输、水上旅客运输、航空旅客运输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不甚明确具体甚至含糊其辞。如《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第十条规定:“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管理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其赔偿项目只有保险金和医疗津贴两项。又如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79年)第六条规定的路外伤亡事故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等。[page]

  另外,有关涉外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是较为规范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规定:1、伤残赔偿范围有:⑴收入损失;⑵医疗费、护理费;⑶安抚费(指精神损失费);⑷其他必要的费用: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补救性治疗费(整容、镶牙)、残疾用具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2、死亡赔偿范围有:⑴收入损失;⑵医疗费、护理费;⑶安抚费;⑷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⑸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费、遗属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

  上述法律法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较为完善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而更多的是有缺陷的,既不科学也不合理。有的缺少营养费项目,有的缺少参加伤亡者事故处理的亲属所需的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有的缺少精神抚慰金,有的缺少护理费等等,不一而足。最重要的是具有普遍效力的作为民商实体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很不完善,并未涉及到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最基本的必要项目。相反地,其他一些部门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较为完善。总之,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外,通有的蔽端是:1、没有收入损失项目;2、没有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3、没有伤亡者亲属参加诉讼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必要支出。

  (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现状

  从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当混乱。民法通则根本就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其相关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修改稿)条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但这些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具体,只是一些弹性条款,操作起来灵活性太大,有时,几乎不好操作。

  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的规定得较为明确具体,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项目虽不齐全, 但各项目之计算标准还是很清楚的。

  有的只规定一个最高限额,铁路旅客运输、水上旅客运输、航空旅客运输等部门法律法规均是如此。如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路外伤亡事故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的赔偿最高标准不得超过《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即指按1992年铁道部《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提高后的二万元,1992年之前一直沿用1951规定的1500万元旧人民币,约合现人民币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规定,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为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page]

  有的则只规定了一些参考因素,而把具体的决定权交给办案的法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对各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得十分细致,同时,也规定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

  综合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有如下特点:

  一是普遍标准偏低,一些部门法律法规体现出严重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如航空、铁路、水上运输等部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总额的最高限额只有七万元、四万元。而铁路路外人伤亡的赔偿最高限额为二万元。这些规定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时代前进的需要,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各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差不齐,高低不均。例如,⑴残疾生活补助费,规定赔偿标准最高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30年,而多数都规定为20年。⑵精神损害抚慰金,大都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般赔偿十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含丧葬费),赔偿标准最低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为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3年,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普遍规定为扶养至十六周岁,只有国家赔偿法规定为扶养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的,一般规定为扶养二十年;而被扶养人为五十、六十、七十周岁以上者,各规定又不完全相同,有规定递减保底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规定上限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三是参照的标准不统一。有四种:⑴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如国家赔偿法。⑵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⑶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⑷伤亡者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四是弹性条款过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65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认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一次性给付。”等等。“一般应以”、“一般不予”、“可以”用得十分多。[page]

  二、司法实践与现有立法之间的矛盾

  如前所述,既有的立法,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赔偿范围有宽有窄,标准有高有低,十分凌乱。由于此种立法现状产生的适法选择性的广泛存在,使得实践中操作起来十分不便,弊端百出。其突出的表现有如下几点:

  1、由于法律法规的分散和不统一,造成判案中适法的随意性,法官判案显得随心所欲,稀里糊涂判案现象日趋严重。例如,有的在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中只引用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而判决结果又出现该条没有明文规定的赔偿项目,如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严谨。

  2、由于适法的选择性和弹性条款的大量存在,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判决结果的不均衡,有的甚至导致裁判不公。纵观中国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案实例,其判决结果十分不均衡。例如,同是造成公民死亡的情形,在全部责任的条件下,个案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有的只赔区区一万多元,有的赔几万元、十几万元,有的则赔几十万元。又如,在医院输血输入丙肝的,有获赔50万的,有获赔十多万、二十多万的,也有只获赔三万多的。同时,由于一些弹性条款的存在,个别职业道德欠佳的法官就可以明目张胆地袒护一些当事人,因而作出不公的判决。其中,弹性最大的是精神抚慰金,就同一造成死亡的个案而言,办案法官判十万不错,判一万两万也不错,判一千两千甚至不判也行得通,并不违法。

