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认定

更新时间:2019-05-31 06: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做出了具体规定,从整体上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赔偿范围、计算方法最初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涉外海上人身损害笼统地定为侵权责任或者说是侵权之债,但是对于船员在船上依照同船舶所有者签订的劳务合同从事劳动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没有规定。
事实上最高院这一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船员人身伤害的赔偿做出的,因此该规定也没有将船员和船舶经营者、承租人的关系列明,也就不可能对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加以规定。但毕竟这一规定是专门针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并且尤其是损害的计算方法规定的比较细致,为该类案件的索赔和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而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如果有涉外的因素,也就属于海上人身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案件,涉及到具体责任认定和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依据这一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做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从事船舶海上运输的船舶所有人和船员之间,有的签订了劳务合同,有的通过劳务输出方式,由劳务中介和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人身损害问题,船员如果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这一司法解释,从雇佣关系的角度去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实践中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
1、依照侵权之债处理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受雇为外派船员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之后再一次卸货过程中,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出院后,耿学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学良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page]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耿学良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佳灵顿”轮上,其在该轮上任大管轮,是双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说明雇用关系的存在。耿学良在船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本人无过错,有权向海福公司索赔因致残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本案系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纠纷案,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耿学良的实际损失并做出了判决。
本案中为什么没有从合同之债的角度去作出判决呢?主要是由于1.耿学良与海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耿学良与海达公司有合同关系。《雇用船员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海福公司与海达公司,在内容上,海达公司并不是代耿学良与海福公司签订合同。耿学良是作为海达公司的雇员来履行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间的合同义务的。因此,法院不能依据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的《雇用船员合同书》来处理纠纷。2.海达公司不享有人身伤害赔偿的请求权。从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内容看,只是双方约定船员在船期间的人身伤亡由谁投保和赔偿,没有约定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海福公司应向海达公司赔偿。同时,本案遭受侵害的客体是耿学良的人身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主张这种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海达公司不能取代。3.按人身伤害侵权处理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4.本案不应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处理。耿学良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具有海事优先请求权。按国际惯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种纠纷应适用法院地法。耿学良在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海福公司亦应诉,故此案应适用该海事法院所在地应予适用的法律。同时,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是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对与海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耿学良来说,不存在适用合同约定的问题,也就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问题。
2、以劳动雇佣关系来解决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阮志胜、戴宽友因与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政、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作业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虽然上诉,但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阮志胜与戴宽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阮志胜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戴宽友作为雇主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船员和船舶所有者之间的赔偿纠纷按照侵权关系认定责任的分担还是按照雇用合同关系认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当船员同船舶所有者签订了雇佣劳动合同,而且已经将劳动报酬协商确认,那么在认定损害赔偿过程中,对于误工费的数额就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计算,如果约定了医疗保险和工伤险,就应该按约定的进行赔偿,这是符合当前法律界公认的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报酬的约定,也没有相应劳动保障制度的约定,作为船舶上从事服务的船员一旦因从事船舶作业发生人身损害,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从侵权的角度去获得赔偿,涉及到的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等费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
三、船员雇佣劳动合同的性质及船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船员和船舶所有者之间会订立雇佣劳动合同,这种合同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合同形式还是民法通则中雇佣关系,尚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这类合同应由劳动法调整还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实践中的操作不同。
具体分析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雇佣劳务合同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出,船员和船舶所有者签订的雇佣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属于一种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page]
从合同主体来看,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者包括船舶经营者和承租人,实践中这些船舶所有人有的可能是自然人或者家庭,例如渔船的船主一般都为个人,而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的用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而劳务合同的用人主体则更广泛,除了上述单位外还可以是自然人或家庭。雇佣者的主体资格也不同,劳动合同的被雇佣主体一般有严格的年龄限制,特殊行业还要经过审批,而劳务合同的被雇佣主体只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
另外,劳动合同关系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务关系完全通过合同双方平等协商;终止或解除的条件也不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重要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还表现在很多方面,如加班时间与报酬的限制的规定等等。
总体上来看,劳动合同从多方面更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合同则完全依靠被雇佣者和雇佣者之间的平等协商,而被雇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实际中经常得不到保障。那么作为被雇佣者,尤其是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上的劳动服务,由于海上运输潜在的风险性,在同雇佣者订立合同时,要充分注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劳动中介介入的情况下输出劳务时,应该进一步规范中介服务行业的操作规范,由中介同雇佣者之间代理被雇佣者签署劳务协议,或者由被雇佣者集体签订劳务协议,在协议中可以参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的劳动保险等保障条款,充分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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