  3、由于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统一标准,导致了一些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问题无标准可言,本应有一个固定标准的赔偿项目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均变为法官自由裁量范围,法官认为给多少为宜就给多少。此种现象明显造成了赔偿额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浮动性,因而使得适用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和平等性变得模糊不清。如某一因临时建筑倒塌致人受伤致残损害赔偿案的判决书中叙述:“原告住院医疗费应予认定,误工费以每天8.46元为宜,住院护理费以每天10.5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8元为宜,伤残生活补助费以居民10年平均生活费的25%为宜,伤残赔偿金以2000元为宜。【1】”此例中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是法官说了算,最为明显、严重失衡的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大多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为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二十倍再根据伤残等级按百分比计算,而此例中却变成了十年,这一标准是法官认为“为宜”,而不是源自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居民十年平均生活费”不知是指前十年、后十年还是中十年。严重违背“以法律为准绳”原则。[page]

  4、由于不同法官对众多分散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在认识上的千差万别,造成大量案件初审、终审和再审的分歧,形成不同审级对相同案件作出各不相同的判决之奇观。事实上,这种现象本身并不奇怪,因为后审级的作用就是对前审级的监督,纠错恰恰是它的监督方式之一。但由于此种现象广泛而大量的存在,便变得有些不正常了。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当事人认为法院判案十分随便,对法院的判决产生合理怀疑,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评价和对法院的信任不断降低,最后,就连业内人士也难以肯定究竟哪个判决更趋于公正。

  总之,由于各种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不统一性,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就有多种选择,而适用法律的选择性就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裁判的公正。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公民的人身权(尤其是生命健康权)在受到侵害时在经济赔偿价值上得不到平等的、公正的补偿,以致出现在不同场合受到相同伤害的当事人(例如,同是死亡或者被输入丙肝的情形)获得的赔偿金额此高彼低的不平衡现象。这一现象不仅有损于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同时也使当事人因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感到失望,对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产生怀疑。长此以往,既“伤害了人们对司法追求正义价值的信仰,对人民法院不满【2】”,又有损于法官的职业正义感和良知感,使法官自身陷入在适用法律上不知何去何从的困惑境地,同时,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若干思考

  (一)关于立法者的思考

  立法机关应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出台民法典。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涵盖其他一切部门法律法规的统一性规范。特别法亦应包含在民法典中。由于特别法效力优于普通法,如果特别法(如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不能包含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就应当在各特别法中作出与民法典完全一致的规定,以避免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冲突。这是因为法治的统一和尊严首先要求立法的统一。在同一国度里,法与法之间不应当有冲突,而应当相互和谐与一致。从法的目的上看,不管特别法还是普通法,其目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使社会趋于有序、文明、健康和高尚。中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宪法的这一规定,各法律法规之间应当相互连贯并相互一致,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不应出现任何冲突。只有有了立法的高度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才不会出现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和分歧,真正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宪精神。[page]

  如果民法典的出台确实步履艰难,尚需漫长的时间,则立法机关应尽快修改民法通则第119条或者增加条款,使之完善。

  (二)关于立法建议的思考

  笔者以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立法应当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经验并参照国际上的习惯作法加以具体化、明确化、细致化。立法时应以充分弥补受害人损失为基本原则。笔者以为,其基本构架和具体内容应如下:

  伤残赔偿范围和标准

  ⒈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伤残直接导致的支出,通俗说,就是从腰包里掏出去的钱。

  ⑴医疗费。医疗费应包含与损害相关连的一切医疗费用,包括:①需住院治疗的挂号………………………………………………………

  【1】摘自中国法院网—案件大全—民事案件。

  【2】娄李 著《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浅析》,中国法院网-法学天地。 费、检查诊断费、手术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②损害轻微,无需住院治疗的门诊检查诊断费、门诊医药费等。应以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转院证明等为凭,按实际支出计算。

  ⑵住院护理费。住院护理费的计算除特殊情况外应以一人为限。按住院医院所在地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⑶营养费。笔者以为,营养费是指人体在正常进食标准下所摄取的养份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和工作所需的能量,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特殊补充营养所需的费用。应以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者或者构成残疾者为给付之前提条件。每天的营养费应以住院医院所在地居民日平均生活费的二倍为宜,赔偿至痊愈出院时止。

  ⑷交通食宿费。应包含事故发生至事故处理结束之间的全部必要的交通、食宿费用。具体项目为入出院交通食宿费、亲属探视交通食宿费、诉讼期间交通食宿费等。入院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因有的需包专车或120急救车,故不能以正常车费计);亲属探视交通食宿费以四人为限。人之常理,当一人遭遇不幸,亲友肯定会前去看望,但基于亲友数额的不确定性,为了法的严谨,规定为四人较为妥当(按直系亲属计算,父母、配偶、子女共是四人,子女以独生为限,事实上,有的不止一个子女);诉讼期间交通食宿费应按开庭次数并限额二人为准。除入院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以外,其余的交通食宿费均应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⑸律师代理费。是指因加害人拒不承担或者拒不全额承担赔偿义务,受害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按律师行业的正常收费标准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此种费用的赔偿必须附条件,此条件应为受害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不支持该项费用。[page]

  ⒉预期经济损失,是指可预见并可估算的将在未来发生的经济损失。

  ⑴未来治疗费。对一些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必须作定期的恢复性治疗的损伤,应预计其治疗费用。其预计数额应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如定期手术所需的费用。

  ⑵补救性治疗费。是指在伤愈出院后对身体器官的修复性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整容、镶牙等。应按通常的标准计算。

  ⑶残疾用具费。即指残疾者生活必需的扶助器具所需的费用。如安装假肢、仪眼、配置代步车等。应按人的平均寿命、更换期间予以计算并凭医疗机构证明按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⑷未来治疗(包括整容、更换假肢等)的交通食宿费。应按距离最近的医疗机构的旅程以     二人为限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⑸残疾护理费。是指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者需要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应按残疾者住所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出院之日起至人的平均寿命时止。

  ⒊应得收入损失。

  ⑴误工费。是指受伤不致残的情形,在受伤者恢复正常的劳动能力之前所应当获得的工作收入。由于人们在社会中从事的工作千差万别,其收入也高低不等,这是在所难免的客观事实,法律的公正不可能追求所有的当事人在误工费标准上的统一。因此,误工费应按受害者所从事工作行业的平均水平计算,同时,不应有最高限额。因为最高限额如果低于受害者的实际收入水平,实质上就是没有保护其合法权益,与中国法律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相悖。

  受伤致残的误工费,还应包括残疾者亲属参加处理事故的合理误工工资,以二人为限;治疗期间亲属探视的合理误工工资,以四人为限。均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⑵未来的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计算的收入损失。计算方法从受伤之日起至退休时(按60周岁)按实际收入计算,61周岁至人的平均寿命时止按退休收入计算,二者相加即得出残疾者收入损失总额。此方法将残疾者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包含在内,比较科学。其实际赔偿额应以伤残等级按总额的百分比计算。现有的做法就很好,一级伤残按100%计算,二级按90%计算……以此类推。

  ⒋精神抚慰金。

  是指受伤致残者因精神上所遭遇的痛苦而依法获得的补偿金。其项目为残疾赔偿金。其总额应按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再按残疾等级以总额的百分比计算。其比例与前述未来的收入损失相同。

  损害轻微,无需住院治疗的受伤者,不应有护理费、营养费、未来治疗费、残疾用具费、补救性治疗费、未来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page]

  死亡赔偿范围和标准

  ⒈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受伤医治无效致死或者因事故直接致死而导致的支出损失。

  ⑴医疗费。是指死亡前在医院治疗所需的一切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手术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⑵住院护理费。适用前述伤残者的规定。

  ⑶营养费。医治期间死亡之前所需的营养费,适用前述伤残者的规定。

  ⑷交通食宿费。适用前述伤残者的规定。

  ⑸寻尸、运尸费。指事故当时死亡的,为寻找其尸体所付出的劳务费以及将尸体运送至殡仪馆所需的运输费。应以实际支出的为准。

  ⑹丧葬费。包括火化费、骨灰盒费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以合理支出的实际费用为准。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棺葬的还应包括棺材费,但不包括搞迷信、做法事之非合理费用。

  ⑺律师代理费。适用对伤残者的规定。

  ⒉应得收入损失。

  ⑴误工费。是指死亡者遗属参加处理事故、死亡前在医院探视之合理误工工资,处理事故以二人为限,探视以四人为限,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⑵未来的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实际年收入计算至退休时(按60周岁)加上61周岁至人的平均寿命时止的退休收入之总额再减去死者每年的个人生活费之总额所得的收入损失(将治疗无效死亡者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包含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规定的“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至30%”就很合理。

  ⒋精神抚慰金。

  是指死亡者遗属因亲人死亡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获得的补偿金。其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其总额应按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25倍计算。笔者以为,死亡赔偿金比残疾赔偿金高一些是理所当然的。其理由是,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残疾者所获得的赔偿额普遍高于死亡的赔偿额,不管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还是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是如此。因此在社会中出现一些怪现象,一些丧失良知的汽车司机就认为,把人撞伤致残倒不如撞死了好。这一怪现象正是法律的漏洞所造成的。从生命的存在和器官的健康之价值上看,生命的丧失和器官的残疾相比,显然前者的损失更大。

  在上述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中,凡无固定收入者的误工费、收入损失均按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伤残者、死亡者为未满十八周岁者,其收入损失均按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从十八周岁起算。[page]

  从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之价值意义考虑,不管伤残还是死亡,其依法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应规定最高限额。

  另外,“当地”应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的平均寿命”、“职工年平均工资”、“职工日平均工资”、“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等均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最新数据为准。

  (三)关于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之意义的思考

  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在立法中少规定或者不规定弹性条款,是统一裁量尺度、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其现实意义在于:

  ⒈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存在着民法通则的规定含糊不清以及多个部门的法律法规效力上均等、适用上平行的混乱格局,适用或者参照引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就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使得法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上时常表现为左右摇摆、茫然失措,不知怎样适用法律,因而,在形成判决的环节上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通常要查阅大量的法律法规并时常动用审委会进行讨论,对审判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有碍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只有统一了裁量尺度,才能真正避免适法冲突,提高司法效率。

  ⒉有利于更为合理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地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减少和杜绝倾向性判决的出现,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既有立法的多样性、分散性及其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不统一性,增大了司法实践中的适法弹性和适法选择性,从而为法官在判案时提供了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判案不公现象也由此产生。过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法治的因人而异、因地而异、因行业而异的现象普遍存在,其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案件因法官的不同、因当事人的不同、因地区的不同、因涉及的行业不同而得不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判决结果,大大降低了判决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造成执法不公的印象。只有从立法上解决了各种法律法规的不统一和不一致的矛盾,使裁量尺度得以统一,才能有效地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从而实现司法的统一、一致和稳定,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⒊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为中国在人权方面与国际接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关于现阶段如何克服立法不足的思考

  ⒈对于相关规定较为明确具体、标准又不明显失衡的,如道路交通事故、触电事故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照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的规定办理。[page]

  ⒉对于相关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缺少必要的赔偿项目或者标准明显偏低的,应当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补齐项目并按较高标准赔偿。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标准明显偏低,可参照其他法律法规提高 标准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由法官决定。

  ⒊对于因故意伤害引起的以及其他一些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类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单纯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就有失公平和有损公正,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修改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能够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原则进行处理。

  ⒋对于应当适用特别法的如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应根据特别法效力优先原则,严格按照各该法的规定执行。但是,由于特别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有限、标准相对较低,笔者建议(出于法官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和务求公平的良知),对有可能不适用特别法的案件,应尽量合理规避,适用普通法的规定,以实现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治目标并真正达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至高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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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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